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7號
SCDV,98,訴,237,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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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及被 告庚○○與被告甲○○間於98年1 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收件, 登記原因:買賣),暨被告庚○○與被告甲○○間於98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 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於97年12月15日,及被告庚○○ 與被告甲○○間於98年1 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 關係,及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庚○○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336550號 收件,登記原因:買賣)、暨被告甲○○應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8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00893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均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係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 司)之負責人,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係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自97年11月24日後,振宣公司即 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 ,58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經查,被告乙○○於前述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先與被告庚○○於97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其名下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復於98年1 月7 日以同一手 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被告乙○○嗣後就其對原告之債務分文未償,且其產權 移轉過程之頻繁迅速,顯見被告藉其間虛偽意思之聯絡,以 規避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依民 法第87條第l 項規定,渠等意思表示自屬自始當然無效,其 間買賣關係自始無效,故被告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應予塗銷。
㈢、退步言之,本院倘認前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惟查,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本已不足以清 償前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仍與被告庚○○、被告甲○○ 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因而 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且觀諸其間產權移轉時程頻繁迅速,被 告乙○○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甲○○間二次就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頻繁迅速,異於房地產交易常情 ,難謂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庚○○、被告甲○○二人為善 意無辜,應認渠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核應屬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是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庚○○ 、被告甲○○二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



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 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被告就位於新竹市○ 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同上段第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43 號」)之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發生日期係於97年12月1 日,而登記日期係於97年12月15日;又查,同案被告庚○○ 於系爭房地契約作成後,除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支付被告乙 ○○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90萬元外,分別再於同年12月10日 及同年12月15日匯款支付其餘價金135 萬元及225 萬元,以 上交易明細均有買賣不動產契約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及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可 稽,足以說明本案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所 述有通謀虛偽之情;是以,本案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為真實 ,當然即無通謀虛偽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脫產而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庚○○,縱依常情以論, 實難謂相合。
㈢、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委由地政士(即「齊家代書丁○○地 政士事務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769 號」)所 代辦登記,如本案真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被告等又何需另再 支付地政士代辦服務費用以完成相關買賣登記,因此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實屬無稽。原告除其主觀之  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遽然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既 然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乙節,按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在買賣行為  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 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 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經作成後,同案被告庚○○均按約定支付買賣款 項情形已如前述,由以上價金支付之繁瑣,及逐次分筆給付



等情以觀,實與一般之分期付款買賣無異;且系爭房地契約 價金均有一一付清,如有意詐害債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 章。本案亦屬有償之行為,此與無償之行為大異其趣,原告  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明知之事實 ,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 之判斷。本件自不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為顯不相當,  亦難憑認系爭買賣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除此,原告又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損 害原告債權,屬詐害行為乙情,亦屬無據。
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0,000 元,嗣賣予被告溫清華之價金為4,550,000 元,且係透過代 書為之。而被告庚○○先後與被告乙○○及被告甲○○間之 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資金發生困難,為了避免 跳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我跟被告甲○○沒有關係,正式簽約大概是在98年 1 月左右,因為書面都是代書跟房屋仲介在處理,我是跟乙 ○○在去年年中談的,年底就有買賣。賣這棟房子,是因為 97年底我財務上有問題,我是透過東森房屋竹北分店己○○ ,我跟乙○○買賣是因為我們原本有認識,我96年結婚因為 婆媳關係有跟乙○○談過,乙○○當時很積極的遊說我買這 棟房子,當初本來是父親跟老婆要幫忙出這筆錢,但是兩筆 錢都沒有進來,後來是靠我的存款及貸款購買,我買的時候 450 萬元,賣的時候是455 萬元,只是因為我資金上有缺口 ,為了避免跳票,所以趕緊把房屋賣出去。我97年11月有找 代書,賣的時候也是透過代書。
四、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係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方式為匯款。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係振宣公司之負責人,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0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係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41,586,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關係發生 於97年12月1 日,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三、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關係發生 於98年1 月7 日,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四、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約定書、 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市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述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先與被告庚○○於97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復 於98 年1月7 日以同一手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其產權移轉過程之頻繁迅速 ,顯見被告藉其間虛偽意思之聯絡,以規避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合意,其間買賣關係自始無效, 被告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 記,即應予塗銷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 ,被告乙○○辯稱:被告乙○○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庚○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除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支付  被告乙○○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900,000 元,另於同年12月 10日及同年12月15日匯款支付其餘價金1,350,000 元、2,25 0,000 元。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庚○○間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且係屬真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回 條、服務費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庚○○辯稱:被告庚 ○○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0,000 元,嗣 賣予被告甲○○之價金為4,550,000 元,被告庚○○先後與 被告乙○○甲○○間之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 資金發生困難,為避免跳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 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乙○○提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被告甲○○辯稱係透過東森房屋與被告庚○○就系爭房 地簽訂買賣契約,確有給付價金等語。提出契稅繳款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 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 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 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度台 上字第1885 號 、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 日由被告乙○○與被告庚○○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共450 萬元,由被告庚○○分3 次匯款予 被告乙○○,有被告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 明細、匯款回條、服務費收據、契稅繳款書為證,系爭房地 於97年12月15日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嗣於 98年1 月7 日由被告庚○○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455 萬元,於98年1 月17日由被告庚○○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2日新地登字 第098000304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資料可佐,  而甲○○第1 、2 期款係以匯款支付價金,第3 期款以現金 支付,有被告庚○○提出之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甲○○提出之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為證。參諸被告乙○○庚○○間、被告庚○ ○、甲○○間確有委託代書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均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及辦理 移轉登記、繳納稅款等事宜相符。且被告庚○○甲○○名 下分別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甲○○均有資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庚○○甲○○應無如此大費周章與被告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被告庚○○找  我辦房屋買賣,是東森房屋仲介己○○找我辦理的,他說他 們已經談好,叫我過去幫他們寫契約書及辦買賣。我去的時 候問他們買賣價錢多少,誰要買,核對他們的身份,幫他們 寫買賣契約,因為當天已經是傍晚4 、5 點,所以第二天才 把錢匯給對方,過了幾天,我確認賣方有收到錢我才開始辦 理過戶,因為當場他們沒有給付價金,我們代書必須確認買



