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氨磺酸鎳等貨物,並經被告 受領貨物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而被告雖曾 將其所簽發、面額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三紙交原告執有以為清 償上開部分貨款,惟前揭支票三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均未獲付款,另其餘貨款 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被告亦未曾清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三十 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曾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所提出異議狀陳述:上開債 權關係非比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曾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出異議狀,惟觀諸上開書狀內容所載,被告僅陳稱上開債權 關係複雜,其並未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 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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