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7年6 月1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8 日邀同訴外人古文堂、林惠嬌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約定償還期限為101 年6 月12日,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 遲延履行繳款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立具於借據之各項條 款中,並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訴外人永 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本金3,35 2,178元及利息自97年6 月18 日起及違約金迄今分文未付,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至訴 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訪查催討時,發現 已人去樓空,計尚積欠原告3,352,178 元,被告乙○○既 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二)查被告乙○○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乙○○亦任職於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擔
任領班職務,故當被告乙○○發現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 公司有財務危機時,為逃避其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竟於 97年6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7 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無法採取保全程序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經查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有實 益之財產可供清償,惟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之連帶保 證債務責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 權之清償,因而請求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丁○○○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被告乙○○所有。
(四)對於被告丁○○○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上開判例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乙○○於上開債務未清償 前,竟於97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顯已 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 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此為被告乙○○所自 陳。故被告主觀上已明如此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無誤。 2、被告丁○○○於答辯㈠狀第1頁倒數第3行陳稱「被告乙○ ○於95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因陸續要繳付分期 款,手頭吃緊,故於該期間返家向其母親即被告丁○○○ 央借資金週轉,…共計約新台幣50餘萬元云云」,惟被告 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依其所附證物觀之,係第三人丙○○於 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該證物帳戶資料第1頁往來之紀錄始於95年11月27日。 試問被告若真正向第三人丙○○借款,為何並非向丙○○ 清償,反而係向丁○○○清償?若係真正清償為何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丁○○○而非丙○○?被告之作為明顯
係為自圓其說而提供第三人存摺紀錄,指陳被告間並非無 償之贈與行為。再依被告提出資金往來之郵政帳戶觀之, 該兩筆資金係於⑴95年12月8日、⑵96年1月2日為央借之 行為,均在所有權95年11月23日登記完成、95年11月23日 設定抵押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後,有違常理,洵不足採。
3、就被告丁○○○之答辯狀㈡所辯:「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 ,根本未損及到原告之債權,原告實不具有撤銷被告乙○ ○與丁○○○就系爭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之權限」部分: ⑴、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 構成債務人責任客體之財產變化不定,財產之景氣非債權 人所能預見或控制,本件被告乙○○自陳系爭不動產購買 價金4,850,000元,除對玉山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有貸款4,2 40,000外,該系爭不動產應為債務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換言之,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債權不論發 生先後均居於平等地位,就此而言,如何能僅憑被告答辯 ㈡狀所述「若系爭之不動產遭出售,其出售所得之金額, 尚難足以清償被告乙○○現在之債務,更何況於本件原告 之債權,故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根本未損及到原告之債 權」即論斷未損及原告債權?
⑵、惟本件被告乙○○擔任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竟於97年6月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 ○○○,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 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 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 告丁○○○受贈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負擔被告乙○○原所需 負擔之玉山銀行房貸4,240,000元,然查被告間是否就該 債務承擔,徵求玉山銀行同意,而變更免除被告乙○○之
債務,蓋就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言,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乃特種贈 與之一種,然該負擔並非對償,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 契約。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卸責之無償贈與,並 已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於前後二次答辯狀所述,先是指稱 被告間並非無償之贈與,其後又稱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 根本未損及到原告之債權,如此前後矛盾之說均係為自圓 其無償贈與之行為。
(五)為此聲明:
1、被告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6 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2、被告乙○○、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6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乙○ ○所有。
二、被告丁○○○抗辯:
(一)緣被告丁○○○於97年6月11日因與被告乙○○間因贈與 之法律行為而登記取得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00巷21號 含其土地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主張被告間 乃屬無償之贈與,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贈與、回復登記之訴,惟查被告間並非係無償之贈與。被 告乙○○與被告丁○○○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乙○○於95 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因陸續要繳付分期款,手 頭吃緊,故於該期間返家向其母親即被告丁○○○央借資 金週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款項及添購家具,共約計 50餘萬元,嗣後因家族尚未分產,其他之成員(尚有二名 妹妹及一名弟弟)頗有微詞,故於97年6月間以清償之意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以平息家族成員 間之爭議。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反面言之,若債 務人之無償行為未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現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民事 裁定執行金額418,934元、玉山銀行系爭之不動產貸款金 額4,240,000元,共計4,658,934元之債務必須清償,且其 清償之順序在本件原告之前。而被告乙○○先前於95年10 月2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850,000元,然因現在 景氣衰退,若該系爭之不動產遭出售,其出售所得之金額 ,尚難足以清償被告乙○○現在之債務,更何況於本件原 告之債權,故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根本未損及到原告之
