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第一0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甲○○、徐宇豪分別遭人詐騙 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設址於嘉義市○○路八三二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使 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刊 登「寶貝之家~佑爾康貝親成長奶粉半箱免運二000元 」之廣告,適有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 十二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七十三巷 四十二弄十八號住處上網見得此一訊息後下標,並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三二八號「玉山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前揭乙○○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 刊登出售光碟片之廣告,適有徐宇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八七巷十 六弄六號住處內上網見得此一訊息後下標購買,再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之「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 一千零八十元價金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 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乙○○於甲○○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匯款 二千元及徐宇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匯 款一千零八十元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四分許 ,即事先以語音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掛失前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方 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甲○○、徐宇豪所匯款項而未遂 。後甲○○、徐宇豪分別於匯款後始查覺遭詐騙,報警後並由 甲○○、徐宇豪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 得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 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車去看醫生至高雄縣鳥松鄉○ ○路上的麵包咖啡廳將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我就回家休息,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班才發現車內扶手置物箱被人打開, 才發現「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遭人竊取,而密碼則 是寫在卡片後面云云(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詢筆 錄);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置於我使用的車號ZM─七0一三號自 小客車內,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鳥 松鄉○○路附近發現遭竊,因該金融卡很久沒有用,所以將 密碼寫在背面云云(詳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九二號卷第五 頁至第六頁);因為我有一個袋子裡面專門放用不到的摺, 提款卡有時會跟存摺插在一起,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人感 冒,人在高雄想把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內的二百元領出,但 領不出來,所以將提款卡放在車內手煞車後的置物箱裡向女 友借錢看醫生,回家後把車停在澄清湖,第二天下班要去開 車發現置物盒蓋子打開,提款卡及零錢都不見,但車門沒有 任何被撬開的痕跡,密碼是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領錢時還記 得,領完後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詳九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千
元及一千零八十元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分別指述在卷,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彰嘉 義字第0九八00五五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宇豪存摺內頁影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彰嘉義字第0九八 00五八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案 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得標通 知、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指稱遭人詐騙而匯 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該帳戶金融卡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開車去看醫生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上的麵包咖啡廳將車 停放路邊停車格內我就回家休息,其後發現晶片金融卡遭 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並舉其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至「陳茂展診所」就醫之健保收據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乙 ○○當時住居所自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八六 號」,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詢筆錄第一頁),又被告乙○○自承其 女友係謝菱婷,七十五年次,依法務部謝菱婷個人基本資 料列印,其戶籍地址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巷 十五號」,另依被告乙○○所提供之「陳茂展診所」,其 上亦記載地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一號」,足證 被告乙○○當時之居住地址、女友所住地址及就醫診所地 址皆在「高雄縣鳳山市」,然被告乙○○卻稱係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開車去就醫將車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警詢時所稱)、「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偵查中所 稱),則被告乙○○係居住於鳳山市,並稱向亦住於鳳山 市之女友謝菱婷借錢前去於鳳山市之診所就醫,然卻反而 將車停放在並非鳳山市而係鳥松鄉之澄清湖再返回其鳳山
市之居住處所休息,則被告乙○○既係感冒中,為何反將 車輛停放在他鄉鎮再返回其住處休息,此等情節顯違乎常 情,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於被害人甲 ○○及被害人徐宇豪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被告乙○○「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僅餘五十二元,前揭款項根本無法以晶片 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蓋自動櫃員機最低得以提領之 金額為一百元),則被告乙○○為何反乎常情將根本無法 提領款項之晶片金融卡攜出,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還 記得密碼並無遺忘之際,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並將之丟 棄於根本非其住處附近之高雄縣鳥松山澄清湖之車內手扶 手處?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係虛偽,無法採憑 。準此,被告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 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 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 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各匯款二千元 及一千零八十元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四分 許,即事先以電話語音掛失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 宇豪之詐騙款項而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乙○ ○上述犯行均記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甲○○及被害人 徐宇豪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九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及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 許匯款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上開帳戶已因 被告乙○○掛失而無法提領等情,此有被告乙○○「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附卷足佐,並有前揭被告 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詐 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亦因此匯款進入被告乙○○「彰 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然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法自被告乙○○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款項 ,是該部分行為應屬未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 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 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 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 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雖利用被告乙○○之帳戶著手向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 宇豪進行詐騙,惟因被告乙○○掛失金融卡而未遂,已如前 述,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應論以幫 助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 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 ,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分別 為二千元、一千零八十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被害人甲○○ 及被害人徐宇豪匯款前已事先掛失晶片金融卡使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所匯款項,足證被 告乙○○應心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乙○○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卡等 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