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799號
TYDM,97,簡上,799,2009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196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
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GUCCI 」、「CELINE」、 「LV」等商標圖樣,分別為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登馬爾悌 耶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且經上開主管 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手錶等商品範圍,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與某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委由不知 情之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報關輸入仿冒 上揭「GUCCI 」、「CELINE」、「LV」商標圖樣之皮包各1 個、2 個、13個進入臺灣地區,宏邦公司誤載以范范實業有 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96/538/M2803 、提單主號:000-00 000000號、提單分號:538M2803號)上申報進口童裝,而於 96年4 月3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上揭仿冒皮包共計16個,嗣經 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 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皮包共計16個。因認被 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上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關 經理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員歐榮杰於警詢 中之證述;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書、范范實業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鑑定證明書、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客戶收執聯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扣押物品共16件及其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 入犯行,辯稱:個案委任書並非我所簽名或蓋印,貨品亦非 我所輸入進口,本案包裹與我並無關係等語。經查:(一)本件由宏邦公司於96年4 月30日,以范范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范范實業)為納稅義務人,填載報單號碼:CX/96/53 8/M280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53 8M2803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報單),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申報進口之貨物1 批,於運 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通關過 程中,經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官員歐榮杰察覺可疑,經會同 倉棧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後,扣得皮包共計16個。經送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固喜 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在臺授權代表范國 峰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之「LV」皮包13個、「GUCCI 」 皮包1 個、「CELINE」皮包2 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邦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關經理丁 ○○、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員歐榮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12月19日北普政字第 09610315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暨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在臺授權代 表范國峰出具之鑑定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 皮包16個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二)再查,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6頁 )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范范實業有限公司」,自該系爭 報單內容觀之,尚無從顯示被告乙○○與本件貨物有何關 聯性。而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共16個,係被 告乙○○所輸入,無非係以宏邦公司提出以乙○○名義為 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1 份(偵卷第14頁)為據。惟查: 1、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個案委任書為其所出具,並稱該 個案委任書上所蓋印章非其本人所有及蓋印,而該個案委 任書並無乙○○本人之簽名,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上



印章為乙○○所有或用印,是以該個案委任書究否確為被 告乙○○所出具,已不無疑問。
2、再者,證人即宏邦公司負責人暨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現場報 關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的個案委任書 是我們公司客服人員聯絡東莞立邦快遞公司(下稱東莞立 邦),由東莞立邦提供資料給客服人員,說確實的收貨人 是誰。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陳述, 我們公司客服人員與東莞立邦的聯絡經過我不清楚。警詢 中員警問我本案仿冒品的真實貨主是誰,我回答是乙○○ ,連同其身份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都有說明,關於真 實貨主的身份及聯絡方式,都是大陸方面提供的,大陸那 邊提供資料是否只有口頭說明貨品是何人所有,或有無傳 真之類的證明文件,我沒有辦法回答。依照目前相關的書 面資料看來,是只有乙○○的個案委任書。乙○○的個案 委任書是大陸傳真給我的,傳真過來時,打印的字體是大 陸打好整個傳真過來,連名字、印章都有了,大陸如何取 得臺灣收件人的個案委任書我不清楚。我們在報關時,申 報的進口人或是納稅義務人都是收件人,像這種一次性委 託快遞公司寄送物品時,通常海關會先把貨物留下來,並 要求我們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跟發票,如果申報內容和補 正的個案委任書相同,貨物就會放行。但我們報關行有一 個原則,就是不可能直接與客戶聯絡,所以我今天接受大 陸方面委託我報關,所有資料我都是向大陸取得,請大陸 方面去向客戶要,大陸的快遞公司要設法取得臺灣收件人 的個案委任書再寄送給我們。我沒有核對本案仿冒商品提 單所載的收件人是否就是乙○○,因為這批貨我從頭到尾 沒看過。除了大陸提供的個案委任書外,本案仿冒商品的 收件人究竟是不是乙○○,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又 證人即宏邦公司客服部人員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根據大陸查詢的結果,認定這批仿冒貨品的商品收 件人是乙○○,完全僅根據大陸東莞立邦公司給我們1 份 乙○○的個案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面所載之委任人究竟 是否即為該批貨物之委託人,其間的關聯性我這邊無法驗 證,完全是看國外的承攬業給我們什麼東西,他們說這個 人就是這批貨,我就聽他們的,如果他們沒有給我們資料 的話,就是沒有資料。我去查詢的結果,國外的代理商或 承攬業者給我們1 張個案委任書,然後告訴我們這張個案 委任書就是這一批貨的,就只有聽他們的,除此之外沒有 任何其他的資料可以查證。如果個案委任書上所載的委任 人與提單收件人、申請派送資料之收件人也不相同的話,



