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號
TYDM,97,自,3,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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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 月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誆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下縣厝子小段224-1 地號土地,面積約7700餘坪,其持 分約2300餘坪,願將其中之500 坪,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 )8,000 元,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丙○○,並 保證上開土地產權清楚云云,自訴人丙○○為其所惑,乃於 93年1 月13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 坪8,000 元,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500 坪土地,並約定「本土地應於93年8 月21日前移轉登記完畢 」、「本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甲○○)應保證產權清楚, 如與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概與甲方 (即自訴人丙○○)無關」,未料,自訴人丙○○於93年1 月間先給付被告甲○○70萬元後,才赫然發現被告甲○○所 出售予自訴人丙○○之上開土地,早於89年間即遭債權人黃 豐欽等2 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在解封前,實無法過戶,並 非如同被告甲○○所保證之「產權清楚」。自訴人丙○○隨 即要求被告甲○○依約「負責理清」,俾便產權過戶,未料 被告甲○○先是設詞搪塞,其後即避不見面,放任買賣過戶 之事懸而不決,亦不將所收之70萬元返還自訴人丙○○,自 93年1 月間迄今已3 年餘,被告甲○○仍逃避無蹤,故被告 甲○○以售地為詞,而詐騙自訴人丙○○之買賣價金犯行應 可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㈡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自訴 人乙○○於94年5 月間購得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120 巷27弄12號之房地,因購屋時資金稍緊,需向銀行申辦 貸款以支付部分價金,乃透過自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之被告甲 ○○介紹,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720 萬元,並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64 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作擔保,其後, 因自訴人乙○○工作不順,致難以揹負房貸壓力,有意將上 開房地出售,被告甲○○知悉此事後,竟擅自偽造「授權書 」1 件,佯稱自訴人乙○○授權其為代理人,於95年12月間 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信義房屋桃園大興西路店出售上開房地, 經該公司仲介買方謝家雯於95年12月10日與被告甲○○簽約 購買上開房地,被告甲○○並當場收受賣方謝家雯所交付之 簽約金支票20萬元,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收受上開買方謝家雯所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0萬元後,竟未 轉交自訴人乙○○,反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未經授權向謝家雯取 得簽約金20萬元部分所犯法條,雖曾於97年6 月10日當庭更 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復於98年6 月24 日當庭再行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則此部分 之自訴法條自應以自訴人乙○○最後更正之侵占罪為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出售之土地業已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等 為主要論據。另自訴人乙○○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嫌,則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合約書 、支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
(一)自訴人丙○○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丙○ ○早已知悉所買受之土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 案,被告有口頭告知,且正因土地已遭查封,所以簽約日 與移轉登記日間相距7 個月,即在讓被告有處理土地被查 封之時間,另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制式契約,當然載明賣方 保證產權清楚,且被告自始並無施用詐術,卻因自訴人丙 ○○未依約支付第2 、3 期款,無法如期解除土地被假扣 押查封事宜,絕非被告蓄意行詐。況自訴人丙○○既未依 約支付買賣價金,又已在所買受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 柏油路、開挖水池等,何能謂被告詐欺取財等語。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 立詐欺罪。
3、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丙○○於93年1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由自訴人丙○○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224 之1 地號土 地500 坪(以下稱上開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6-7 頁)



,自堪信實。而自訴人丙○○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經過 ,業據自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的 父親,知道上開土地本來係被告父親所有,所以認為應該 是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伊經營工廠的土地毗鄰上開土地 ,被告主動找伊,稱其沒有錢,欲出售上開土地的一部分 ,伊心想土地是被告的,所以連調查都沒有調查,就聽被 告一面之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找 代書寫的,並拿到伊住處給伊簽,伊覺得伊很可憐,被被 告騙。伊於93年1 月20日給付第1 期款現金50萬元,93年 2 月20日付第2 期款支票2 張各10萬元,之後伊常常找不 到被告,去查詢之後,才知道上開土地被蘆竹農會設定, 還遭國稅局、財政部扣押,根本無法過戶。