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177號
SCDV,98,竹簡,17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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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源晉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晉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386巷100弄7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定有租賃契約 ,因故原告提前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依約需 在97年7月31日將房屋及鑰匙等交還被告,訴外人源晉公司 則應退還溢繳之97年9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7000元 及押租保證金20萬4000元,共計31萬1000元。但上開款項履 經原告向源晉公司催討,為源晉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均以生病 或資金週轉不靈等理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嗣於98年1月 13 日由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惟該 本票經提示請求兌現,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承租被告經營之源晉公司出租之系爭房屋 ,原告提前於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但卻在97年8月19日始 搬離,搬離時仍留有衣物、行李等於屋內,系爭房屋之鑰匙 亦至97年9月中旬始交還鑰匙予被告。原告在97年8月及9月 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該二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21萬4200元。原告另承租被告之新竹市○○路 368巷100弄40號、48號房屋,其中48號房屋,原告在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續租一年至97年12月31日,但迄今均未將上開房 屋鑰匙全部返還,上開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上開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7萬3000元,故計仍有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萬5000元應給付被告。且被告出租之房屋原有之大型冰 箱、木製書桌及貴妃椅等均不見,損失約15萬元、原房屋附



設之魚池內之魚群均死亡,清理費用為8000元、花園內植栽 有三成損傷估價為6萬元。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已 超過應返還之款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被告已無付款之義 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實簽有附件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係為源晉公司給付 應返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9月份租金及相當租金二個月 金額之押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及本 票各乙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在97年8月及9月仍在原告占有中,故 原告應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否 認其於終止契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陳稱其在租約到期後 即欲交還房屋,但被告藉口忙碌而未進行交屋程序等語。 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8年1月23日,苟原告遲延交還 系爭房屋使被告就該房屋受有97年8月及9月之相當於租金 二個月之損害及系爭屋內有家具遺失、魚池魚群死亡及植 栽死亡等損害,被告於簽發本票時已知該損害之存在,應 無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給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之理。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或損害等情尚難採信。(三)被告雖抗辯被告並不願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有數個大 男人趁被告之同居人(即訴訟代理人)不在家時,要求被 告簽發本票,被告因為害怕始簽發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證明,且如簽發本票係遭他人強迫 所為,亦應在事後報警或撤銷本票之發票行為,但被告並 未就簽發本票有何不法行為而報警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 此,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向被告另承租新竹市○○路386巷100弄 40號、48號房屋亦有遲延交還房屋之情形,生有損害得抵 銷上開本票債權云云。然被告自承上開48號房屋租期至97 年12月、40號房屋之租期至97年7月,租金均繳納至到期 日,並且分別仍有7萬3千元、7萬元之押租金等情。上開 房屋租賃期間均在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到期,苟原告遲延 交還上開房屋,被告應無在原告遲延交還上開房屋時,仍 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有遲延交還房屋之事實,故被告 抗辯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延交還房屋等情,難以採信 。且押租金之之目的即在租賃物受損時得以逕以押租金債 務抵銷損害債權,以便利出租人之求償。上開48號、40號 房屋如因承租人之不當使用而有損害,亦應自契約中之押 租金債權先為抵銷,苟有不足,仍有其他損害,才與出租



人所負之其他債務為抵銷,而非主張先抵銷其他契約之押 租金債務。被告並未就各該租賃契約之損失,先就各該契 約之押租金債務先行抵銷,逕主張全額損失抵銷本件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債務,難謂有理。
(五)被告所提出照片主張原告向其承租或向其經營之源晉公司 承租之房屋,因原告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向 被告或向被告經營之源晉公司承租之房屋自終止租約起迄 原告於98年3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達數月至半年之時間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究竟何時所照、所照之房屋為何棟建 築,自照片均無法辨識,且亦無法證明出租房屋時屋況, 自難認定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確因原告之保管不當而受有損 害。
(六)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 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務云云之抗辯,因無法證明有適 於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其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另其利息請求部分僅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自無不 可,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3420元(本件裁 判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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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