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54號
TYDM,94,訴,2154,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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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佳蔚
被   告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裕珮
被   告 賴正聰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鄧仁東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陳士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劉賢忠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
08號、93年度偵字第8409號、93年度偵字第8410號、94年度偵字
第12467 號、94年度偵字第12468 號、94年度偵字第1505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聰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佳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裕珮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鄧仁東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佳希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均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劉賢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士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賴正聰與妻吳佳蔚2 人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張裕珮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為佳昭公司雇用職員;林 展雄為馬瑞有限公司(下稱馬瑞公司)代表人;鄧仁東為江 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租處之房東,平常亦代江軒公 司代表人楊家煌(已歿)處理江軒公司業務;林峻興為愈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愈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陳世 銧為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迎公司)代表人(鄭順火許瑋珍、黃旭仕、林展雄、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林峻興、 愈勝公司、陳世銧百迎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經本院裁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審 結);劉賢忠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 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技士,負責該組之物料申購 及採購案之審標工作,陳士良為中科院電子系統所地面雷達 組約聘人員,負責該組之物料庫房管理、國軍統一料號申編 、工業安全等業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標工作,2 人均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賴正聰吳佳蔚於民國92年間,為確保順利標得中科院各項 採購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佳昭公司職員張裕珮、鄭順 火、許瑋珍、黃旭仕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正聰、吳 佳蔚分別向無意投標並具概括犯意之林展雄楊家煌及鄧仁 東、林峻興等人,借用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愈勝公司相關 投標證件,指派張裕珮前去中科院購買投標資料後,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7佳昭公司內,分別填載該等公司 及佳昭、佳希公司投標文件,先後交替投標中科院公告招標 「電纜線等五項」、「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接頭與電纜 線等十六項」、「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毫米波射頻設備 等五項」等採購案,再分別指派張裕珮鄭順火、黃旭仕、 許瑋珍等人代表佳昭、馬瑞、江軒、愈勝等公司參與該等採 購案開標,使佳昭、江軒、佳希等公司得標,情節如下: ㈠「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4 月16日辦理「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採購 案號XC92C30P)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公



名義投標,並指派張裕珮鄭順火分別代表佳昭及馬瑞公司 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8 萬95 00元順利得標。
㈡「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5 月21日辦理「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 採購案號XC92A28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 、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鄭順火及黃旭仕分別代 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537 萬 46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6 月5 日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 」(採購案號XC92181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 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鄭順火及黃旭仕分 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34 6 萬50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㈣「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6 月26日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 探購案號XU92E29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 、江軒、愈勝公司名義投標,指派黃旭仕及許瑋珍分別代表 江軒及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並要求中科院該採購案申辦人陳 士良審標時利用職權以規格不符,先排除其他競標廠商(詳 如後述),江軒公司以契約總價款1899萬9500元順利得標。 ㈤「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7 月3 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 」(探購案號XU92K31P),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愈 勝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許瑋珍代表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佳 希公司以契約總價款718 萬2000元順利得標,再由張裕珮領 回佳希公司押標金。
三、劉賢忠係上開「雷達測試機等二項」之採購案申辦人,於該 案開標前,經賴正聰告知所採購測試機成本價格1 台新台幣 (下同)1 百萬元,仍利用不知情之饒美亮在中科院製作商 情分析表,登載該設備最低單價為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政府採購正確性,為免採購數額達國防部審核標準 ,又指示賴正聰降低報價金額共為9 百餘萬元,2 人並合意 日後朋分所得利潤,賴正聰即依其指示,降低報價金額,再 劉賢忠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2年5 月21日該案開標時,明知 賴正聰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同時投標,卻於審標時 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進行開標、決標 作業,使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537 萬4600元順利得標,又 於92年6 月5 日辦理上開中科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



