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4號
SCDV,98,抗,44,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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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展曄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525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 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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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