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禁止使用電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589號
SCDV,98,補,58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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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聲請禁止使用電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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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