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1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69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71至74年間,因詐欺、贓物、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3 月、1 年10月、2 年之宣告刑確定,嗣上開69 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5 月後,再與 其他於71至74年間所犯詐欺、贓物、偽造特種文書、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送監執行,刑期自73年5 月5 日起算,嗣於76年6 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0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緣有江玉蘭(後改名甲○○)於83年間向丁○○分租桃園 縣桃園市○○路189 號9 樓房屋之一部分開設代書事務所, 丁○○亦在該址經營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喜公司 ),雙方因而熟識,時有業務上往來。嗣江玉蘭於84年10月 間,因故取得丁○○所遺忘之裝放資料紙袋(其內裝有丁○ ○收集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身分證資 料,向銀行開設甲存、乙存帳戶或換貼自己照片之林德輝、 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人之身分證等丁○○用以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資料),致丁○○心生不滿,乃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分乘2 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於84年12月25日晚上10時 許,趁江玉蘭偕同其母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 綜合醫院看病途中,停車在同縣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 ,而下車步行前往醫院之際,駕車暫停路旁,由該4 名男子 下車將江玉蘭強拉上第1 輛之藍色自小客車,乙○○欲上前 阻擋,該4 名男子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得報案,
否則將對江玉蘭不利」之恫嚇言詞,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該4 名男子隨即駕車搭載江玉 蘭離開,其等並在車內用布矇住江玉蘭之眼睛後,開車將江 玉蘭載往桃園市虎頭山上,始讓江玉蘭下車。此時,早在山 上等候之丁○○,竟命該4 名男子以不詳工具毆打、燒燙江 玉蘭之背部,命江玉蘭交出所持有之丁○○上開紙袋資料, 致江玉蘭受有上背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多處破皮傷等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惟因江玉蘭未攜帶該等資料而作罷,其等遂留下1 名 男子在場看守江玉蘭,其餘人先行離去,嗣江玉蘭於84年1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見有汽車行經該處,遂自行掙脫而逃離 該處,丁○○等人乃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江玉蘭之行動自 由達5 小時之久。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前開法 條規定,對於本案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判 決意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丁○○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係經檢察官於86年6
月23日提起公訴後,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 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12日發佈通緝,惟本案於89 年9 月25日業就共同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言詞辯論終 結在案,此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審理卷附起訴書函 片、通緝書、89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判決書1 份 之內容即明。另檢察官所舉被害人江玉蘭、證人吳玉砲、廖 月眉、己○○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有關於本院認定被 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等犯罪行為之證據,均係在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 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㈡又,本案當事人對於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江玉 蘭、乙○○、徐振家、呂德明、江樹木、徐文生、吳玉砲、 李民智、廖月眉、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邱素女、 李植松、陳宏益、永月霞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江玉蘭所提 83年7 月1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及84年12月27日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江玉蘭間之債務協議書、江 玉蘭與丙○○、永月霞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戊○ 名義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匡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 照、匡喜公司經理江振蓉之名片、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 物改良登記簿(建號:1947號)及同市○○段土地登記簿( 地號:616 之3 號、619 號)、江玉蘭所提匯款單、提款單 、支票、戊○簽立之授權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6 日89桃地1 字第2312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 5 月27日收件桃字第29691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同所83年6 月29日收件桃字第38273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及同所83年4 月 25日收件桃字第22577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89年6 月5 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019之1 號函、桃 園縣桃園市○○段第616 之3 號、第619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之83年6 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戊○與原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間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 同意作為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 