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2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
由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變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樹明)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陳灥明)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4 張、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原始製作剪貼草稿資料共1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街48號「國賓地政士事務所 」助理員,緣案外人陳樹明、陳灥明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楊 梅鎮○○段877 、877-5 地號土地,而其上門牌號碼為楊梅 鎮大平山下4 之3 號磚造建築物、4 之5 號鋼鐵造建築物, 渠等為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於民國96年5 月間委任甲○ ○代為處理,惟欲辦理地目變更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供地政 機關審核,甲○○明知陳樹明、陳灥明所有上開建物並不符 合地目變更要件,竟為使上開土地順利變更地目並增加變更 之面積,在未告知陳樹明、陳灥明之情形下,基於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5 月上旬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楊梅鎮○○○街32號住處,將先前於95年8 月14日因其他目 的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申請核發之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樹明)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納稅義務人陳灥明)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 張,以影印及剪 貼等方式,將上開建築物房屋稅籍資料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並於同年月9 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 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與土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惟甲○○所提出上開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2 張未載明「起 課年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文章旋要求甲 ○○補正,甲○○復基於前開相同犯意,接續以同樣手法, 變造加註「起課年月」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所 核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並於翌日(10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向葉文章申請地目變更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與土地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葉文章審閱發現甲○○所提供前後4 張房屋 稅籍證明書,內容數字互殊,發覺有異,於該日即至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下稱楊梅稅捐分處)確認,楊梅 稅捐分處人員當場確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該處所核發 ,嗣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政風室將本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經 該局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楊梅鎮○○街48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蔡桂蓮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4 張,於桃園縣 楊梅鎮○○○街32號甲○○住處扣得變造上開文書之原始製 作剪貼草稿資料共1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樹明、陳灥明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 所人員葉文章、楊梅稅捐分處林美連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書影本1 張、偽造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4 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提供正確 房屋稅籍證明書4 張、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原始製作剪貼 草稿資料共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89年台上字第14 1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經變造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依其格式觀之,與卷附楊梅稅捐分處提 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外觀形式相同,自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若將其部分內容 予以變造後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無疑, 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意,於96年5 月9 日、同年月10日密接時地,接續行 使未加註「起課年月」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加註「起課年 月」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各2 張,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陳樹明、 陳灥明所有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惟被告係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影印及剪貼等方式, 變更其內容,持影本加以行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 誤會。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被告向楊梅鎮公所 政風室主任坦承犯行構成自首云云,惟據證人葉文章於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初在聲請變更地目案件,需要出具房屋稅 籍證明,被告提出的房屋稅籍證明沒有起課年月,所以我就 請被告去稅捐稽徵處再聲請1 份,第2 次被告就檢附有起課 年月的房屋稅籍證明,我當日就發現與前次提供的房屋稅籍 證明內容有所不同,就向所內長官報告,並直接到稅捐分處 求證,就是找核發這份房屋稅籍證明的人員,因為稅捐分處 就在附近,我跟同事是直接走過去問孫台生,就是該房屋稅 籍證明左下角註明的承辦人員;(你們是幾月幾日才確認知 道房屋稅籍證明的真假?)當天去稅捐分處,就已經知道被 告提供的房屋稅籍證明不是他們核發;(當場就可以確認該 房屋稅籍證明是偽造的?)應該是,因為稅捐分處說不是他 們核發的」等語,再參以96年7 月27日楊梅鎮公所政風室訪 談筆錄內容(見96偵30259 號卷第79頁),被告雖向非偵查 機關之政風室人員陳述犯罪之事實,惟並未請求轉送偵查機 關而接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構成自首。爰 審酌被告受委託處理變更地目事宜,為求達成目的,以篡改 資料變造公文書並行使,破壞我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 新。扣案被告變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樹明)及稅籍 編號0000000000 0(納稅義務人陳灥明)共4 張、用以變造 上開文書之原始製作剪貼草稿資料共1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蔡桂蓮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4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甲○○於96年5 月9 日持以行使之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共2 份
┌────────────────────────────┐
