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27號
TYDM,97,訴緝,127,2009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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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
1 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90年度偵字第18859 號、91年度
偵字第3256號、91年度偵字第3257號、91年度偵字第5207號90年
度偵字第1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強盜及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4 號經營國信 財務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呂美和、姚威帆、 宋榮盛呂昱慶(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 ○、丙○○、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則 為公司之成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 月間,以欲購車為 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庚○○(起訴書誤載為乙○○) 駕車予渠等試車,庚○○乃駛車號U4-8756 號自小客車前 往國信公司,丁○○等人則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並 圍住庚○○之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 小客車;又於同年3 、4 月間,丁○○等人再以脅迫手段 要求庚○○至國信公司解決自小客車辦理代款事宜,待庚 ○○駕車至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庚○○不能 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號U4-8825 、5M -2041、U4-8 852 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 8 條強盜罪嫌。
(二)另戊○○因具保金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與林信源呂昱慶呂美和、張維鳴、鄧光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犯意,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渠等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 之物品並圍住甲○○,且由戊○○對甲○○恐嚇稱:「若 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至使甲○○( 起訴書誤載為庚○○)不能抗拒而取走甲○○所使用之車 號8N-6800 自小客車,後因甲○○報案,而於翌日(7 月 7 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 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



2 時許,製作筆錄後,戊○○則在該分局門口前對甲○○ 恐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 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丁○○則對甲○○恐嚇稱:「 你準備等死」等語,均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 ○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 ○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並 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庚○○與被告間並無熟 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為檢 察官所指之前開強盜或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1、告訴人庚○○就被告丁○○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 伊所有之4 部車輛、參與人數以及時間、地點,初於90年 10月5 日,經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領回車牌號碼 U4-8852 號自小客車時陳稱: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 開設車行,後丁○○找伊欲買1 部賓士320 型之汽車,但 因無法辦貸款所以無法買車,他就說「貸款辦不出來是你 的事,你一定要交出1 臺賓士車給我」,要求伊到臺北縣 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伊遂開1 部車牌號碼U4-875 6 號賓士車與丁○○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小吳」之男 子及其小弟一起去,丁○○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 9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90年3 月27日丁 ○○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要伊到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314 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國信 公司)商談,並且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4-8756 號汽車返還 ,伊依約前往時,就被6 、7 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



住伊,並將開去之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 90年4 月初,丁○○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 了,他不買車了要將2 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 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伊到現場時,丁○○ 叫6 、7 名小弟架住伊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 我」,再由其中1 名小弟將伊開去之第3 臺車牌號碼為5M -2041 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丁○○有警告伊不准報警, 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但 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 與丁○○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 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丁○○、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 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 ,且將1 枝長槍(散彈槍)、2 枝9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 弟將伊此次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開走,當時張 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丙○○都是丁○○小弟,伊遭搶 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於 90年10月22日,經警員安排下至桃園縣警察局經員警指認 口卡及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伊車輛之人除丁○○、姚 威帆、宋榮盛、戊○○、林信源呂建儒張群治、丙○ ○、鄧光廷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外,尚有呂美和幫忙 押住伊,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陳:(90年)3 月中旬,伊當時是 經營寶聲汽車行,因丁○○要跟伊買車,伊就駕駛車牌號 碼U4-8825 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 時丁○○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丁○○就 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 門」,當時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丙○○、許時海等7 、8 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丁○ ○)要伊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不核准,所以在4 月中旬,丁○○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 貸款辦出來」,並給伊1 星期期限,1 星期過後伊打電話 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1 部車給他,不 然要伊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當時因丁○○有亮出1 把手 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5M-204 1 號去同一個地方,丁○○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 1 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2 部車子,包含車 牌號碼U4-8825 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先前交給他的兩 部車子都要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丙○○、許時海