題為爭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 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卷附 江玉蘭之背部傷痕照片、86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當庭所拍 攝之江玉蘭被告照片、被告與戊○共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 本票影本1 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得作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於84 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過聖誕節,並未夥同4 名男子去押 走江玉蘭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江玉蘭之母乙○○於偵查中 證稱:84年12月25日下午伊女兒江玉蘭帶伊去逛街,傍晚到 海霸王吃飯,吃壞東西,所以到晚上約10時許,江玉蘭要帶 伊去敏盛醫院看病時,在三民路與中山北路附近,伊等將車 停在路邊,人已下車在人行道上走之後,有2 輛轎車,前面 1 輛是藍色的,車上下來2 個男的把江玉蘭拉上車,隨即將 車開走,伊看不清楚車上有幾人,也沒注意到作案之人有無 戴面罩或有什麼東西,且他們說不准報案,所以伊也不敢報 案,伊到隔天才去看病,因前一天擔心江玉蘭睡不著,有輕 微中風的現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江玉蘭所證其遭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4 人強拉上車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江 玉蘭所提84年1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背部 傷痕照片1 幀,用以佐證其遭人強拉上車載往虎頭山之後, 有遭人施以毆打等強暴行為之事實存在,至為灼然,由此足 徵證人江玉蘭、乙○○所為上開指訴,均非子虛,均足採信 。
㈡又,證人江玉蘭確曾於84年10月間,因故取得被告所遺忘之 裝放資料紙袋(其內裝有被告所收集之林德輝、陳葉素鶯、 吳文軒、徐振家等人身分證資料,向銀行開設甲存、乙存帳 戶或換貼自己照片之林德輝、陳葉素鶯、吳文軒、徐振家等 人之身分證等被告用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資料)乙節 ,業經證人江玉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江玉蘭取得上開紙袋 資料後,並於其與被告共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提出 上開紙袋資料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乙節,此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83 號、8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明,由此足徵證人江玉蘭所證:該4 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伊押至虎頭山上,叫伊下車,那4 人對伊很兇,他們叫伊歸還所握有之丁○○犯罪證據,而且 他們叫伊賠償損失,因為伊之前有看過丁○○的犯罪證據, 並通知其中一位被害人,導致他們計畫無法得逞,所以押伊 的那4 個人,就叫伊賠償損失,並叫伊不得報案,否則會對 伊家人不利,讓伊感到很害怕;當時伊有得罪丁○○,因為 伊撿到丁○○的犯罪證據後,予以舉發,所以那些人才要這 樣做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由此益足窺知被告確有對 證人江玉蘭共同實行妨害自由行為,以迫使證人江玉蘭交回 上開紙袋資料之犯罪動機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84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過聖誕節云云 。惟查,證人李民智雖於86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夫妻於84年12月24日當天在伊住處與伊夫妻一起吃飯, 當天伊有邀吳玉砲來吃飯,但他來時已經吃飽,所以就與伊 等大夥泡茶聊天等語,後於87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被告確定是84年12月25日在伊住處,可能是書記官記錯, 當天是聖誕節,所以記得特別清楚,且江玉蘭是1 年後才報 案,沒有馬上報案,吳玉砲有時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伊是不 會記錯的等語在卷,然證人吳玉砲卻於84年4 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李民智腳痛不能來,伊能證明被告與他太太有 到李民智家,當天84年12月25日假日,伊到李民智家吃飯, 他們夫妻也有在場等語,嗣於86年4 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 報稱:伊與被告在李民智家吃飯之日為84年12月28日等語在 卷,是以,就被告於84年12月25日在李民智家中,而未參與 該4 名成年男子對江玉蘭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乙節,證人李民 智、吳玉砲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則其等2 人 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不足遽採。
㈣而被告與該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虎頭山上, 有共同以不詳工具毆打、燒燙證人江玉蘭之背部,命其交出 所持有之上開紙袋資料,致證人江玉蘭受有上背多處破皮傷 、下背部多處破皮傷等之傷害,嗣因證人江玉蘭表示未將該 紙袋資料攜帶出來,被告與該4 名男子始放棄對證人江玉蘭 施加強暴行為,僅留下1 名男子看顧證人江玉蘭,江玉蘭嗣 於84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趁隙脫逃乙節,亦經證人江玉 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84年1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江玉蘭之上背部受有多處破皮傷、下背部受有多處破皮 傷之傷害照片1 幀在卷可佐,審酌該就診日期為84年12月27 日,為證人江玉蘭脫逃後之翌日,此部分即與證人江玉蘭所 述:伊是隔天凌晨逃跑,當時很害怕,擔心家人安全,所以 才沒有立刻報案等語大致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江玉蘭 斷無平白受有上揭傷害而須延醫治療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江 玉蘭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將證人江玉蘭強押上車之際,對被害人乙○○出言恫嚇 之行為存在;俟其等將證人江玉蘭帶往桃園市虎頭山上,命 證人江玉蘭下車後,迄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經證人江玉 蘭自行逃脫離開該處為止之長達5 小時期間內,確有為使證 人江玉蘭交付所持有之上開紙袋資料,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 強暴方式,剝奪證人江玉蘭之行動自由之加害情節存在,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是以,證人江玉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一位簡姓女子到庭證明其與證人江玉 蘭間之合作關係,且其與江玉蘭有和簡女士一起去大陸朝聖 乙節。惟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況被告與證人江玉蘭間之關係如何,要與其所涉犯共同對 證人江玉蘭施加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結果無涉,是本院認為 並無傳喚調查該名簡姓女子之必要。