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850號
TYDM,98,壢簡,1850,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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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四六號、第一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 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十四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新屋交流道下之「麥當 勞餐廳」,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七號「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零三 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吳 家震,而向吳家震騙稱之前吳家震在「東森購物」進行交 易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扣款失誤須跟信用卡公司 進行取消動作,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信用卡公司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震繼續向吳家震騙稱須依其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吳家震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乃前往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第一筆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甲○○「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二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零一分許 ,匯款二萬元至對方指示之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吳 家震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新富郵



局」持吳家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第三筆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 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上海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第四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不詳人 士所申請「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十七 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 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路一0六巷六弄六號二樓住 處內之乙○○,而向乙○○騙稱之前乙○○在「東森購物 」進行交易時匯款方式發生錯誤,要求乙○○前往附近銀 行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旋至附近即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三號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零三分許,匯款七萬九 千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二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 匯款四萬一千元亦至前揭不詳人士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第三筆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 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前揭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吳家震匯款十二萬元及乙○○匯款五萬 元後,即持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輸入甲○ ○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當日將吳家震及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因 吳家震、乙○○於匯款後分別驚覺受騙,乃向警局報警,並  由吳家震及乙○○各自提出其匯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匯款帳戶,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得



存摺、晶片金融卡,且因閱報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下 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新屋交流道下之 「麥當勞餐廳」,將其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找電動場的工作,對方說要 先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的話,隔天就可以 上班,所以我才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云云。然查:(一)上揭被害人吳家震、被害人乙○○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各自匯款十二萬元、五萬元至被告甲○○「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隨即遭人以被告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 並輸入被告甲○○所告知之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吳家震、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 有被告甲○○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家震所提供其匯款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金陵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九 八000五三號函送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資料及門號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吳家震及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 而分別匯款十二萬元及五萬元進入被告甲○○前揭「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係 因應徵電動場工作,因而交付予對方,因為對方說要確認



是否可以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 係被告甲○○自己的事,為何要交付前揭存摺、晶片金融 卡予對方以供確認?況觀諸被告甲○○自承不認識對方,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則將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晶片金融卡交付予對方後又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對方 於被告甲○○取回前將帳戶為正當之使用?綜上,顯見被 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 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 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 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人 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 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 ,另匯款進入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七萬元, 對被害人吳家震、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 犯後被告甲○○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 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 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為被告甲○○所有或現 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 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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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