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441號
TYEV,91,桃小,441,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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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所有車號GQ-八八三號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至原告之保養場維修,原告已依約將該車修護完畢,然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欠款明細表、簽帳單、統一發票、維修工單、維 修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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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