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被告欄所載「甲○○,男,32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2 樓」;及內文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各更正為「乙○○,男,3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66 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2 樓」及「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 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 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 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 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 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 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 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 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 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 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 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 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
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 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 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4 日6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青果市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1277-QK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中原路口 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詎乙○○ 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 雖均自稱為「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紋捺印。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實係乙○○)在內勤偵查 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 」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7年8 月7 日以「甲○○ 」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 於97年9 月26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 處刑。惟本院嗣接獲檢察官通知甲○○係遭乙○○冒名應訊 ,並檢送乙○○之自白冒名之地檢署訊問筆錄,另該自稱為 「甲○○」之人(即乙○○)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及筆錄 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該局函復「傳送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 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 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有該局97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 0970 123649 號鑑驗書1 份暨檢送之乙○○之指紋卡1 份在 卷可稽。另被告乙○○因前開冒名之犯罪行為,經其到案自 白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 2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並確定 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足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警查獲酒後駕車,嗣並解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 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乙○ ○」非「甲○○」,僅「乙○○」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 ○」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乙○○」有犯罪嫌疑而對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 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 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 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乙○○」,而非本件上訴人甲○ ○,縱本院於
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然本件簡 易判決之對象仍為「乙○○」,本件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主文欄暨所引用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9 88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被告欄所載「甲○○,男,32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 市○○路170 號2 樓」;及內文中關於「甲○○」之記載係 有明顯之錯誤,核諸該錯誤及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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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 相關證明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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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桃園│違規單存根聯 │「甲○○」署名1枚 │
│ │市縣○路與│ │ │
│ │中原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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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酒精濃度檢測單 │「甲○○」署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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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逮捕│「甲○○」署名1枚、指 │
│ │ │通知書(本人)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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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甲○○」署名1枚、指 │
│ │ │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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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逮捕│「甲○○」署名1枚、指 │
│ │警察局交通│通知書(親友) │印1 枚 │
│ │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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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甲○○」署名1枚、指 │
│ │ │衡檢測紀錄卡 │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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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甲○○」署名4枚、指 │
│ │ │問筆錄 │印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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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甲○○口卡片 │「甲○○」署名1枚、指 │
│ │ │ │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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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指紋卡片 │「甲○○」指印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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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甲○○」署名1枚 │
│ │院檢察署內│月5 日訊問筆錄 │ │
│ │勤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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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甲○○」署名12枚、指│
│ │ │ │印3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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