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證人林上達所車號3562-TW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下同)98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 分證人林上達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南街前,遭 被告駕駛之1867-DQ 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400元(工資1,85 0 元、材料6,870 元、塗裝4,68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13,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上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開車行經金山十一街和金山南街的時候, 看到相對人(即被告)開車,開的很緩慢,之後停下
來,當地路很窄,且左側為整排的停車格,我當時開 車也很緩慢,兩車車速都很緩慢,我看到相對人的車 子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兩車間隔大約3 公尺左右, 雖不遠,但是明顯分開的距離,他的車子停在我的左 斜前方,我是直行車,當下我等了3 、4 秒,後來我 有按一下喇叭,告知前方的車不能停在路中間,我按 了喇叭之後,相對人突然打倒車檔往後開過來,我當 時是打空檔,但是腳踩在煞車板上,相對人車子的右 後側車尾撞到我左前車頭,我覺得對方不是蓄意的, 所以車速沒有很快,相對人車子前面沒有其他的車子 。我的車子被撞的時候,是靜止的狀態,我被撞到後 ,就打P擋拉手煞車,我就下來,詢問相對人為何倒 車撞我,相對人就說『對不起、對不起』,接著我們 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前,我們沒有移動過車子, 就我印象所及,相對人路面左側都是連續的停車格, 我記得是停滿車子。」、「(問﹕提示相對人的筆錄 ,有何意見?)不是事實,當下我們在現場就做完筆 錄,我們沒有到派出所去製作筆錄,我記得相對人也 有跟警察陳述他有打倒車檔。」、「(問﹕(提示) 相對人是陳述有打倒車檔,但是你去撞他,有何意見 ?)不是事實,當下我有按喇叭,沒有道理我按喇叭 ,還撞相對人的車子,當地不是很寬的道路,速度無 法很快,我按了喇叭,是車輛靜止不動的狀況,按了 喇叭,沒有道理煞車不住還撞上相對人的車子。」( 見本院98年7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車禍資料,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我就打倒退 檔,但當時尚未倒退就被我後方3562-TW 自小客(即 系爭車輛)撞上而肇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 地點為一側畫有停車格,另一側停有車輛之巷道,而 被告所駕駛之1867-DQ 號小客車停於停車格旁,車前 距停車格0.8 公尺,車後距停車格0.7 公尺,路之右 側停有白色車一部,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之車稍右斜 後處,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稽,顯見系爭車輛於被 告所駕之車停於肇事地點時無法直駛,而被告所駕之 車有第三煞車燈,有照片可按,於被告煞停於道路上 ,而證人林上達亦陳稱見被告所駕之車處於停止狀態 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無往前衝撞之理。何況被告已 打倒車檔,證人林上達更無繼續向前行駛之可能,是 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僅打倒車檔尚未倒車即為系爭車輛 撞擊,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是堪認被告於倒車時
撞擊系爭車輛。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 時雖有顯示倒車燈光,惟未注意車後情形,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倒車時撞擊停於其後之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車禍,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 額,應以必要者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13 ,400 元 (工資1,850 元、塗裝4,680 元、零件6,87 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 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1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2 月15 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1 年,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870 元,本院依行政院 ( 79) 財字第0670號、臺 (45) 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4,335 元(計算方式﹕6870×0.369 =2535,0000 -0000 =4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
受損之金額為10,865元(計算式為﹕工資1,850 元+ 塗裝4,680 元、零件4,335 元,合計10,86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0,865元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後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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