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富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之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U-30 6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街215號「阿拉丁社 區」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欲左轉進入八德市○○街往義勇街方 向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在進入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車道前,未讓行進 中之機車優先通過,適甲○○騎駛車牌號碼OMO-287號重型 機車搭載丙○○正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之車 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閃煞不及,乙○○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甲○○之機車右側車身 後段,造成甲○○、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 左踝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膝右小腿擦 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丙○○及證人蔣志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或未經具結或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而毋庸具結,惟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始就該等證述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 證據足認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卷附現場、車損等 照片,則係員警係以機械方式拍攝案發現場之紀錄,以藉照 片本身之存在顯示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 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本案車禍事故所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係該等機關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 條 第1項做成書面報告,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 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以 其鑑識車禍事故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 得結果,而為紀錄,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認為適當,得引為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告訴人甲○○、丙○○傷 勢情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 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該等驗傷診斷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 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 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 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 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 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 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 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驗 傷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 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既係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 與告訴人甲○○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告訴人甲○○、丙○○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由撞擊點到告訴人車 子倒地的距離,就可以算出他們的車速很快,是告訴人自己 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5U-3060號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OMO-287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丙○○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因此受傷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地下停車場出口及上開重型 機車、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共41張(包括員警及被告自行提 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踝挫傷、 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選任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地 下停車場駛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經原審 再選任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 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阿拉丁社區地下停場出口車道 西向東駛出,在車頭越過車道邊線進入車道約1.5-2.0公尺 處,考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人車倒地的車損及 外傷特徵,是該機車已經進入被告往左可以明視的視線範圍
內。現行交通管理法規對於車輛由停車場出入車道駛出左右 轉進入車道行駛的路權並無直接規範,衡酌事故現場忠勇街 臨近阿拉丁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路段,並無具體交通管 制設施將其視為交岔路口管理,當車輛由停車場出入車道駛 出,不論要左右轉進入車道行駛,在無具體交通管制設施指 定其通行路權時,在客觀上應視為由路側起駛,故被告駕駛 5U-3060號自小貨車由阿拉丁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西向 東駛出,在進入忠勇街南向車道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是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仍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 事主因,分有上述兩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7 年8月13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36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 件 附卷可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前緣已經壓白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則 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沿忠義街行駛,自在被告之視線範 圍內;矧揆之上揭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可析 自用小貨車之碰撞點係左前車頭,而重型機車之碰撞點係車 身右側後方,衡情,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必有前進 之速度,是絕無可能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朝被告之自用小 貨車衝撞。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從路外 起步開車要進入車道是從路外起步的車可以優先通行,還是 在路上行駛的車可以先通行?)要注意路上有沒有車子才可 以通行。(問:所以你也知道這種情況下,必須先注意車道 之左右有無來車,在沒有來車的情況下,你才可以起步進入 車道?)是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既然被告 自認其住所地下車道之設計奇怪,是一個大斜坡,上來之後 就是馬路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又認其應 注意車道之左右有無來車,則在其日常生活中駕駛車輛自「 阿拉丁社區」地下停車場車口出道駛出,自應有一定之注意 至明,因之,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甚為 灼然。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製造如上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 ,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告訴人甲○○、丙○○傷害結果發生 ,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 駕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亦堪認定。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道 路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告訴人甲○○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縱此,僅係可供作法院於量刑時之參 考依據,或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民事請求得主張過失相抵而 減輕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得遽以阻卻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至檢察官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另同時造成丙○○「懷孕未 滿三十二週早產」之傷害結果乙節,然本案車禍發生時丙○ ○固係懷孕之身,惟丙○○生產日係94年10月14日,且係懷 孕31又7分之3週自然生產,有告訴人丙○○夫妻所提出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偵查 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 第13頁)。不僅距離案發日之94年9月23日,有3週21日之久 ,且丙○○係自然生產,並非迫產,且丙○○於車禍現場僅 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之輕傷,當日雖乘救護車,惟其後即與 其夫甲○○自行離去,並無任何異狀,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 陳昌楙之證言可證。自車禍發生至生產日止,其間3週之時 間難以排除有其他因果關係或歸責因素,且上述警察大學鑑 定書亦認(略以):無法判斷本案事故發生與乙機車(即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員丙○○係早產有無關聯等語。 是基於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告訴人 丙○○事後有早產之情,即遽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附 此敘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 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 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 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 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侵害 同為身體法益之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丙○○另受有「 懷孕未滿32週早產」之傷害結果,尚難證明,業如前述,此 部分既難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此與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陳明。原審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肇事,致告訴人甲○ ○、丙○○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動機,及被告迄今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及本案車禍肇 事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 即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 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為本案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除誤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外,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至原審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惟 於全案判決意旨不生影響,予以更正即可。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