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街74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ITJ-968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方向行駛,於翌日(18日)凌 晨1 時15分許,行經平鎮市○○路○ 段411 巷口,因飲酒後 操控力失當,不慎與范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3L-7659 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將甲○ ○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對甲○○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89.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49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 聖昌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 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醫院對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9.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449 毫克),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289 ,依上 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酌以被告飲酒後駕車未幾即不 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 ,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