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慧
相 對 人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 一三六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 費贅列退郵三百零六元、確定證明送達郵費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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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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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二百零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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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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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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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千零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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