購案」開標時,明知賴正聰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同時投 標,於審標時亦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 進行開標、決標作業,使佳昭公司以契約總價款346 萬5000 元順利得標。
四、陳士良係上開中科院「旋轉接合器等二項」之採購案申辦人 ,於92年6 月25日,以電話分別與具犯意聯絡之賴正聰、吳 佳蔚聯繫,得知渠2 人同時要以佳希、江軒、愈勝公司名義 投標,並與渠二人約定審標時用交貨驗貨事宜排除其他投標 廠商資格,日後朋分所得利潤後,翌日(26)該採購案開標 時,陳士良依約違背職務,不依法停止開標或決標,仍依序 進行開標、決標作業,並審定數加廠商規格不符,使江軒公 司以契約總價款1899萬9500元順利得標。五、陳世銧得知中科院辦理「雷射測距儀電子元模組採購案」, 為使所營百迎公司能順利得標,即與陳士良基於犯意聯絡, 意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2年4 月11日委請陳士良說服 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山不要參與該案投標,陳士良 隨即以電話聯繫楊文山,要求楊文山勿參與投標,楊文山基 於與陳士良有所交情,應允不參與競標,事後於92年5 月2 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未參與投標。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仁東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賢忠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及其2 人辯護人除認⑴共同被告鄧仁東 、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張裕珮林展雄林峻興、劉 賢忠、陳士良、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本案通訊監察係他案監聽所 得,且監聽譯文未經具結或蓋印負責,無證據能力,⑶扣押 物品清單中,除其中92年度保管字第6673號箱中編號002 、 003 、005 、008 、009 、011 外,其餘與本件無關聯性, 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對於檢察官 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張裕珮及其辯護人除認⑴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鄧 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 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審判外的 陳述無證據能力,⑶扣押物品清單中,除其中92年度保管字 第6673號箱中編號002 、003 、005 、008 、009 、011 外 ,其餘與本件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㈤第32頁 至第33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陳士良及其辯護人除認共同被告及證人在警詢及偵訊之 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六、有關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之證詞及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 詢之證詞:
㈠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張裕珮鄧仁東、黃旭仕、許瑋 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僅有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共同被告賴正聰、吳佳 蔚、張裕珮鄧仁東、黃旭仕、許瑋珍鄭順火林展雄林峻興劉賢忠陳士良業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上開 共同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 程序,故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賴信廷林阿秀在警詢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事由,無證據能力。
七、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
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合法監聽須符合得受監察之 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即偵查機關發動監聽必須犯罪嫌疑 人觸犯特定犯罪之嫌疑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自明。監聽在刑事程序中,於性質上可以與之相比



擬者是搜索與扣押,在執行監聽與搜索、扣押時,皆可能發 現另案的證據,故另案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搜索、 扣押時,因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已有明文規定,不生問題, 但另案監聽所發現之證據,則並無明文規定。或有認為有關 通訊監察之要件已有法規範明定,通訊監察得知之「另案」 ,若不屬於列舉之犯罪類型,監聽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反 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根本沒有「另案監聽」之問題;反對 見解則認為,若「另案監聽」之犯罪係得受監聽之對象,但 仍須符合通訊監察之其他要件,始得對另案進行監聽,又另 案扣押之規定不能類推適用「另案監聽」之情形,蓋僅有於 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要件相同下,才有類推適用之可能,而 通訊監察有得受監察之犯罪、受監察人及比例原則之限制, 而搜索、扣押發動之門檻較低,若另案扣押類推適用於監聽 ,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若法規範對於「另案監聽」之 相關問題沒有規定,則應否定所有因「另案監聽」而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 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 ,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 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 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 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 『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 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 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 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 ,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 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 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 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 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 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 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 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



