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 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於是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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