債權,原告實不具有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 爭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之權限甚為明確。
(三)況被告乙○○與被告丁○○○之行為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被告丁○○○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戶名為丙○○ ,即被告丁○○○之夫,則被告丁○○○曾藉由其夫之帳 戶借貸資金於被告乙○○係屬真實,原告不察,認此為被 告張冠李戴之作法,實屬繆誤。且查證人丙○○於98 年3 月17日之訊問筆錄:「(法官問:存摺是否是你的?其中 2 筆20萬元現金提領作何用?)是我的,平常是我在用… 他只是跟我說要買房子錢不夠,我拿給他後,我太太即被 告丁○○○就跟我說錢是我倆夫妻一起存的,存沒多少錢 ,又拿了40萬給乙○○,這樣身邊沒錢,心裡覺得不安… ,乙○○後來就跟我太太說,不然把房子登記在我太太名 下…。(法官問:當時房子過給媽媽的原因為何?)…他 媽媽跟我說有一次乙○○有跟他提過,以後還他錢再把房 子過回來。(被告複代理人問:乙○○是否有說如果沒有 能力還錢,要再把房子過戶給媽媽?)有跟他說。」可知 ,被告丁○○○與其夫丙○○之生活共同資金,均係存在 丙○○之戶頭中,故被告丁○○○協助出資之資金均由其 夫丙○○之戶頭提領,此有證人丙○○之帳戶資料及證述 可資佐證,則被告丁○○○有提出對價購買該系爭不動產 ,此項事實甚為明確。此外,被告乙○○當初購買系爭不 動產,實際提出對價者為被告丁○○○,被告乙○○僅為 形式上之所有人,後因被告丁○○○於支出該筆40萬現金 後,其對於未來生活深感不安,被告乙○○為避免母親( 即被告丁○○○)擔心煩惱,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登記 被告名下,並向被告表示,待將來有能力還錢時,再登記 回名下,則被告之子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名下,僅係很 單純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實際支付對價者(即被告丁○○○ ),則被告之子與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非 如原告準備書所稱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四)既然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丁○○○並非無償 行為,則解釋上應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其要件須有⑴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⑵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然查,原告提出被告乙○○於該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應知 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未依時間繳付貸款,被告乙○○應已 知要負起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此乃原告概括之臆測,實
舉證不足,應再詳加列舉證明之!被告乙○○於97年6 月 2日與被告丁○○○成立債權契約,於97年6月11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卻於97年6月18日對此項連帶 債務進行催繳,則被告乙○○焉有可能於行為時便知悉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有損害到原告之權利,且依證人丙○○於 97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乙○○替人 作保之事,是否知悉?)我們都不知道。」亦足以證明被 告於受益時根本就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會損及到原告 之權益。依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殊不可採。(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 清償前,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前提係為債務人有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然查, 於本案中,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 ,僅以被告乙○○有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就認定被告 乙○○有詐害之行為存在,實屬過於武斷。退萬步而言, 民法第244條係為撤銷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 甚強,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為重大,故原告必須善盡舉證 責任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然綜觀原告之起訴書、準 備書狀均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有何詐害行為,便直接請 求撤銷此項法律行為,於法甚為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丁○○○之行為係為有償行 為,且此項法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未損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實不具有撤銷係爭建物移轉之權限。為此答 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最高法院78年台 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 8 日邀同訴外人古文堂、林惠嬌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4,000,000 元,約定償還期限 為101 年6 月12日,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遲延履行繳款 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立具於借據之各項條款中,並另立 具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 公司本金3,352,178 元及利息自97年6 月18日起及違約金 迄今分文未付,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至訴外人永盛興通 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訪查催討時,發現已人去樓空, 計尚積欠原告3,352,1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 授信約定書四件 (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及客戶繳息償還紀 錄一件為證,其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信實。 ⑵被告乙○○既為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 ,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乙○○原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乙○○亦任職於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於97年6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丁○○○,並於97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一件 (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及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1頁)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憑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6 月8 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為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 帶清償債務之責,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3,352,178 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 未付,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至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在地訪查催討時,發現已人去樓空,計尚積欠 原告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告乙○○前 亦任職於訴外人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領班職務,而被 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 償,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於97 年6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7年