又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期日業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廖月眉、乙○○2 人 之部分,捨棄傳喚在案,本院亦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證 人吳玉砲、李民智則已死亡,此有其等2 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對之傳喚到庭;至被告被 訴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業經證人江玉蘭、丙 ○○、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而共 同被告戊○亦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 中迭為陳述在卷,是以,本院認為亦無繼續傳喚戊○到庭之 必要。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均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均係規定得 科3 百元以下罰金,該得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 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 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有利。
㈡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妨害自由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因其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 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 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妨害自 由、恐嚇等各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廢 除,被告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 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對其並非有利。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 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因被告有上揭㈠至㈢所 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行為時法律之情 形,故本案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
㈤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 正犯、牽連犯、累犯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條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罪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曾受 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江玉蘭持有其所收集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有關之紙袋資料 ,竟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遂行其等欲命告訴人江玉 蘭返還上開資料之目的,並致告訴人江玉蘭因制於上開強暴 行為,不敢擅自逃離,而需俟看管其之人不注意時,始得趁 隙逃逸,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5 小時之情節、告訴人江玉蘭 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 月4 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 2 月2 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該條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 90年1 月4 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 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 月7 日經 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間 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生效後; 94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98年 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之84年12月25日所犯,但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5 月12日即經本院發 布通緝,並遲至97年11月27日方遭緝獲,再於97年11月28日 因另案入監服刑,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江玉蘭於83年3 月3 日,向丙○○、 永月霞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19 地號、第616 之3 地號持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號 12樓之2 建物(下稱「上開房地」)與地下三樓自小客車及 機車停車位計2 位,已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江玉蘭支付定 金20萬元後,丁○○、戊○(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無罪確定)向江玉蘭稱 由渠等購買將來更可獲利,江玉蘭遂將此項購買權利讓與戊 ○,丁○○、戊○為給付丙○○、永月霞價金,竟基於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江玉蘭詐稱:先借150 萬元現金周轉之用,以應付一時之 需,將來必以厚利償還等語。告訴人江玉蘭遂交付現金150 萬元,而由戊○、丁○○開立以戊○、丁○○為發票人,到 期日為83年7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告訴 人江玉蘭收執,詎屆期該張本票未兌現,告訴人江玉蘭墊付 之20萬元亦未償還,江玉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 錯誤致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 非有欺罔行為,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及證人己○○(起訴書誤繕為楊敏盛)證陳不知為 何上開房地之買主由告訴人變成戊○等語、本票影本1 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號12樓之2 的
