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各 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QE─00000 00、QE─0000000,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七萬 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