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5號
SCDV,98,司財管,5,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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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政憲律師(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2號10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54年10月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201巷18號4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 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 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 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8號、 第2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暨動 產八筆,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 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 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 勝任,故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林政 憲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林政 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 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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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