也在場,又過1 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伊又應丁○○ 之要求開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 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丁○○以外還有12個 人左右在場,伊上到2 樓後,丙○○及張群治各拿1 把手 槍抵住頭部,押著伊到丁○○面前,丁○○說「你貸款辦 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 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 離開。另外車牌號碼U4-8756 車子部分,起因是1 名綽號 「小葉」約在90年1 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 紹伊認識丁○○,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過 去,丁○○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 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 (李淂敬)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 學附近1 間PUB ,要伊在3 日內交1 臺車,否則該部車牌 號碼U4-8852 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 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 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 日後伊就開車牌號碼U4-8 756 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 號碼U4-8852 號自小客車,並要伊10日後再開1 臺賓士車 去找丁○○,往後才會在3 月中旬開車牌號碼U4-8825 號 汽車到丁○○公司,強取伊車子的人有張群治鄧光廷丁○○呂建儒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戊○○、林 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丙○○、許時海 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 5M-2041 號、U4-8825 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走,當時 有拿出槍枝的是丁○○、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 人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 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後於 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初次傳訊時證稱 :車牌號碼U4-8756 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 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 剛庭上的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 光廷、林信源),那是因為伊當初是在開車行,丁○○透 過其手上打電話約伊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 著刀押著伊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 第1 臺車。車牌號碼U4-8825 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 被搶,因為那時候丁○○說要跟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有 將1 部賓士E200K 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10萬元賣 給丁○○,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 件事丁○○自己知道,但丁○○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所



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U4-8 825 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丁○○這兩個人帶著一些 小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 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3 部車是車牌號碼5M-204 1 號車子,是因為丁○○一直要買賓士320 型的車子,但 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 「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 ,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 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丁○○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 車子(車牌號碼5M-2041 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 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等13 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伊與丁 ○○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除了丁○○說話之外 ,孫晉鼎也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 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自己把鑰 匙給他們。第4 部車是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是在楊 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 搶走之車牌號碼8825號、5M-2041 號的車子,所以和1 個 朋友一起找丁○○談判,但丁○○要伊拿100 萬元出來, 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 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伊與 丁○○、孫晉鼎在裡面談,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 號碼U4-8852 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 萬 元拿來,3 部車就還你」,當時丁○○腰際有插1 把槍, 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 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1 部車 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2 部車被搶時 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3 部車丁○ ○在電話忠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 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丁○○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 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4 部車被搶的時候 ,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1 部車被搶的 時候還不知道是丁○○手下做的,是第4 部車被搶走後, 丁○○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 9 號92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另案(91年度訴 字第649 號)審理中再次傳拘到庭時則改陳稱:事情的起 因是丁○○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 有賣車給丁○○,後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 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 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1



天的時間內交出1 臺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 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4-8756 號交給小葉,雖有請 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 道這部車牌號碼U4-8756 號車子是被丁○○手下的人搶走 ,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 、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中也沒有人參與。後來 丁○○以1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8K-0592 號這部權利車的事 ,但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丁○○說車子裡面 有槍,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1 部車給他,有告知 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1 部車給他 使用,所以丁○○就叫1 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 公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鑰 匙放在樓下櫃臺,上2 樓後有看到丁○○、孫晉鼎、張群 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丁○○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 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 ,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 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4-8 825 號車子留下來。後來,丁○○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 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丁 ○○貸款無法辦理,丁○○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 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 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 車牌號碼5M-2041 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 交給櫃臺小弟,但當天丁○○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4-8 825 號車子必須在1 個月內幫他辦理1 輛全新的賓士S320 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 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 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 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 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丁○○ 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 時是丁○○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丁○○跟孫晉鼎都有 把槍拿出來,丁○○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 有1 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伊離 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丁○○:「我開來之5M-204 1 號車子要跟誰取回?」,丁○○說「你還想把車開走? 」,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 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 。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 當天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 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本



