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慧秋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陳美英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辛○○
黃紫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6月3日 死亡,聲請人壬○○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戊○○、 甲○○、己○○、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女)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件,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僅 為被繼承人之甥、姪,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等顯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 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壬○○、戊○○、甲○○、己○○、 丙○○、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