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53號
SCDV,98,抗,5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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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 5 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97年3月10日向鴻利當舖借款16萬元,由鴻利當舖職員麥獻 忠負責處理借款相關事宜,約定利息以9分利計算,每月應 繳利息為14,400元;嗣抗告人於97年5月28日向鴻利當舖增 借4萬元,借款總金額共計2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為18,000 元,截至98年5月27日止,抗告人業已繳付利息244,800元予 鴻利當舖。98年6月9日,新竹香山派出所之員警林進輝致電 予抗告人,並告知查獲麥獻忠等人涉嫌觸犯重利罪等情,抗 告人斯時方得知借款資料流入地下錢莊;翌日,抗告人協同 警方製作筆錄,同時警方要求抗告人停止繳付利息之動作。 98年6月27日,鴻利當舖致電予抗告人催繳利息,隨後相對 人亦致電予抗告人,並表示麥獻忠因欠負其160萬元,業將 系爭本票轉讓予其,抗告人當時即告知相對人有關麥獻忠涉 嫌觸犯重利罪,且警方要求抗告人停止繳息等情,並將承辦 員警之聯絡電話提供予相對人查證,爰聲請廢棄原本票裁定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查,系爭本票 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從



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 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 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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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