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8年度,6號
SCDV,98,他,6,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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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丁○○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丙○○、乙○○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丁○○與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准許在案(94年度救字第20號),嗣該 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 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十 九萬二千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三 審裁判費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二萬 元,另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先後從桃園監獄及新竹監獄 借提被告乙○○到院開庭,各支出借提費用四千二百元及三 千三百元之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38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扣除原告第一審所繳裁判費 一百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向原告 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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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8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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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借提費 │ 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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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33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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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借提費 │ 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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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裁判費 │ 1,33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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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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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595,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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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原告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100元,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3,59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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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