案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 源等人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丁○○合作 ,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 子交給丁○○,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 拿出200 萬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就要交給 丁○○使用,當時丁○○也在場,丁○○也有講類似的話 ,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4-8852 號、U4-882 5 號、5M-2041 號這幾部車被搶時,張群治呂美和、戊 ○○、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 拿槍的人是丁○○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 多。均是與丁○○商談,孫晉鼎只是丁○○身邊的一個小 跟班等語(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92年7 月3 日訊 問筆錄)。是告訴人庚○○就伊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 之4 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 告丁○○及共同被告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呂昱慶( 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丙○○、鄧光 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如何強取、原因 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 所為陳述均不相同,則其所陳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庚○○1 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呂昱 慶(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丙○○、 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確有共同施 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4 部車 輛予被告丁○○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庚○○單 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令被告丁○○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訴 之強盜罪責。
(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0年7 月6 日21時 許,我所駕駛的8N-68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93巷15號前被戊○○搶走,我就到警局報案,員警 傳訊戊○○,並於翌日在張維鳴住處找到我的車子。我們 於7 月7 日凌晨2 點做完筆錄後,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 ,戊○○過來跟我說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要配合他們說法 ,否則要我死的很難看。丁○○亦有在場,他並叫我準備 等死,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云云;惟嗣於本院另案(91 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警局做完筆錄 後,在警局門口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配合他們的說法 ,要不然就要我死的很難看之類的話,可是我確定那個人 不是戊○○。當時丁○○不在現場,丁○○有到警察局,



他在警察局勤務台那邊恐嚇我弟弟吳建璋,我走出警察局 時有聽到他跟我弟弟說,今天的事不是這樣就算了。」云 云;又於本院98年5 月27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檢察官問:你去警局報案當天,有無看到庭上被告丁○○ ?)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不 認識。(檢察官問:你今天出庭作證,是否是第一次看到 庭上被告?)對。(檢察官問:庭上被告叫何名字?)今 天聽你們講才知道叫丁○○。」、「(檢察官問:為何你 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戊○○和丁○○在楊梅分局門口有說 恐嚇的話?)在楊梅分局門口遇到幾個人,但當時我不認 識丁○○,所以我誤以為丁○○在那幾個人當中,而且當 時天色也很昏暗。(檢察官問:戊○○的部分,他確實有 在楊梅分局門口向你說恐嚇的話?)我不記得,因為我那 時離開,戊○○還在分局裡面,外面還有一堆人,戊○○ 跟那些人是分開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在偵訊時說在 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跟你說上開恐嚇的話?)那應該是周 遭的人說的。(檢察官問:既然不是戊○○講,為何在偵 查中你要說是戊○○?)因為我是原告,他是被告,所有 的對象都指向戊○○,所以我當然講他。(檢察官問:既 然你要針對戊○○,為何你後來又要提到丁○○也在現場 有對你講恐嚇的話?)押我車子的時候,有20幾個人,我 不可能知道所有人的名字,當然我只能把我瞭解的提供給 警方。(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丁○○在戊○○押你車子的 時候,丁○○不在現場,為何你要在偵查中說丁○○有說 恐嚇的話?)因為丁○○當初我不認識他,在一起那幾個 ,長相都差不多,所以才潛意識認為他一定摻雜在裡面, 我就是把我所知道的名字都告訴警方。」、「(檢察官問 :為何你在審理中告訴法官說丁○○有在警局的勤務台那 邊恐嚇你的弟弟吳建彰?)我會說丁○○是因為我沒看過 他,在勤務台那邊確實是有一堆人,所以才認為是在恐嚇 我弟弟。」云云。揆諸上開證人甲○○所證,其就90年7 月7 日凌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被告丁○○是否出現於 警局現場、有否以「準備等死」等語恐嚇甲○○、丁○○ 究係以言詞恐嚇甲○○抑或其胞弟吳建璋,甚或其究否認 識被告丁○○、曾否與丁○○見面等節,自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證述內容均相互 迥異、無一相符,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難驟認。而本 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除證人甲 ○○之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是殊難以證人甲○○前開 單一且有瑕疵指述,即遽令被告丁○○負擔本件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恐嚇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強盜及恐嚇犯 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丁○○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 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本件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前開強盜及恐 嚇犯行,是縱認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 ,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 強盜、恐嚇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呂昱慶許時海及另一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7 月30日下午3 時,駕駛先前所強 盜之車號5M-20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忠孝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己○○發生糾紛,丁○○等人竟 基於犯意聯絡,分持石頭砸毀己○○所駕駛之車號LT-704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辛○○ ,並將己○○拖下車加以毆打,造成己○○身體多處受有鈍 擦傷、右眼鈍傷併高眼壓、齒脫位、腹鈍傷等傷害後逃逸。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前開犯嫌,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 辛○○具狀對共犯之人許時海呂昱慶、李明忠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己○○、辛○○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份 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丁 ○○。依照上揭法條之規定,前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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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