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 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 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 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監聽係政 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 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 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 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 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 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 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 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 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 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 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 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 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 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 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 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 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 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賢忠陳士良因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3 號案件外患罪之犯罪,因合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之規定,故本件承辦員警對㈠劉賢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2年2 月7 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5 月30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㈡陳士良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2年4 月4 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 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1 月29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1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2年3 月4 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 003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2年4 月2 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92年5 月1 日92年檢紀呂聲監字第000072號通 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93年度偵 字第12586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在執行監聽過程中 ,發現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涉有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罪之罪行(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得受 監聽之犯罪,合於「重罪原則」之規定),亦有監聽譯文可 資佐證,故就前開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是否有證據能 力,即為本案應探究之重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監聽 譯文,係「另案監聽」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本件監聽譯文之取得,乃係承辦員警依據合於法定程 序之監聽所取得「另案監聽」之譯文,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 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外患案之「關聯性」,均有明 確記載,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善意,亦無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 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 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 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 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 ,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之情。本院認 為雖然扣押係對於有形體物的扣押,監聽則係對非形體物的 通訊進行干預,然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 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 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 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 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 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 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 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 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 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 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 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 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 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 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偵辦機關於監聽前述外 患案件時,若未就被告劉賢忠陳士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犯行之 監聽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而本案被告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賄賂罪之犯行,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其他要 件,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而認本件監 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等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二人 所使用,並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二人 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 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 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 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 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 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
八、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扣案證物(94年度刑管字 第2963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蔚固坦承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被告賴 正聰僅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被告張裕珮鄧仁東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經查:
㈠佳昭、佳希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吳佳蔚賴正聰, 且佳昭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有被告吳佳蔚賴正聰,為被 告賴正聰所自承。又馬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共同被告林 展雄,然查:⑴共同被告林展雄為被告張裕珮之配偶,被告 張裕珮早於佳昭、佳希公司向中科院投標本件各項採購案前 ,即擔任佳昭、佳希公司會計此一要職,佳希公司之股東有 被告吳佳蔚張裕珮、共同被告林展雄等人,馬瑞公司之股 東有張裕珮賴怡安(被告賴正聰之女)、林偉峰(被告張 裕珮之子)、林芃茹(被告張裕珮之女)等人,⑵又馬瑞公 司實際上與佳昭、佳希公司係同一地址,所謂職員僅有共同 被告鄭順火,共同被告林展雄從未進入馬瑞公司處理經營業 務,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瑋珍、黃旭仕於分離審判時證述 明確,許瑋珍亦證述共同被告鄭順火應該佳昭公司員工等語 ,⑶再者,共同被告林展雄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警詢時稱馬 瑞公司仍在經營,職員僅有鄭順火,會計業務由被告張裕珮 負責處理,伊目前正在高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主任乙職,馬瑞公司向中科院採購各項標案之所有文件 均係由共同被告鄭順火校對審核,伊未看過該等文件等語, 於審理時並供稱馬瑞公司係在中科院各項採購案圍標等情, 共同被告鄭順火於分離審判時亦證稱其原係佳昭公司工程師 ,在92年間經被告吳佳蔚賴正聰指示至馬瑞公司任職,馬 瑞公司與佳昭公司辦公室是共用,馬瑞公司區域範圍僅有兩 張桌子、一部電腦,其成為馬瑞公司職員後,薪水有時仍由 被告吳佳蔚發放,健保資料亦未登記在馬瑞公司下等語。更 何況馬瑞公司與佳昭公司間有許多資金流通之情事,因此馬 瑞公司之資金應是來自佳昭公司及被告吳佳蔚賴正聰。⑷ 是可知佳昭、佳希、馬瑞等3 公司間,其股東相互間,多有 一定之親屬關係,且佳昭、佳希、馬瑞公司在同一地址經營 ,經營相同業務及分別或共同投標中科院各項採購案,被告 張裕珮又係該3 公司會計,因此,由此可推知馬瑞公司共同 被告林展雄並非馬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馬瑞公司實際上應 為被告吳佳蔚賴正聰為投標中科院之各項採購案並符合採 購之投標廠商數量,而成立之一空殼公司,共同被告鄭順火 僅名義上為馬瑞公司職員,實際上仍依被告吳佳蔚賴正聰 指示從事相關業務。又觀被告劉賢忠賴正聰於92年2 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賴正聰:「你以前買這 一台是多少錢」,被告劉賢忠:「我們以前買一台是6 百多 ,後來又漲,漲到7 百多」,被告賴正聰:「我跟你講,這 一台比那一台便宜很多」、「這一台本錢才1 百多而已」,



被告劉賢忠:「真的啊!」,被告賴正聰:「你想想看,我 們買一台可以賺一台,說實在話,一定要卡住,那我們到時 候看,要卡,到時候看我們可以怎麼來share 」、被告劉賢 忠:「我們可以買3 台啊!2 台、3 台都可以,因為3 台也 不錯啊!」,被告賴正聰:「假設我們做了3 百都沒關係, 我們到時候,搞不好我們如果卡得很死的話,我們就做3 百 多,那再加上其他的我剛建議的,或是你有找到東西,我們 在卡進來,做1 千多一點這樣子,1 千2 之間這樣子」、被 告劉賢忠:「可以,可以」等語。又於同年3 月4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被告劉賢忠:「價錢可能要減一點, 減到1 千萬元以下」、被告賴正聰;「你是說哪一個?」, 被告劉賢忠:「就是那個測試儀啊」、「因為你不減,到時 要進國防部」、「你把它拉到9 百多萬,有沒有辦法?好不 好?」,被告賴正聰:「可以啊!反正我們就是,就是把那 個margin弄小」等語。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該項「雷達測 試機等二項」採購案係由被告賴正聰與被告劉賢忠接洽投標 ,而非被告賴正聰於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辯稱僅有 「旋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係其親自接洽等情。 ㈡本件共同被告林展雄江軒公司鄧仁東、愈勝公司負責人林 峻興均坦承馬瑞公司、江軒、愈勝公司於本件所投標之中科 院各項採購僅係陪標,並無實際取得該標案之意思,且江軒 公司、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分由佳昭公司、林展 雄之姐孫林阿秀、孫林阿秀之女婿賴信廷開立,有佳昭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賴信廷之 陽信銀行存款明細、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孫林阿秀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 、取款條、收入傳票附卷可佐。且雖被告吳佳蔚均坦承起訴 書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賴正聰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犯行,然佳昭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吳佳蔚賴正聰2 人 實際出資經營,佳希、馬瑞公司均係成立於佳昭公司之後, 實際所經營之業務內容、地址均相同,且股東結構多係被告 吳佳蔚賴正聰之親屬,是佳昭、佳希、馬瑞公司雖法律上 不同之法人格,但實際上卻係同一企業集團結構,係由被告 吳佳蔚賴正聰實際負責經營,縱然,被告賴正聰辯稱僅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係實際由其接洽,然而,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均既為實際負責人,均各有獨自決策之權限本無須每 件採購案均須由被告賴正聰實際負責接洽,且縱非被告賴正 聰負責接洽,亦難諉為不知各項投標案,況且,各採購案幾 乎均由被告賴正聰實際出資經營之佳昭、佳希標得,被告賴



