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62號
TYDM,98,審交訴,62,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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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5年7 月19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17日20時5 分許,駕駛 向江永隆所開設之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牌照號 碼為ZZ-7995 號租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埔一街交岔路口時, 見前方,沿桃園市○○路與甲○○同向行駛,由乙○○所騎 乘牌照號碼為AR3-716 號重型機車正準備自南平路欲左轉往 同德六街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其於超越乙○○之機車 之際,應與乙○○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以免擦撞,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更以時速約60公里(該處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直行,於欲超越乙○○ 所騎乘機車並欲左轉駛入中埔一街往同德六街方向車道之際 ,其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視鏡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造 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膝蓋挫傷之傷害。詎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留 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 者送醫,隨即故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員警依上開肇事車輛 遺留現場之右方後視鏡1 個及目擊證人證詞,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李坤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江永隆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及肇事車輛照片4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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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