在我清關業來講,我沒辦法解決。如果個案委任書的委任 人跟提單的收件人以及派送資料的收件人不一樣的話,是 要看哪一個資料來認定到底哪一個是收件人,我沒辦法回 答。」等語甚詳。揆諸上開證人丁○○、丙○○所言,渠 等認本件扣案以范范實業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報關進口 之仿冒皮包16件,其真實貨主是乙○○一節,係以大陸承 攬業者即東莞立邦公司提供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 委任書1 份為據,惟東莞立邦除提供該個案委任書外,並 無其它如委任人之身份證影本等任何資料足以核實或佐證 該個案委任書確為乙○○本人所出具,是本案實無任何證 據足認東莞立邦所提供該份個案委任書之真假,該份以乙 ○○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託書,其真實性已難驟認。再 者,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份以乙○○名義為委任人 之個案委託書與本件遭查扣之報關貨品有何關聯性,而無 從認定該份個案委任書即係用以委託報關進口本件扣案貨 品。自無從僅以前開真假不明且與本案仿冒貨品查無任何 關聯性之乙○○名義個案委任書1 份,即驟認被告乙○○ 有何出具該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進口本件扣案仿冒貨品之 情。
(三)復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公司給我們 的報機明細有袋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貨名、重量及 收件人名字、住址,本案包裏大陸給我們的報機明細有列 出袋號,在這個袋號裡面,他當時只給我們1 個提單分號 ,這個提單分號列了2 種商品,1 個是衣服、1 個是包包 ,他給我的提單分號的提單收件人是范范實業,後來我們 查的結果,才發現這個袋子裡其實裝的是2 批貨,有2 個 提單分號。我們事後又去跟大陸要資料,當時的資料現在 已經找不到了,現在就是發現那1 袋裡面確實是有2 個單 號,當時大陸方面只有給我們1 個單號,事後給我們的變 成有2 個單號。」云云;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的國外承攬業者聯絡窗口是東莞立邦,他們有東 西要報出口,承攬業者晚上有什麼貨來,會有一個報機明 細過來,報機明細的格式是經過快遞業者跟海關,還有關 貿網路認同的格式,報機明細過來以後,小姐會輸入檔案 ,傳輸給關貿網路進入海關系統,報機過來所有的文件、 品名、收件人、出貨人都在上面。本件大陸東莞立邦原本 提供的報機明細上,收件人只有范范實業,是用1 個袋號 申報,被查下來以後,確實1 個袋號裡面有2 個分號,就 是2 個收件人。現在看到的這份報機明細是有改過的,不 是東莞立邦給我們的原始資料,當初東莞立邦是給我們1



個范范實業而已。報機明細上袋號538M2803號內有2 個提 單號,其中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收件人是范范實業、收 件人電話是0000000000號、產品明細是衣服、數量35件; 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收件人是賴小姐、收件人電話是00 00000000號、產品明細是背包、數量16件。提單號000000 0000號的部分,是本案被查獲後向東莞立邦追討資料時, 東莞立邦才提供的,剛開始來的時候沒有這個資料,報機 明細上提單號0000000000號的部分是我們補進去的。報機 明細上的列印日期是不能改的」云云,並庭呈聯締國際有 限公司報機明細表6 頁。惟查:
1、本件系爭仿冒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4 月29日,報關日期 則為96年4 月30日,此有該批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偵卷第26頁)1 份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丙○○所述 報關流程,其當係於96年4 月30日當即接獲大陸東莞立邦 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並據此輸入檔案傳輸至關冒網路進行 報關作業。而依證人丙○○提供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 明細表所示,該報機明細表共有6 頁,除記載本案系爭仿 冒貨品(袋號:538M2803號)收件人資料之該頁(第2 頁 )列印日期為2007年4 月30日外,其餘各頁之列印日期均 為2007年5 月12日,且證人丙○○亦證稱該報機明細上所 記載之列印日期無法更改,是足認東莞立邦於96年4 月30 日提供之報機明細上,就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之貨 品,即已明確載有2 個提單號,其中提單號0000000000號 之收件人為范范實業,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 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賴小姐,收件人電話為000000 0000號,是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確係包括2 批貨品 ,並各有不同收件人至明。準此,堪認並無任何證人丁○ ○或丙○○所稱,東莞立邦於委託宏邦公司報關之初,原 提供之報機明細上就本案系爭袋號538M2803號內之貨品, 僅提供「范范實業」為收件人,嗣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 再提供另一收件人「賴小姐」之情事,是證人丁○○、丙 ○○前開所證,顯非實情,渠等前開證述是否為掩飾宏邦 公司本身繕打報機明細資料進行報關作業中之疏失所為, 實不無可疑。
2、再者,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上所載系爭仿冒貨 品之收件人「賴小姐」與本案被告乙○○間究有何關聯一 情,經查:上開報機明細上所載本案系所載本案系爭仿冒 貨品之收件人「賴小姐」,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該門號於 94年12月22日至97年2 月11日間之申辦人為「甲○○」,



