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830號
TYDM,98,審易,830,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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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而確定在案,上 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5 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又於93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 日接續 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 基於竊盜犯意,獨自分別於97年1 月至4 月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單獨以自製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得手,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丑○○又與庚○○(另經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3 月31日凌晨 1 時許、97年4 月4 日凌晨某時、97年4 月15日前某時、9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9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相同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財物得手。




四、丑○○竊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97年4 月6 日22時6 分許、97年4 月6 日22時52分 許、97年4 月7 日11時48分許及97年4 月7 日13時18分許,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丙○○ ,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告知車輛所在處 所,且保證車輛很新,如果其不要,反正很多人會要等詞, 藉以作為取回丙○○遭竊之牌照號碼8728-PK 號自用小客車 之代價,復於97年4 月7 日11時33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 ,再次對丙○○要求如期支付金錢,即可獲知該遭竊車輛之 下落,而以前開方式恐嚇丙○○,惟因丙○○事後並未與丑 ○○聯絡而未得逞。
(二)於97年4 月16日8 時許,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戊○○(起訴書誤載為游春蘭)恫稱如不交付贖 金80,000元,則其會將該牌照號碼3886-QF 號之自用小客車 解體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匯款15,000元予丑○○ 。嗣經警於97年4 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4 之35號,因查獲庚○○另涉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又丑○○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局製作 筆錄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子○○、乙○○、丁○○ 、甲○○、壬○○、己○○、丙○○、辛○○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游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李安倫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國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及後附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庚○○之97年度字第 10389 號起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6866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紋 字第097007482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 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原起訴書原係認 附表二編號三及犯罪事實四(二)之被害人為游春蘭,然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害人係戊○○【見 本院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庚○○就附表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原起訴書原係認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甲○○部分係被告 單獨竊盜,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係其 與庚○○共同竊盜【見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 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另原起訴書係認認被告與庚○○共 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二部分犯行,然該部分業經被 告確認為其個人單獨所為)。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及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 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另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 供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 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及 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至上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牌照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7Q-7521 │癸○○│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南港村14鄰92│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二 │3109-MV │子○○│桃園縣中壢市│HP筆記型│竊盜,處有期│
│ │ │ │華夏路141 號│電腦、三│徒刑肆月 │
│ │ │ │前 │星數位相│ │
│ │ │ │ │機 │ │
├──┼────┼───┼──────┼────┼──────┤
│ 三 │L5-6823 │乙○○│桃園縣中壢市│空白支票│竊盜,處有期│
│ │ │ │三光路319 號│1 本、印│徒刑肆月 │
│ │ │ │前 │鑑章2 枚│ │
├──┼────┼───┼──────┼────┼──────┤




│ 四 │7239-KA │丁○○│桃園縣中壢市│無 │竊盜,處有期│
│ │ │ │後興路1 段37│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五 │5U-4656 │壬○○│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和平村12鄰紅│ │徒刑肆月 │
│ │ │ │土厝5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3710-KR │己○○│桃園縣觀音鄉│己○○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生路旁 │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許正│ │
│ │ │ │ │欣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行│ │
│ │ │ │ │照1 張、│ │
│ │ │ │ │郵局、渣│ │
│ │ │ │ │打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 │ │
│ │ │ │ │張、華南│ │
│ │ │ │ │銀行簽帳│ │
│ │ │ │ │卡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 │ │健保IC卡│ │
│ │ │ │ │1 張、30│ │
│ │ │ │ │00元)及│ │
│ │ │ │ │車內衛星│ │
│ │ │ │ │導航1 組│ │
├──┼────┼───┼──────┼────┼──────┤
│ 二 │8728-PK │丙○○│桃園縣中壢市│無 │共同竊盜,處│
│ │ │ │強國路11巷巷│ │有期徒刑陸月│
│ │ │ │口 │ │ │
│ │ │ │ │ │ │




├──┼────┼───┼──────┼────┼──────┤
│ 三 │3886-QF │戊○○│桃園縣大園鄉│無 │共同竊盜,處│
│ │ │(起訴│民安路238 號│ │有期徒刑陸月│
│ │ │書誤載│旁 │ │ │
│ │ │游春蘭│ │ │ │
│ │ │) │ │ │ │
├──┼────┼───┼──────┼────┼──────┤
│ 四 │7405-KA │辛○○│桃園縣大園鄉│辛○○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園街46號前│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游家│ │
│ │ │ │ │慶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健│ │
│ │ │ │ │保IC卡1 │ │
│ │ │ │ │張、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2 │ │
│ │ │ │ │張、郵局│ │
│ │ │ │ │、永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五 │7188-PK │甲○○│桃園縣中壢市│行車執照│共同竊盜,處│
│ │ │ │合江路12號前│、測速器│有期徒刑肆月│
│ │ │ │(起訴書原係│、大鎖 │ │
│ │ │ │認為被告個人│ │ │
│ │ │ │單獨所為) │ │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即被害人丙○○部分】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即被害人戊○○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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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