│㈠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1 鄰太平山4-5 號 │
│(納稅義務人:陳樹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欄位 │正確之房屋稅籍資料 │偽造之房屋稅籍資料 │
├─────┼──────────┼───────────┤
│構造別 │層次「2 」卡序「A0」│空白 │
│ │--磚石造 │ │
├─────┼──────────┼───────────┤
│面積(平方│層次「1 」卡序「A0」│層次「1」卡序「A0」 │
│公尺) │--40 │--216.9 │
│ ├──────────┼───────────┤
│ │層次「1 」卡序「B0」│層次「1」卡序「B0」 │
│ │--50.9 │--130 │
│ ├──────────┼───────────┤
│ │層次「2 」卡序「A0」│層次「2」卡序「A0」 │
│ │--40 │--空白 │
│ ├──────────┼───────────┤
│ │合計:130.9 │合計:346.9 │
├─────┼──────────┼───────────┤
│現值(元)│層次「1 」卡序「A0」│層次「1」卡序「A0」 │
│ │--9,500 │--42,800 │
│ ├──────────┼───────────┤
│ │層次「1 」卡序「B0」│層次「1」卡序「B0」 │
│ │--10,000 │--30,000 │
│ ├──────────┼───────────┤
│ │層次「2 」卡序「A0」│層次「2」卡序「A0」 │
│ │--7,900 │--空白 │
│ ├──────────┼───────────┤
│ │合計:27,400 │合計:72,800 │
├─────┴──────────┴───────────┤
│㈡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1 鄰太平4-3 號 │
│(納稅義務人:陳灥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欄位 │正確之房屋稅籍資料 │偽造之房屋稅籍資料 │
├─────┼──────────┼───────────┤
│構造別 │層次「1 」卡序「A0」│層次「1 」卡序「A0」 │
│ │--鋼鐵造(90*90*6 公│--磚石造 │
│ │厘以上) │ │
│ ├──────────┼───────────┤
│ │層次「1 」卡序「B0」│層次「1 」卡序「B0」 │
│ │--鋼鐵造(90*90*6 公│--磚石造 │
│ │厘以上) │ │
├─────┼──────────┼───────────┤
│面積(平方│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公尺) │--844.8 │--349.5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27.5 │--98.8 │
│ ├──────────┼───────────┤
│ │合計:872.3 │合計:448.3 │
├─────┼──────────┼───────────┤
│現值(元)│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1,697,200 │--69,000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14,200 │--22,800 │
│ ├──────────┼───────────┤
│ │合計:1,711,400 │合計:91,800 │
├─────┼──────────┼───────────┤
│起課年月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08010 │--0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08010 │--0 │
├─────┼──────────┼───────────┤
│折舊年數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15 │--37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15 │--37 │
└─────┴──────────┴───────────┘
附表二:被告甲○○於96年5 月10日持以行使之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共2 份
┌────────────────────────────┐
│㈠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1 鄰太平山4-5 號 │
│(納稅義務人:陳樹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欄位 │正確之房屋稅籍資料 │偽造之房屋稅籍資料 │
├─────┼──────────┼───────────┤
│構造別 │層次「2」卡序「A0」 │空白 │
│ │--磚石造 │ │
├─────┼──────────┼───────────┤
│面積(平方│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公尺) │--40 │--216.9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50.9 │--130 │
│ ├──────────┼───────────┤
│ │層次「2」卡序「A0」 │層次「2」卡序「A0」 │
│ │--40 │--空白 │
│ ├──────────┼───────────┤
│ │合計:130.9 │合計:346.9 │
├─────┼──────────┼───────────┤
│現值(元)│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9,500 │--42,800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10,000 │--30,000 │
│ ├──────────┼───────────┤
│ │層次「2」卡序「A0」 │層次「2」卡序「A0」 │
│ │--7,900 │--空白 │
│ ├──────────┼───────────┤
│ │合計:27,400 │合計:72,800 │
├─────┼──────────┼───────────┤
│起課年月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0 │--05903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0 │--05903 │
│ ├──────────┼───────────┤
│ │層次「2」卡序「A0」 │層次「2」卡序「A0」 │
│ │--0 │--空白 │
├─────┼──────────┼───────────┤
│折舊年數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37 │--37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37 │--37 │
│ ├──────────┼───────────┤
│ │層次「2」卡序「A0」 │層次「2」卡序「A0」 │
│ │--37 │--空白 │
├─────┴──────────┴───────────┤
│㈡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1 鄰太平4-3 號 │
│(納稅義務人:陳灥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欄位 │正確之房屋稅籍資料 │偽造之房屋稅籍資料 │
├─────┼──────────┼───────────┤
│構造別 │層次「1 」卡序「A0」│層次「1 」卡序「A0」 │
│ │--鋼鐵造(90*90*6 公│--磚石造 │
│ │厘以上) │ │
│ ├──────────┼───────────┤
│ │層次「1 」卡序「B0」│層次「1 」卡序「B0」 │
│ │--鋼鐵造(90*90*6 公│--磚石造 │
│ │厘以上) │ │
├─────┼──────────┼───────────┤
│面積(平方│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公尺) │--844.8 │--349.5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27.5 │--98.8 │
│ ├──────────┼───────────┤
│ │合計:872.3 │合計:448.3 │
├─────┼──────────┼───────────┤
│現值(元)│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1,697,200 │--69,000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14,200 │--22,800 │
│ ├──────────┼───────────┤
│ │合計:1,711,400 │合計:91,800 │
├─────┼──────────┼───────────┤
│起課年月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08010 │--05903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08010 │--05903 │
├─────┼──────────┼───────────┤
│折舊年數 │層次「1」卡序「A0」 │層次「1」卡序「A0」 │
│ │--15 │--37 │
│ ├──────────┼───────────┤
│ │層次「1」卡序「B0」 │層次「1」卡序「B0」 │
│ │--15 │--3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