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據被告丁○○○否認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並抗辯:⑴被告乙○○ 與被告丁○○○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乙○○於95年10月購 買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因陸續要繳付分期款,手頭吃緊, 故於該期間返家向其母親即被告丁○○○央借資金週轉, 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款項及添購家具,共約計50餘萬元 ,嗣後因家族尚未分產,其他之成員(尚有二名妹妹及一 名弟弟)頗有微詞,故於97年6 月間以清償之意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以平息家族成員間之爭議 ;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反面言之 ,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未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不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現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民事 裁定執行金額418,934 元、玉山銀行系爭之不動產貸款金 額4,240,000 元,共計4,658,934 元之債務必須清償,且 其清償之順序在本件原告之前。而被告乙○○先前於95年 10月2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850,000 元,然因現 在景氣衰退,若該系爭之不動產遭出售,其出售所得之金 額,尚難足以清償被告乙○○現在之債務,更何況於本件 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根本未損及到原告 之債權,原告實不具有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就 系爭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之權限等情。惟查:
①被告前開抗辯其間之贈與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非 以「被告乙○○於95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因陸 續要繳付分期款,手頭吃緊,故於該期間返家向其母親即 被告丁○○○央借資金週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款項 及添購家具,共約計50餘萬元,嗣後因家族尚未分產,其 他之成員(尚有二名妹妹及一名弟弟)頗有微詞,故於97 年6 月間以清償之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丁○○ ○,以平息家族成員間之爭議」為其理由及提出證人丙○ ○(被告乙○○之父、被告丁○○○之夫)存摺影本二件 為證。然審諸該兩筆存款係分別於95年12月8 日、96年1 月2 日為提領,均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5年11月23日登記 完成及95年11月23日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之後,此有被告 丁○○○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述:「 (法官問:存摺是否是你的?其中2 筆20萬 元現金提領作何用?)是我的,平常是我在用的。其中2 筆現金是我兒子乙○○說要用到去買房子,我很高興,就 拿給他,因為以後老時我也可能搬去跟他住,當時沒有提 到是要跟我借,他只是跟我說要買房子錢不夠,... 。」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乙○○應係購屋前向 證人丙○○稱錢不夠,其交付二筆20萬元現金乙節,並不 相符,又證人丙○○復證稱:「(法官問:當初是乙○○ 跟你開口還是跟你太太開口要錢?)是跟我。」等語(本 院卷第70頁);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其所有權,前已述明,尚難認其等間為有償行為, 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委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可資憑信。 ②被告丁○○○固另抗辯被告乙○○先前於95年10月29日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850,000 元,然因現在景氣衰退 ,若該系爭之不動產遭出售,其出售所得之金額,尚難足 以清償被告乙○○現在之債務,另被告現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票民事裁定執行金額418,934 元、玉山銀行系爭之 不動產貸款金額4,240,000 元,共計4,658,934 元之債務 必須清償,且其清償之順序在本件原告之前,而無損及原 告之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有害及債權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減少可供追償之財產 ,經查,該系爭不動產雖有上開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四百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債權,該系爭不動產未來經 法院強制拍賣後原告之債權雖後於上開抵押借款債權,但 法院拍賣係以競標方式進行,其拍定價格並無確定上限, 其拍定之價格或可高於抵押債權若干,亦無可遽斷,則被 告丁○○○抗辯因現在景氣衰退,若該系爭之不動產遭出 售,其出售所得之金額,尚難足以清償被告乙○○現在之 債務云云,無非推測之詞,無可憑取,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財產或資力可供清償 原告之債務,是此,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行為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詳如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將本於該等行為於地政機關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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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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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新 豐 鄉│ 泰豐 │ │ 220-16 │建│ │ │ 19.01 │ 全部 │ │
├──┼───┼────┼────┼────┼───────┼─┼──┼──┼────┼──────┼─────┤
│002 │新竹縣│新 豐 鄉│ 泰豐 │ │ 298 │建│ │ │ 44.02 │ 全部 │ │
├──┼───┼────┼────┼────┼───────┼─┼──┼──┼────┼──────┼─────┤
│003 │新竹縣│新 豐 鄉│ 泰豐 │ │ 221 │建│ │ │ 61.75 │6303/1159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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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新竹縣│新 豐 鄉│ 泰豐 │ │ 220 │建│ │ │ 370.05 │6303/1159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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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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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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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46 │新竹縣新│泰豐段 │住家用,│一層:│二層:│三層:│地下層│ │ │ 188.74 │陽 台│ 12.74│ 平 │全 部│ │
│ │ │豐鄉康樂│220-16、│鋼筋混凝│51.84 │51.84 │51.84 │: │ │ │ │平 台│ 6.65│ 方 │ │ │
│ │ │路一段 │298地號 │土造,3 │ │ │ │33.22 │ │ │ │屋 頂 突│ │ 公 │ │ │
│ │ │200巷21 │ │層。 │ │ │ │ │ │ │ │出 物│ 9.70│ 尺 │ │ │
│ │ │號 │ │ │ │ │ │ │ │ │ │雨 遮│ 9.01│ │ │ │
└──┴──┴────┴──第7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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