正聰均享有標得採購案後之利益,豈能僅以一句並非由其接 洽其他採購案而推卸該部分為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㈢被告張裕珮雖名為擔任佳昭公司會計職務,然其所處理之業 務除包含佳昭、佳希、馬瑞公司之會計工作外,尚從事佳昭 、佳希公司投標中科院各項採購案時之開標領標,雖張裕珮 否認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有自共同被告黃旭仕處取得領 回之押標金,然該2 項採購案,均係由被告張裕珮代表得標 之佳昭公司領回押標金,又共同被告黃旭仕於分離審判時證 稱依被告吳佳蔚指示代表江軒公司投標該2 項採購案,因江 軒公司未得標押標金領回後,係放在被告張裕珮之辦公座位 或親自交給被告張裕珮等情,觀共同被告黃旭仕係代表江軒 公司投標,又將押標金交予被告張張裕珮,無論被告黃旭仕 是否親自面交押標金予被告張裕珮,至少被告張裕珮必然知 情該押標金作用為何,係由何人出資,歸屬為何及應如何入 帳。再者,犯罪事實二之㈠係分別由被告張裕珮代表佳昭公 司,共同被告鄭順火代表馬瑞公司,被告張裕珮擔任平日處 理佳昭、佳希、馬瑞公司之會計業務,豈會不知馬瑞公司於 該投標案僅係陪標。此外,犯罪事實二之㈤係由被告張裕珮 親自領回得標之佳希公司之押標金,為被告張裕珮所自承, 又愈勝公司亦係被告吳佳蔚指示共同被告許瑋珍前往代表陪 標,被告張裕珮身處會計此一要職,與共同被告許瑋珍位於 同一辦公室,應知悉被告吳佳蔚賴正聰係以佳希公司、愈 勝公司投標該採購案。從而,被告張裕珮就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㈢、㈤與被告吳佳蔚賴正聰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㈣被告鄧仁東於審理時雖否認其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犯行,辯稱其僅係依照江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家煌 之指示借用江軒公司將公司大小章、牌照影本借予被告吳佳 蔚等語,然查,被告鄧仁東於警詢時承認伊係基於友誼將江 軒公司名義借予被告吳佳蔚在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㈣採購 案中作陪標之用等情,核與被告賴正聰於警詢時供稱江軒公 司係其基於友誼向被告鄧仁東聯絡借牌陪標等情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鄧仁東所供係依楊家煌指示交付江軒公司大小章、 牌照影本,然被告賴正聰既係與被告鄧仁東聯絡借牌,則被 告鄧仁東於交付江軒公司大小章、牌照時必然知情日後將用 於陪標之事,因此,應認被告鄧仁東楊家煌共犯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犯行,而無從推卸其責。 ㈤此外,並有「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同等品分析表、撥款. 開 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設施供應處



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用印審查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 廢標紀錄、競價紀錄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 紀錄表、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商情分析 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底價表、國內器材 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等)、「電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 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 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廠商計價紀錄表、購案廠 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廠 商合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 、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書、投標廠商 投標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報價單等)、「接頭與電纜線等 十六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 出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 通知紀錄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廠商合格審查 表、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同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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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