方有收到錢,他們價金是400 多萬,辦完登記後他們才付尾 款,都是依照契約書來辦。買賣房子的經過我不清楚,我只 是單純東森臨時打電話跟我說有案件請我來辦,因我之前有 幫東森辦過,我們通常到現場就是確認是否為本人、價金有 沒有收受、產權有沒有清楚,產權我們會看土地登記簿謄本 ,看是否有抵押權、設定,如果產權有問題我們不會幫他辦 。本案我大概辦了1 、20天,因為我們要報契稅、增值稅, 完稅後才送件登記、過戶,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庚○○、被告 甲○○。一般房屋買賣從簽約到過戶最長45天,通常一個月 內就辦完。報稅時間通常是7 至10天,稅單核發後,請雙方 繳稅,繳完稅就送到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通常4 、5 天 就登記完畢。我記得是今年元月份到東森房屋幫忙辦理過戶 ,代書費12,000元是買方甲○○給的,是東森收了才轉給我 的。簽約當時就會收定金,因為當天說沒有帶錢,隔天才會 給,所以第二天有匯款給他,定金交付的款項都依契約書。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辦理乙○○過戶給庚○ ○的部分,是透過朋友介紹,有代書的業務要辦理,他說被 告乙○○要賣給人家,我建議他們要簽買賣契約書,所以叫 他們到我的事務所,我問他們是否確定要買賣,要買賣一定 要雙方到我辦公室來簽約,被告乙○○跟被告庚○○就來我 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書,簽完後他們有付款的證明,匯款跟簽 約的單據,我依照簽約的流程簽約、完稅、備證、過戶來辦 理,他們之間為什麼要買賣我不清楚,我要確認他們有付款 的證明我才幫他們辦,因為買賣不動產的金額很高,我們要 有付款的依據才會辦理過戶,我有建議他們把匯款明細、單 據留下來,他們如何談買賣、金額我完全不清楚未介入。被 告乙○○是透過他們公司的一位小姐先拿資料給我看,我看 資料完整才請他約被告庚○○來簽約。他們有約定要付三次 ,我建議他們用匯款,被告庚○○是用匯款的(以上均見本 院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丁○○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為證。由上以觀,足 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均有正常價 金支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非有據,無可准許。
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本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竟仍與被告庚○○、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因而履行不能或有 困難。被告乙○○與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甲○○ 間二次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頻繁迅速,異於房地產 交易常情,難謂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庚○○、被告甲○○ 二人為善意無辜,應認渠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 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乙○○辯稱:被告乙○○移轉  系爭房地係因有償行為,買賣契約對價亦非顯不相當,被告  並非有意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庚○○辯稱:被告 庚○○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50 萬元,嗣賣 予被告甲○○之價金為455 萬元,被告庚○○先後與被告乙 ○○、甲○○間之買賣行為日期接近係因被告庚○○資金發 生困難,為避免跳票等語。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乙○○提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甲○○辯稱 係透過東森房屋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確 有給付價金等語。提出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參酌被告乙○○庚○○;被告庚○○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況且 ,被告乙○○亦已收受被告庚○○給付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 ,被告乙○○稱其將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先發放勞工薪 資、資遣費、及繳納勞、健保等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者,被告庚



○○、甲○○名下分別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甲○○均 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庚○○甲○○應無如此大費 周章出於詐害原告債權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必要。由上以 觀,足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均有相當價金支付,尚難認有詐 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 明知有害原告債權所訂立,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縣│新竹市 │長春 │ │5 │建│ │ │3188.43 │22/3189 │ │
└──┴───┴────┴────┴────┴───────┴─┴──┴──┴──────┴─────────┴──────┘
┌─────────────────────────────────────────────────────────────────┐
│(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1452│新竹市○○○○段 │住家用鋼│第1層 │ │ │ │ │99.41 │平台 │10.40 │平方公│全部 │ │
│ │ │東路243 │5地號 │筋混凝土│99.41 │ │ │ │ │ │ │ │尺 │ │ │
│ │ │號 │ │造1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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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