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之前並未去調查土地是否係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 ,也沒有去調查附近土地的價格,在訂約過程中,伊主觀 上相信上開土地係被告父親留給被告的,所以就相信被告 ,伊知道自己所有土地之價格,所以被告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之土地價格合理,而且被告稱土地荒廢在那裡,可以先 讓伊使用,所以伊有架一個棚架供停車之用,且依據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日期與約定土地移轉登記 日相差7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 頁),可見被告與 自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使用何欺罔手段使自 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至於上開 土地於締約時,縱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已遭第三人 假扣押情事,然前開情形,非不能於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 移轉所有權期限前解決,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 自訴人丙○○與被告係於93年1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然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則為同年8 月21日前,其 間尚有7 個月之時間,是被告辯稱:此登記期限係為處理 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亦非有違社會交易常情。 且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假扣押等均係公示事項 ,自訴人丙○○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僅須向地政機關加 以查詢即可輕易知悉,被告亦無法隱瞞,惟自訴人丙○○ 未予查詢,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事項刻意隱瞞,自 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4 項固約定「本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應保証產權清 楚,如與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糾葛,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概 與甲方(即自訴人丙○○)無關」,然依土地買賣契約之 本旨,出賣人本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 依法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無法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買受人或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出賣人自



應對買受人負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尚不能以事後債務未履行即令被告負詐欺罪責。雖自訴人 丙○○主張若其於締約之前即已知悉上開土地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或遭第三人假扣押情事,即不可能願意向被告 購買上開土地,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以是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 要件為斷,本件既查無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丙○○ 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4、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再向本院執行處調取上 開土地之拍賣卷宗,以證明上開土地有許多債權人聲請執 行,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及土地出售給自訴人丙○○時之狀 況,惟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丙○○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時,並無施用何詐術,上開土地遭被告之債權 人查封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本院因認無再行調取加以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 1、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 :房屋本係被告所買受,只因斯時被告銀行支票帳戶有退 票紀錄,無法辦得貸款,始借用自訴人乙○○名義為信託 登記或借名登記,房屋契約及第1 、2 期款均為被告所支 付,貸款亦係被告辦理,然自訴人乙○○於代行支付1 年 貸款利息後,因銀行要求自第2 年起應本息均攤,自訴人 乙○○負擔太重,恐影響其信用,乃下紙條要求被告務必 於2 個月內完成轉換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或者由被告自行出 售,並且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房地之所有權 狀原本即置放被告處),被告始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 被告認該紙條文意已形同授權被告處理,因而配合仲介公 司書立授權書,完成「自售」,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 行。再者,上開房地之買賣、貸款、修繕、出售均係被告 個人為之,自訴人乙○○從未參與處理,只應允充當信託 登記或借名登記,並非房地實際買受人,故被告收受出售 房地之價金,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2、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房屋(下稱上 開房地)於94年5 月20日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而被 告以自訴人乙○○代理人之身分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且於 95年12月10日與第三人謝家雯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 上開房地以6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家雯,並於同日收受 謝家雯交付之20萬元簽約款支票1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合約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審自卷第8-25頁), 自堪信實。
