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1號
SCDV,98,重訴,31,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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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8
  法定代理人 乙○○
             路8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路8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路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訂立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進行採購,並約定由本院管轄。系 爭合約乃依原告需求而不定時請求被告交付之契約,合作期 間為2 年,由原告發訂單,向被告指示數量及交貨日期。且 約定訂單應於收受後5 日內確認,並簽署訂單第二聯寄回原 告處,否則訂單將於期滿時自動生效,故兩造間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賣關係。
二、兩造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826,148元,貨物名稱為 Switching Power Supply(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 品)。被告陸續交貨後原告裝入產品,出售給客戶即訴外人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陸續發現隱性瑕 疵,並經訴外人友訊公司退貨、要求修補、賠償,被告並承 認此瑕疵為系爭產品造成,且提出改善報告。兩造數度協商 賠償金額仍未能確定。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 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三、兩造間自94年起即有交易,購買系爭產品約354,066 台(品 名NAD-116 系列),交易額約5,000 多萬元,其功能為將一 般插座之交流電轉換成產品使用之直流電。但自95年起陸續 發現瑕疵,為無電源輸出,於95年9 月間原告將訴外人友訊 公司送回之5 顆系爭產品送被告處分析,被告於95年9 月19 日提出報告,表示是系爭產品的電容器出問題,並提出改善 。96年7 月間,原告之客戶發現大量瑕疵問題,原告立刻通 知被告,被告於96年底提出分析報告,除C12 電容外,仍有 其他問題。後原告向被告購買新的系爭產品,每顆155 元。 而此新產品即能輸出電源。97年間被告出產之產品又大量出 問題,原告再交付3 顆予被告分析,確認係C12 電容壞了, 致電源無法輸出。97年10月20日兩造開會討論賠償細節,同 年10月29日再度召開,之後被告即消失匿跡。四、NAD-116 系列非原告設計,而係被告設計。實係原告公開需 求,被告得知自認符合原告之需求而出售予原告。被告亦提 出承認書保證產品符合承認書之規格及功能。系爭產品被告 出貨後由原告直接裝入自己之產品內即可出貨。原告之客戶 認有瑕疵而退回,通常是使用一段時間才發生問題。被告所 出產之系爭產品並非全部有瑕疵。被告已自承係電C6的問題 ,於訴訟時才揣測是客戶不正常使用,被告應舉證。又被告 表示產品需40W ,此請被告舉證。被告的產品銅箔斷裂是被 告自己提出之報告,臨訟才稱此產品需40W ,事實上目前只 用到21W ,故40W 與系爭產品無法輸出電源無關。至被告稱 測試無問題,係因並非全部產品均有瑕疵,故被告抗辯並無 理由。另被告於承認書中提出保證使用10萬小時,因此未超 過保固期限。而被告自承原電容設計1,496.12小時,後變更 為8,320 小時,可知被告之貨物先有瑕疵才改為8,320 小時 ,惟不論如何均合乎10萬小時之約定,且被告自己承認是DB I 壞了。至被告稱C6、C12 、銅箔等瑕疵非被告責任,應舉 證。
五、目前有10,594台有瑕疵,其中5,022 台瑕疵品原告寄了新品 給客戶自行更換,另5,572 台瑕疵由原告派員工更換。相關 運費12,269元,更換新品每顆需費時69分鐘,每分鐘10元, 共690 元,原告之員工更換5,572 台,費用3,844,680 元。 原告以每顆155 元之價格重新向被告購買新品,瑕疵品共10 ,594 台 ,支出材料費1,642,070 元。原告客戶另通知有1, 039 台瑕疵,已陸續退貨,此損害額為877,955 元。由於瑕 疵比例約百分之10,預估尚有20,926台會陸續退貨,損害約 17,682,470元。爰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陳稱﹕
一、系爭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之 系爭產品係在95年之前交貨,所為合意管轄失所附麗,且依 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合約原告無法證明二者有關連, 且被告所生產NAD-116AG 之規格是原告提供給被告設計、生 產成品,被告認證,再由被告提供AD-116AG成品及AD-116AG 承認書送原告測試,故經由原告承認AD-116AG之產品規格始 成合約,原告給予被告原告之產品銷售碼,被告始可銷售該 產品予原告,故所有出貨原告均有貨物測試通過,且原告提 出之瑕疵均與規格或生產製造條件無關。況原告要求分批出 貨,若有瑕疵,何以願繼續要求被告出貨。
三、電容C6突起部分,被告於95年9 月13日在回覆原告之報告中 說明損壞情況,原告應提供說明1.客戶端之使用模式。2.測 試環境之有效條件是否針對NAD-116 進行產品加速性、信賴 性測試。3.用戶端是否在不正常使用情況下造成毀損。就銅 箔燒斷方面,被告曾於95年9 月13日指出NAD-116 銅箔斷裂 一事,依原告產品設計要求為40W 輸出功率,如果使用大於 或等於時,NAD-116AG 會自動產生保護重用及毀損情形,且 溫度上升,電容暴裂後會迫使銅箔焊面因高溫造成無法覆歸 之情形,也會造成開路現象,也可能是使用不良,並非全然 因產品設計因素。且被告於95年9 月13日品管部門測試結果 係正常。至2005年度生產之C12 電容損壞部分,原告於97年 3 月始提出瑕疵,已超過保固期間,而有關DBI 橋式整流器 損壞已於97年3 月7 日回覆係用戶使用不當產生過載情形, 使保險絲斷開,保護模式啟動,是在合理工作條件下,不是 產品設計或物料或品管不良。故原告主張之產品並無瑕疵, 或已過保固期限,或依原告要求設計,或係客戶使用不正常 ,被告自無需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未證明損害之原因事實及 損害額之計算,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乙節,業經本院於 98年5月26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主張,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合約、分析報告、改善方針 購買新品資料、損失金額討論會議、統一發票、運送 資料、維修費用計算資料、訂購單、系爭產品承認書 等證,被告則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係原告客戶使用 不當、原告設計之需求及已過保固時間云云。
(二)經查系爭產品有電容突起之情形,且背面有嚴重焦黑 銅箔斷裂致無電壓輸出之情,有被告95年9 月13日出 具之分析報告可憑。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客戶使用不當 ,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事證證明,所辯產品 無瑕疵或係原告原告客戶使用不當所致,自難採信。 又原告否認系爭產品為原告設計,被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信實,另依被告所提承認書第11條使 用時數為10萬小時,有承認書附卷可憑,被告對此承 認書未予爭執,則系爭產品使用時數既未逾10萬小時 ,即難認已逾保固期限,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 有據。原告主張已生之瑕疵有10,594台,購買新品更 換,每個155 元,另以原告員工更換所支出之工時每 個約690 元,及運費等損失,業據提出購買資料、損 失金額討論會議、運費收據、統一發票、維修費用計 算資料、不良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自堪認原告所為損害之主張為真。此 部分損害之金額為5,499,019 元(計算式﹕運費12,2 69元+(5572個產品×員工更換之費用每個690 元)+ ( 購買新產品以便更換每個155 元×瑕疵品數量10,594 台)=5,499,019元)。至原告另主張即將發生之1,03 9 台瑕疵損害及約有百分之10比例20,926台會陸續退 貨之損害,均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此損 害未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在5,499,019 元範圍 內,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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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