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698號
TYDM,98,壢簡,69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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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佰零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戊○○甲○○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賭博之種類、賭注多寡及因此可能輸贏之大小、犯
行所生之危害,併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20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共20,200元則
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等人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載被告乙○○遭查扣之現金2300元,其
中2 千元放在乙○○口袋,為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惟按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稱伊遭查扣之賭資為2300元,並未提及其中有2 千元放在
口袋內之情,同案被告丙○○丁○○戊○○甲○○
警詢時亦均供稱乙○○遭查扣之賭資為2300元等語在卷,目
擊證人莊家良廖興健沈俊良復於警詢時均證稱乙○○
賭桌上賭資有2300元等語詳確,再觀諸卷附案件現場臨檢紀
錄表亦未有就乙○○遭查扣之2300元區分為放在賭檯上或口
袋內之記載,堪認被告乙○○之現金2300元確均係放在賭檯
上之賭資無訛,被告乙○○於偵查中始改稱查扣之2300元其
中2 千元係放在口袋內元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以被
乙○○遭查扣其中2 千元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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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