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自來水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240號
SCDV,98,竹簡,240,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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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結終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之供水契約主張被告所提供 之瑕疵水量計造成原告水費高漲,經原告多次反應及陳情, 被告仍辯駁無疏失,為此請求撤銷原告民國97年10月份應繳 水費新臺幣(下同)6,83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原告97年10月份應繳水費6,835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交付原告無瑕疵之水量計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0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供水契約而生,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結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自來水用戶,設備地址為新竹市○○路○段72號6樓之 15(下稱系爭住宅),水號為:00-00000000-0號,根據系 爭住宅「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88年8月2日 之水量計(表號:88B640122)使用期限為8年,至96年需更 換新水量計,被告亦確實依規定已更換前水量計,被告為何 又於97年5月28日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請求、申請之 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擅自再更換不合格之水量計(表號:96 B284776,下稱系爭水量計),更換後第一期(即97年8月份 )用水量3度、第二期(即97年10月份)為水量464度、第三 期(即97年12月份)用水量0度、第四期(即98年2月份)用 水量2度,惟原告之住宅自97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為閒置無 人居住,大樓管委會均有紀錄及管理員王啟明足為證明,97 年12月1日起則有居住用水之事實,但系爭水量計未能反應



出用水之度數,此期間用水度數落差懸殊,令原告難以接受 。再者被告稱舊水量計使用期限超過應定期更換,為何選擇 性逕行更換原告水量計,未通知原告到場驗收,實不符買賣 之習慣。
二、又水源流經總表(整棟大樓計量)後經抽水機抽往頂樓水塔 ,再分流至各用戶,從總表至分表之過程中都有可能會有漏 水或浮球損壞水塔溢流之情形,若有此情形其責任應歸屬被 告,其理甚明。而本件無居住事實無用水則用水度高,有居 住有實際用水則用水反低,依此推論系爭水量計自始即有問 題,是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申請經濟部標準局新竹分局鑑定 系爭水量計,鑑定報告檢視結果有效期間為逾期、器差測試 結果為不符規定,原告合理懷疑總表亦可能不符規定,且益 證被告員工堅稱水表是新的沒有問題,是原告屋內有流水等 語,係屬謊言,被告於97年5月28日更換不符規定之系爭水 量計已明顯涉及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其章程應不利 用戶,而被告所提之用水紀錄表亦漏列97年5月之更換系爭 水量計前後之用水度數,致無法做客觀比較,且經原告向被 告反應多次及向民意代表陳情,原告仍辯駁無疏失不願負責 。
三、被告辯稱抄表員發現系爭水量計指針轉動快速即會同大樓守 衛關閉止水栓,惟經傳喚抄表員許文賜及大樓管理員出庭作 證,2位管理員均指稱並未受到抄表員之會同關閉止水栓, 抄表員亦未稱管理員在現場,僅稱至管理室取工具到現場可 證明管理員不在現場,因此證明指針快速轉動有漏水之現象 乃是被告公司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公司員工所言明 顯扭曲事實與事實不符。
四、民法規定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擔保 責任。其權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 利;其物之價值、效用、品質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 價金或解除契約(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 條)。特 定情形,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0條、第364條)。被告裝設之系爭水量計不符規 定,目前狀態仍持續中,水量計表面充滿水霧,經原告請教 專業之水電裝修業者莊玄明,其告知系爭水量計有遭拆解可 能,及蓄意調整成464度數,如係全新完封則不應有此現象 ,此為嚴重之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是被告應交 付原告無瑕疵之水量計。
五、綜上,被告收取自來水費6,835元係屬不當,爰依不當得利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撤 銷原告97年10月份應繳水費6,83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被告應交付原告無瑕疵之水量計。㈣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叁、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躍公司)委託訴外人 大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日至被告新竹服務所申請 裝設系爭住宅、水號:00-00-0000-000之自來水,而於88年 10月13日裝表啟用表號為88B640122號之水量計,95年8月17 日因欠費遭被告停水拆表,95年8月21日申請復裝88B640122 號水量計,之後建商轉賣系爭住宅於原告,並於96年7月3日 辦理過戶水號,用水設備同時轉予原告,被告於97年5月28 日更換為系爭水量計,同棟樓於97年5月至6月間共汰換22只 逾齡水量計,被告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每2個月抄表收費 。而舊水量計拆回指針1048度,97年4月28日抄表指針1046 度,實用水量2度(計算式:0000-0000=2),新水量計鉛封 指針1度,97年6月27日抄表指針2度,實用水量1度(2-1=1 ),該期(即97年8月水費)實用水量3度(2+1=3,用水期 間97年4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97年8月28日抄表時紅色 三角形指針轉動快速,指針突增為466度,抄表員即會同管 理員並關閉表前止水栓,有抄表員許文賜可證,而水確實進 來,其他各戶亦無變化,被告推斷系爭水量計應無問題。