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惟德
送達代收人 陳坤成
相 對 人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位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桃簡聲 字第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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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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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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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340元 │退郵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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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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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7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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