3、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委託信義房屋 出售上開房地,伊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授權書亦 非伊所簽名,伊也未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有告訴 過伊,其透過信義房屋尋找買主,但伊有告訴被告必須等 到伊與住商不動產的合約滿了之後才能處理。因被告原來 住的房子被拆,所以被告找伊一起買上開房地,伊與被告 間係合作關係,但後來從買房子開始、出面貸款及貸款都 是伊所繳,所以伊才說上開房地係伊獨資購買。伊與被告 就上開房地的合作關係之內容為因為被告當時資金不夠, 信用也不夠好,無法貸款,約定由伊出面購買並辦理貸款 ,分期款由伊繳納,如被告以後有錢,伊可以原價賣給被 告,不賺任何利潤,只要被告將伊繳的分期貸款還伊,伊 就願意過戶給被告,期間伊也願意將房屋給被告居住。後 來因為伊利息無法負荷,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 地,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無法等其買回 ,請其於96年過年時儘快搬走,好讓住商不動產可賣房屋 。被告提出之紙條係伊所寫的,但印象中不是只有這些內 容,此乃伊與被告談時,將伊的想法寫下來給被告參考, 請被告考慮後回覆伊,但被告並未回覆。伊紙條上所寫「 轉名」係指在96年2 月28日前,被告找親戚或朋友作買主 都可以,只要繼續繳日盛銀行貸款的本息,將伊積欠日盛 銀行的利息繳清,伊就願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該人;「陳 自售」的意思是指當時伊已經委託住商賣,被告可以自己 去找買主,可以跟伊談,但須等伊與住商不動產的約滿, 才能談後續的事情。伊與被告純粹是朋友關係,出名幫被 告購買房地辦理貸款,也同意日後原價賣給被告,至於被 告日後轉售獲利部分,並無約定伊可分任何利潤,只要日 後能過戶給被告,伊就不會再管。當時買上開房地是被告 幫伊找的,購買時並無實際出資,且上開房地並不單純只 是登記在伊名下,否則為何貸款是伊在繳,後續的事也是 伊處理,銀行拍賣也要找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4-40 頁 ),然上開房地乃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向第三人邱瑞庭以 總價金650 萬元買受,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審自卷第73-78 頁),而於同年5 月20日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參諸自訴人乙○○稱買 受上開房地時,因被告債信不佳,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 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向第三人邱瑞庭買受上開房地時,確



無足夠之資金購買,而須向金融機關借貸支付買賣價金, 然因其債信欠佳無法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始徵得自訴人乙○○之同意,以自訴人乙○○之名義登 記,並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且約定銀行貸款由 自訴人乙○○先行繳納,惟自訴人乙○○雖登記為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繳納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但只 要被告日後返還自訴人乙○○已繳納之本息,自訴人乙○ ○即會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訴人乙○○並 未因此而有其他利得等情觀之,上開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自 訴人乙○○名下,並非自訴人乙○○有意購買,而係受被 告所託,以其名義登記,至自訴人乙○○繳納之本息,實 際上應屬被告向自訴人乙○○借貸之性質,倘非如此,何 以自訴人乙○○在無法負擔銀行貸款本息時,須與被告商 討上開房地之處理方式,並提出「轉名」、「陳自售」等 方法供被告參酌,而由自訴人乙○○提出之解決方法可知 ,此二種方法之目的,均在使上開房地不再登記為自訴人 乙○○所有,由此更徵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借自訴人乙 ○○之名義登記等情,應非虛妄。
4、依據自訴人乙○○所書寫之紙條所示,自訴人乙○○已不 願上開房地以其名義登記,並希望於96年2 月28日前不再 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可以「轉名」或「自售 」之方式處理,亦即處分上開房地亦為自訴人乙○○所願 ,惟因上開房地既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被告不可能 以其自己名義「自售」上開房地,此時被告如為自訴人乙 ○○之代理人者,即得以自己名義代理自訴人乙○○為上 開房地之買賣行為。本件自訴人乙○○固認被告有偽造授 權書之行為,然卷附授權書之「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欄之資料均為信義房屋大興西路店之人員所書寫,而「立 授權書人」欄上「乙○○」之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表示:不像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被 告是否有在卷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簽署「乙○ ○」之名字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非無疑,縱認該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之「乙○○」係被告所簽,然被 告既係本於自訴人乙○○出具之紙條,且被告於自訴人乙 ○○所書寫紙條期限內之95年12月1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 亦未悖於自訴人乙○○之意思,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偽 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5、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1052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 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乙○○主張被告偽造其名義之授權書,則被告收 受買受人所給付之上開房地簽約金20萬元支票,顯非依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之物,亦非屬被告持有自訴 人乙○○所有之物,或有何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被告依自訴人乙○○所舉之證據 及主張,實無由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臻 明確。至依本院前開認定,上開房地係被告借自訴人乙○ ○之名義登記,其後因自訴人乙○○已不願上開房地以其 名義登記,被告始依自訴人乙○○所所書寫之紙條著手出 售上開房地事宜,則被告售出上開房地後所得買賣價金本 非屬自訴人乙○○所有,故被告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上開 房地簽約金20萬元支票,要無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亦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尤難以侵占罪相繩,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丙○○乙○○所舉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逕以上開各 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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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