房地及車位之買賣,是其與江玉蘭合夥購買的,而且其與江 玉蘭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皆已結清,不知為何江玉蘭事後又捏 造事實來告其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地原為永月霞、丙○○共有之物,經己○○居間仲介 由江玉蘭向永月霞、丙○○購買上開房地,江玉蘭即於83年 3 月3 日與丙○○、永月霞會面洽談買賣事宜,經被告書寫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後,由江玉蘭與永月霞、丙○○簽名 訂立買賣契約,江玉蘭並當場支付定金20萬元予丙○○等2 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江玉蘭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永月霞、己○○到庭證述明 確,且有證人江玉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是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江玉蘭為買受 人而向出賣人丙○○、永月霞購買,並由證人江玉蘭於簽約 時交付2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乙節,合先認定。又,上開房地 經證人江玉蘭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表示想購買上開房地 使用,證人江玉蘭遂與被告約定轉以戊○名義購買上開房地 ,該屋剩餘買賣價金由被告出面給付,丙○○、永月霞則直 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戊○名下,並於83年5 月2 日 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江玉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號: 1947號)、同市○○段土地登記簿(地號:616 之3 號、61 9 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6 日89桃地一字第 2312號函附桃字第22577 號登記案全案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39至51頁、第281 至297 頁)。雖被告以:伊與江玉蘭合作經營匡喜公司,上開房地 是伊與江玉蘭合夥購買的云云置辯。惟經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可知,匡喜公司既係以被告之弟即戊○擔任負責人,匡 喜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財務等事宜全部移轉丁○○全權處理 ,此有戊○於82年8 月1 日書立之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而 被告亦坦承:匡喜公司實際上由伊經營等語不諱,是以,倘 若被告所辯:是伊與吳美杏、永月霞購買房屋,江玉蘭陪同 一起去,由江玉蘭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為真,則由被告 以戊○名義簽訂契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用江玉蘭名義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丙○○、永月霞將上開房地直 接過戶至戊○名下,由是可徵證人江玉蘭所陳:一開始是伊 去買12樓房地,當時不知什麼原因導致伊等必須搬離9 樓的 辦公室,所以丁○○與戊○也需要另外的房屋使用,就叫伊 將上開房地轉賣給丁○○、戊○,伊有答應,買賣價金扣掉 頭期款20萬元以後的金額好像是匡喜公司支付的,伊只是借 錢給他們而已,匡喜公司拿12樓房地去貸款,銀行有撥款下
來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
㈡惟查,證人江玉蘭前於86年2 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書狀指稱 :被告及戊○為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而向伊借150 萬元, 乃簽發到期日為83年7 月30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給伊收 執,然迄今未兌現,而戊○、丁○○獲得上開土地,戊○、 丁○○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證人江玉 蘭於本院87年2 月5 日訊問時陳稱「(問:告詐欺是何事? )我原在桃市○○路189 號12樓之2 有車位2 個,總價7 百 萬元,被告丁○○、戊○叫我轉賣730 萬元,說銀行貸款下 來,錢會給我,我就信以為真,就先過戶給戊○,他們就不 付款,他們2 人又向我調現150 萬元,開同額的本票給我, 但亦未兌現」云云(見本院87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而於 87年4 月13日庭呈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載述「83年3 月 ,告訴人以總價7 百萬元向丙○○、永月霞購買系爭房地, 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被告丁○○、戊○要求告訴人轉賣, 並表示要讓告訴人賺取差價30萬元,即其等以730 萬元向告 訴人買受,並詐稱要還20萬元,及為週轉之用,希望告訴人 先借款150 萬元,待銀行貸款下來即清償,告訴人見其二人 信誓旦旦,不疑有他,遂應允轉賣及借款,並先支付現金2 萬元,又陸續匯款78萬元,之後再給付現金70萬元(提款69 5,000 元加上身上之4 千元現金)…丁○○、戊○就150 萬 元之借款,並又交付15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清償之保 證,詎本票屆期未兌現,定金20萬元亦未償還,告訴人始知 受騙」云云,並提出伊於83年3 月31日匯給匡喜公司20萬元 之匯款單、於同日匯給戊○20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5 月30 日匯給匡喜公司38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6 月29日提款695, 000 元之提款單及匡喜公司所簽發面額70萬元,票載發票日 為83年7 月8 日,票號為A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見本 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115 至119 頁),為其陸續借款 予被告之佐證。然查,證人江玉蘭初指陳被告與戊○向其詐 騙150 萬元現金,而簽發上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給伊云云, 後則改稱:伊係以陸續匯款與部分現金方式拚湊150 萬元借 貸給被告,前後已不一致。又證人江玉蘭指稱被告詐騙原因 究係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用,抑或係為週轉之用而借貸, 前後指訴尚存歧異,殊值懷疑。
㈢此外,依證人江玉蘭所提上揭匯款單、提款單及支票等證據 (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第115 至119 頁),及其所 提84年9 月20日簽訂之債務協議書1 份(見85年度偵字第16 160 號卷第28至29頁),佐以證人江玉蘭於本院98年6 月30 日審理中業已證稱:「(問:本件房地的買賣事宜你究竟有
沒有覺得受到丁○○或是戊○的任何詐騙?)我當時是覺得 我錢付了,但是丁○○沒有依約還給我,我當時才會覺得好 像受騙,我才去提告訴,既然告了,他現在如果被判刑,我 也不會覺得很高興。」等語可知,上開匯款單、提款單、支 票、債務協議書等證據,固可佐證證人江玉蘭與被告或匡喜 公司、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然因上揭83年5 月30 日匯給匡喜公司38萬元之匯款單、於83年6 月29日提領695, 000 元之提款單及匡喜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83年7 月8 日之支票等物,均係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即83年5 月30日) 之後所簽具,則被告豈有在尚未向證人江玉蘭籌借150 萬元 之前,即「預先」開立等額票據交付證人江玉蘭收執,而作 為其對證人江玉蘭所行使之部分詐術內容之理?此外,上揭 證據亦無從證明證人江玉蘭於出借金錢予被告或戊○之際, 係受被告或戊○所實施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 以,證人江玉蘭具狀指稱被告與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行 為,係「被告與戊○向伊詐稱先借150 萬元現金周轉之用, 以應付一時之需,將來必以厚利償還,伊始因此交付現金 150 萬元,而由被告與戊○開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伊收執,詎屆期該張本票未兌現,伊墊付之20萬元亦 未償還,始知受騙」云云,尚有可疑,非可遽信。至其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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