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玉茂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2月19日被告乙○○駕駛被告玉茂 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茂勝公司)所有之車號606-UH大貨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5.2公里處(新竹路段),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DE-4529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理廠 估驗,必須支出新台幣(下同)11萬4751元之修復費始得修 復。系爭車輛為原告及原告家人代步使用之車輛,因自車禍 發生後,被告遲未修復系爭車輛,致原告及原告家人必須另 外支出交通費,另每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期間亦成為原告之損失,以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每天必須多花2-3小時之交通時間,原告時薪為698元, 上開交通時間換算原告之時薪,亦為原告之損害,以上之損 害均請求被告加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6378元。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不爭執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件,撞毀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原告車輛 原有之價值,顯然過高。另原告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部 分,亦應以修復車輛必要之時間內之交通費為限,即原告於 98年6月1日書狀所陳明之十天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14萬8153元,嗣後擴張為18萬6378元原告為聲明之擴張,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撞毀等情,業經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詢本件車禍事件之相關資料,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22日 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217號函及所附之息事案件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照片十幀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 執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堪信為真。(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乙○○駕駛 被告玉茂勝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故為被告玉茂勝公司之雇 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玉茂勝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 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預估支出修復費用11萬4751 元(鈑金2萬2700元、塗裝2萬600元、零件7萬1451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2月19日)已 使用11年4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7萬1451元,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7,147 元。另關於板金及塗裝費用合計4 萬3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4萬3300元部分, 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被害人丁○○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萬447元(計算方式 為:43300+7147=50447)。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而言;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本可獲得之利益 ,因損害事實以致喪失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不法侵害,致於必要之修車期間十日內無法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請求超過十日之部 分,因物之毀損得請求賠償修理費用,非必由加害人實際 加以修復,故因物之毀損無法使用車輛之時間應僅有修車 之必要期間,逾越該期間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難認為 車輛毀損所產生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在車輛尚未修復其家 人之交通費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然被告撞毀原告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並未侵害原告家人之任何權利,原告家人所 必須支出之交通費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無車使用所 增加通勤之時間,並非其積極財產之損失,亦非所失利益 ,故此部分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燃料稅及牌 照稅支出,此部分為公法上之稅捐支出,係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身份在公法上之義務,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均必須支出該部分稅捐,故此部分支出顯與本件車禍 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但原告在必要之修車 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依據目前網路上之2000CC排氣量之汽車出租價格約在
2800元至3200元之間(http//www.shunon.com.tw/read. htm)。再參酌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對本院損害賠償案件所為之函覆,車輛出租日租金, 年份每滿一年其日租金則遞減200元(參本院96年度竹北 簡字第121號判決),故原告車輛已滿11年,應遞減租金 2200 元,故租賃同樣年份車輛之租車費用約600元至1000 元之間,本院認為以每日租車費8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失為適當。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所 受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之請 求數額超過此部分,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44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簡易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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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DE-4529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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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71451×0.369=26365│00000-00000=45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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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45086×0.369=16637│00000-00000=28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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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28449×0.369=10498│00000-00000=17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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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17951×0.369=6624 │00000-0000=1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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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11327×0.369=4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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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624- │
│ │4180=7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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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
│ 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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