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3號
SCDV,98,司財管,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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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1956年9月2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2007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臺灣 地區人民甲○○結婚,婚後隨甲○○在臺灣居住。嗣96年7 月23日,乙○○與甲○○離婚正欲返回大陸之際,卻於同年 8月5日在臺灣自殺死亡。是乙○○所遺遺產,自應由聲請人 繼承。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所,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即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 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臺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四、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女丙○為 大陸地區人民,且被繼承人乙○○除聲請人一人之外,別無 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聲繼字第23號、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繼承人乙○○並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本件即無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且被繼承 人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而此遺產並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乙○○本身之權利或義務,聲請人以法定



繼承人之身分即得繼承此部分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8 條規定參照),現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有據。經審酌乙○○之遺產寄存於新竹關東 橋郵局,基於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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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