此有本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 稽,是於本件案發期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並非本案被告乙○○,又揆諸全卷事證,亦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門號及其使用人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而宏邦公司所提以乙○○名義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 書究否為被告乙○○所出具,已有疑問,業如上述,又該 個案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等節,復均與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表上所載本案系爭仿冒貨物之 收件人資料均不相符,兩者間亦查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更 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乙○○即報機明細表上所載之「賴小姐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機資料、 提單資料及派送資料上的收件人不一定會相同,這個『賴 小姐』到底是誰是國外來的資料,我根本就不知道,所以 我才向東莞立邦查詢,我們只能查詢。而就1 個包裏的真 正收件人到底要以提單所載的收件人為主、還是派單資料 所寫的收件人為主、還是以個案委任書為主的問題,最準 確的是以提單為準,第2 個是以派件資料為準。而本件提 單分號0000000000號的貨物總共有3 件,分由3 個不同的 袋號進口,其中2 批已經派送完畢,都是到站所自取,但 時間太久已經沒有簽收資料,到底是乙○○或是『賴小姐 』來簽收,站所那邊也無法區分。來領取包裹的人只要能 說出提單號碼,不管他是不是『賴小姐』,我們包裹都會 給他,就算不是『賴小姐』、就算是男生、就算是老爺爺 ,都會給他,站所那邊也不會問是不是賴小姐或是別人來 簽收,如果被冒領,我沒辦法負責。來領貨的人只要說出 提單號碼,需付款的貨物付了錢,我們東西就會給他,不 管他是不是『賴小姐』。」等語在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仿冒貨品,該貨品包裝紙箱上貼付之貨物提單內容記 載為:「立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第2 行及第3 行各 印上該公司臺灣直撥及廣州直撥之電話,在廣州直撥的電 話號碼下面,經人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之方式載明『賴's』 ,已經印好的『C/NO: 』後面經人用藍色原子筆載明2 , 在已經印妥的『共_件』此欄,復以藍色原子筆填載3 , 提單號碼欄經人以藍色原子筆填載『0000000000』。」此 有本院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是本件扣案仿冒貨物之貨物提單上所載收件人 既係「賴小姐」,則本件貨物之真實收件人即為「賴小姐 」無誤。而依證人丙○○所提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報機明細 表所載,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的貨物總共有3 件(分別 為報機明細第1 頁提單號0000000000A 號、第2 頁提單號



0000000000號、第3 頁提單號0000000000B 號),除本件 提單號0000000000號者外,其餘2 件均經取件人到站所自 取完畢,然該取件人究係「賴小姐」或被告乙○○,甚或 該貨物是否為第三人所領取,均無簽收單等任何資料可憑 ,是亦無從以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取件人身分判知該 提單分號之真實收件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乙○○。(四)揆諸上開各情,本案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仿冒皮包 16件,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性,是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仿 冒商品為為被告乙○○所輸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嚴格 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 論被告乙○○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 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本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曾一度坦承 輸入本件仿冒商品,惟嗣後復辯稱其係聽從警方所稱本案得 與其前案所犯之商標法犯行併案處理之建議,始坦承本件犯 行等語,而否認其自白內容之正確性,又本件除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自白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前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 犯行,是殊無從僅以被告乙○○前開嗣經否認之單一自白, 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乙○○涉有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行,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 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 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范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