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 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3年4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交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現尚未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5 時36分許間某時,明知其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車號RTW-596 號機 車離去,嗣於翌日(22日)凌晨5 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路與中華北街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 過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庭輔證述甚 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偵查檢察官及蒞庭公 訴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惟本 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偵查檢察官及蒞庭公訴 檢察官之求刑,尚欠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