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7號
SCDV,98,訴,247,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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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太清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 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7年8月28 日業已經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以甲○○ ○○○○、戊○○乙○○丁○○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 股東,然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也未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其公司 股東之一,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也從 未知悉,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出席,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實無股東關係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到 場開會與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原告列為股東,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 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此乃屬於不明確 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 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以:其當初是與甲○○○○○○



丁○○合作成立公司,其是插乾股,不知另外兩位乙○○丙○○為股東,後已辭掉被告公司職務等語;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則以:其不知自己為何係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置辯。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 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 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登記事項卡 、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記帳士徐茗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無替被告公司辦理登記業務?)申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有無辦理股東登記?)有。( 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情形。)原告前夫丁○○是我鄰居,鄭先 生帶林先生、鍾先生三人來找我要辦公司登記,幾天後鄭先 生及林先生二人就將資料交給我。(其他股東有無找你?) 沒有,從頭到尾都只有鄭先生等三人來找我。(原告的資料 是何人拿給你?)是鄭先生與林先生一起來時拿給我的。( 辦理登記的程序,是否需要股東同意書?)90年以前並不需 要股東親自簽名的同意書,只需要印章、身分證即可,.. 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會同其他被告公司股東 辦理公司登記,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自有疑義 。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原告前夫亦出具一聲明書 ,其上載明:其與合夥人林聖偉戊○○成立被告公司,礙 於法令規定需有五位股東,而借用原告身分為股東等語,有 該聲明書附卷可稽,由此亦足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一事並不知情,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自行借用原告 名義辦理股東登記者。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庭亦 稱係其與林聖偉丁○○三人合作成立被告公司,核與丁○ ○所提聲明書內容相符,亦足佐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此外,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參與股 東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股東會等 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 東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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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