二、又被告於97年5月28日汰換新水量計,因更換戶數多而無法 一依通知,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申請檢驗系爭水量計,被 告同時換置表號為97B172856號之水量計供原告使用,檢驗 結果鉛封完整,未遭拆解蓄意調整指針度數為464度,至系 爭水量計表面水霧乃因水量計屬濕式水表,依水流帶動齒輪 、轉針,表面無法密合,出現水霧係屬正常現象,而原告不 解被告作業程序及規定亦不加以求證,逕行不實指控本人刻 意隱瞞疏失或蓄意詐欺偽造。況被告水量計均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裝置於用戶處,倘用戶質疑水量計有問 題可申請驗表,檢驗結果倘偏快,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22 條規定,得照比例核減水費,系爭水量計鑑定稍許偏快,依 被告公司78年12月27日台水營字第38808號函示,依比例計 算可核減7度水量,應返還原告1,796元,是被告員工伍股長 依法行政,並未說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於97年5月28日擅自更換不 合格之系爭水量計予原告,且系爭住宅為空屋無人使用,是 以97年10月份抄見量之實用水量464度係被告拆解系爭水量 計並蓄意調整成464度數之結果所致被告,原告無負擔此部



份水費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水量 計雖然檢驗結果稍許偏快,但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22條規 定,得照比例核減水費,並非係不合格之水量計,原告不解 被告作業程序及規定亦不加以求證,逕行不實之指控被告公 司人員有刻意隱瞞疏失或蓄意詐欺偽造之行為,顯不可採信 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水量計是否有瑕疵? 瑕 疵為何? 如有瑕疵,被告因此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金額為何? 被告是否應更換無瑕疵之水量計並賠償原告之精 神損失? 經查:
(一)原告所有位於系爭住宅原為訴外人竣躍公司所有,竣躍公 司於88年8月2日委託大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竹服 務所申請裝設水號為00-00-0000-000之自來水,而於88年 10月13日裝設表號為88B640122號之水量計,嗣系爭住宅 轉賣予原告,並於96年7月3日辦理過戶水號及用水設備予 原告,於97年5月28日被告前往替換表號88B640122號之舊 水量計,更換為表號96B284776號之水量計(即系爭水量 計),97年6月27日抄97年8月水費,用水期間97年4月28 日至97年6月26日,該期系爭水量計指針數2度,實用水量 3度;又於97年8月28日抄97年10月水費,用水期間97年6 月27日至97年8月28日,該期系爭水量計指針數為466度, 實用水量464度,當期水費共6,835元,原告並已繳納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被告提出坐落於新竹市 ○○里○○路○段72號之整棟住戶之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 資料維護作業電腦資料、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份水費通知 及收據附卷可證,堪予認定,益徵安裝系爭水量計之時點 與安裝前一個表號88B640122號水量計之時點相距8年多, 期間並無其他水量計更換之情形。次按水量計之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8年,有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條第9項 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8日將表號88B640122 號之舊水量計予以更換為表號96B284776號之系爭水量計 ,自屬依法且必須之行為,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8日更換不合格之系爭水量計予 原告等語,查原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系爭水 量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鑑定結果為:(1)現場 檢視結果:有效期間為「未逾期」、鉛封情形為「完整」 、器具外觀構造為「正常」;(2)器差測試結果為「器差 不符規定」,流量測試大流器差為「-1 %」、小流器差為 「+4.19 %」,大流器差及小流器差之檢查公差均為「-4% ~+4%」,又器差正值,代表水量計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多 ,器差負值,代表水量計顯示度數比實際度數少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7年12月22 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9427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8年2月11日經標新六字第09800 010320號更正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水量計流量部分非精準 ,確實具有大流器差較實際用水度數少「1%」、小流器差 較實際用水度數多「4.19 %」之誤差值存在,應無置疑。(三)至於原告主張系因爭水量計有上開鑑定報告之瑕疵存在即 可認定97年10月份抄見量之實用水量464度均非原告使用 ,而係出於被告拆解系爭水量計並蓄意調整成464度數之 結果所致,或是水源流經整棟大樓水量計總表至分表過程 中有漏水或浮球損壞水塔溢流之情形所致,應屬可歸責被 告之情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水量計現場 檢視結果為期限「未逾期」、鉛封「完整」、器具外觀構 造「正常」,均為合格且無異樣,已如前述,又水量計屬 於濕式水表,表面有5個指針,水流帶動齒輪,齒輪帶動 指針轉動,表面無法密合,有水量計照片附卷可證,故水 量計部分表面出現水霧係屬正常,與水量計本身功能無涉 ,綜此,系爭水量計僅在「流量測試大流器差為-1%、小 流器差為+4.19 %」之範圍內影響實用水量數目之真實程 度,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直接認定97年10月份抄見量之實 用水量464度均非來自系爭住宅之使用;況查檢驗結果鉛 封完整,未有遭拆解之痕跡,原告指摘系爭水量計之指針 度數係遭被告員工蓄意調整為464度云云,不足採信;又 原告上開指摘被告拆解系爭水量計並蓄意調整水量計度數 ,以及水量計總表至分表過程中有漏水或浮球損壞水塔溢 流等可歸責被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住宅自97年4月至同年11 月期間為閒置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直至97年12月1日 起始有居住用水之事實,故97年10月份抄見量之實用水量 464度並非系爭住宅使用所生云云,惟查證人即竣躍關東 大樓社區管理員王啟明到庭具結證述:「(問:聲請人新 竹市○○路○段72號6樓之15於97年2月到10月間是否有人 居住?)答:沒有。」、「(問:如何判斷有無人居住? )答:我們有登記,該戶自97年11月30日之前都沒有人居 住。」、「(問:由何人登記?)答:如果有人搬進來我 們就會登記新的住戶,遷出遷入我們都會登記。」、「( 問:多久定期確認無人居住在所認定的空戶內?)答:大 樓本身有參個進出口,一個在光復路一段72號,一個後面 有一段在光復一段108巷弄,一個是在光復一段30巷巷弄 ,所以管理上較困難,有人進出無法確認。我們只能於陌



生人搬進時詢問是否是新住戶,並請他登記。」、「(問 :該戶水錶有無出現類似用水過量?)答:不清楚。」等 語,足證系爭住宅所屬大樓有3個進出口,所屬管理員就 大樓進出狀況管理不易,無法掌握系爭住宅人員之進出情 形,亦無法定期確認系爭住宅實際使用狀況,僅能於新住 戶搬入時請新住戶為遷入登記,準此,系爭住宅於97年2 月至10月間是否為完全無人使用之空屋,亦堪置疑,自難 單以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綜上,系 爭水量計僅有鑑定報告所載流量稍許偏快之瑕疵存在,並 無其他瑕疵存在。
(四)按凡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 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用戶認 為所裝水量計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請本公司派員至現場 檢視並填具勘查紀錄表。若用戶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 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 及其所屬分局申請水量計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 由用戶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由本公司負擔鑑定費; 如屬快轉照比例核減水費,如屬慢轉,不予追收,此有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2條第1項、第22條定 有明文。復按提供有關用水戶表經檢校為不合格,用戶當 期水費之修正應依大、小流差量平均值計算其差額,其修 正當期實用水量之計算公式為「設當期應修正之實用水量 為X,則X=當期抄見量除以〔[ (大流指示量/大流實量)+ (小流指示量/小流實量)] 除以2〕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公 司營業章程及被告公司78年12月27日臺水營字第3880號函 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訂之營業章程係被告與用水戶所訂之 用水或供水契約之一部分,對於兩造間有拘束力,被告自 應按比例核減原告之水費。經查系爭水量計大流器差為「 -1%」、小流器差為「+4.19 %」,而97年10月份當期抄見 量為464度,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計算公式得出修正後 之水量為457度(計算式為464除以[(1-1%)+(1+4.19%)除 以2] = 464除以[(99%+104.19%)除以2]=464除以1.01595= 457),故97年10月份繳款通知單上之水費應可核減之水 量為7度(計算式為464-457 =7)。又依據97年10月份水 費通知及收據背面記載之被告公司水價及水費速算表計算 ,實用水量464度核算出:「水費為5,194元、營業稅為23 2元、保育費256元、回饋費-564元」;而實用水量修正為 457度後核算出:「水費為5,114元、營業稅為228元、保 育費為25 2元、回饋費-555元」,此有被告公司水價及水 費速算表計算以及被告提出本案水費調整之明細表附卷可



證,因此,依據前開規定計算得出,修正後之97年10月份 費用應減少79元(計算式:[5,194-5,114]+[232-228]+[2 56-252]+[-564-(-555)]=80+4+4+(-9)=79)。除此之外被 告尚就清潔費1,717元部分自認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 法院自不待當事人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 真正,故被告收取原告97年10月份水費6,835元,其中共 計1,796元(計算式:79+1,717=1,796)之水費,被告乃 未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之,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應負返之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水量計有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且不符規 定,目前狀態仍持續中,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是被告 應交付原告無瑕疵之水量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 告於97年5月28日前往系爭住宅替換88年10月13日裝設表號 為88B640122號之水量計,並更換表號為96B284776號之系爭 水量計,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申請系爭水量計糾紛鑑定, 被告同時換置表號為97B172856號之水量計供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電子資料表1份可證,從而被告 於97年12月11日已將系爭水量計拆除並重新安裝表號為97B1 72856號之水量計,況且更換至今原告亦未就此表號為97B17 2856號之水量計主張瑕疵,應認被告業於系爭住宅安裝無瑕 疵之水量計,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部分,原 告既未指出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及原告有何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顯屬無據。
三、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陸、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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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