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簽定「 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渠等所有新竹 市○○段參與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商二建築用地共 計251坪,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後30日內,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370,000元居間尋求買方出售,被告將給付原告 委任居間報酬800,000元。嗣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哲、吳明 純等人於97年4月26日取得土地重劃後新竹市○道段101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原告即依據前開授權書要旨在 30日內,在97年4月下旬即尋獲鑫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鑫鋒公司)願意依被告所開立之條件買受,鑫鋒公司 並在97年5月9日簽立書面之「要約書」,買方並同意於被 告履行契約時,就成交價即18,000,000元之百分之三,即 2,789,100元給付予原告以作為居間報酬。(二)原告自97年4月底,在尋獲鑫鋒公司願依被告之條件買受 之時起,即已陸續以電話通知被告促其履約,但被告均為 藉詞推諉並拒絕出面簽約,為求慎重,原告特請鑫鋒公司 在97年5月9日簽立書面「要約書」,原告並在同年5月12 日中午12時35分及12時49分,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度告知已依其條件尋 獲買家並要求其履約,即原告依所約定之條件業已向被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並促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仍 拒絕出面簽約。
(三)原告仍持續要求被告依約定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惟查,被 告竟在知悉原告已完成受任居間工作,係因其一方故意拒 不履行之情形下,於97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片面發函「終 止」前開土地買賣委任授權事項。蓋因原告所受任之居間 工作實均已完成外,又本件僅係因被告一方故意不出面簽
訂契約而阻止契約履約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亦應視為居間契約條件業已成就,致令原告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80萬元及278萬6,100元(合計3,586,100元 ,分別來自被告及鑫鋒公司之給付)之居間報酬之損害。(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565條、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4條及第235條但書後段等訂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間訂有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之居間契約,原告於條件 成就亦即土地所有權狀核發30日內,居間尋獲買家願以被 告所開立之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原告經通 知被告並促其簽訂買賣契約,居間之任務業已完成;又被 告以拒不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阻止上開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之成就,該等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另對於原告 提出簽約對象而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且 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給付,兼需被告簽訂契約之行為,原 告亦得以準備給付之行為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上開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令買賣契約無法簽立、價金期款無法付領 ,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履約義務,且被告並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 復有規定。本件因被告拒不簽約之違約行為,致令原告受 有應自被告處獲有80 萬元及自買受人鑫峰公司獲有278萬 6,100元之合計358萬6,100元居間報酬所失利益,應由違 約之被告負責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早於96年1月11日即已委任原告居間媒介系爭土 地之買賣,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價格係每坪35萬元,委託期 間至96年7月10日止。原告在該委任期限內原已尋獲買方 並通知被告簽約,但被告在簽約前變更心意,要求提高價 金至每坪37萬元,並增加委任條件。原告基於誠信及善意 ,當時亦同意被告為條件之變更,而將價格調整至每坪37 萬元,雙方遂在96年5月16日簽定本件之土地買賣委任授 權書。但,被告卻於原告尋獲買方同意以上開契約所授權
條件價購並簽約時拒不履約,反於原告依約告知已有買家 後,先屢為推託復再一次要求提高價格至每坪50萬元,並 委請律師發函於條件業已成就後故意終止契約而不履約。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再由上事實可知,原告 自96年1月間起,即已知悉此筆土地將要出售,開始為此 筆不動產尋找買主,並已尋獲買主鑫鋒公司。此由鑫鋒公 司係在96年2月2日所設立,即可證證人丙○○所述,鑫鋒 公司係為買受系爭土地而成立,係屬真實。更可證,在96 年2月間,原告已尋獲此特定買家。
2、被告既係委任原告仲介,而原告亦已尋獲特定買家,在有 把握之情形下始會在第一份委託書尚未屆期前,即同意另 訂第二份委託書(否則原告堅持原定條件即可)。在第二 份委託書簽訂契約條件成就後(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原 告自係將此訊息洽詢買家,並即通知被告簽約,此亦為為 何在97年5月12日以行動電話,及在鑫鋒公司(以770896 號室內電話)頻頻與被告聯繫,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 以電話告知。被告雖否認電話中有答應簽約、並未告知有 買家云云,但查,若非原告在97年5月12日中午再通知其 簽約(在先前業已約該天下午2時簽約,電話時間為中午 12時35分40秒及12時49分38秒),被告豈會在當天(5月 12日)下午,隨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稱終止契約。由 上開時程,即可證明,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尋獲買家並通知 簽約。本件之事實係:被告復再一次要求提高價格至每坪 50萬元(其承諾給予原告每坪1萬元之佣金),但此價格 原告及買家鑫鋒公司高於市場行情無法接受。
3、又系爭土地係為光埔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土地分配係在此 區塊中,並不會不特定。更且,重劃後之價格本屬較高, 此亦為被告最先要求每坪35萬元,嗣又提高要求每坪37萬 元,此原告及鑫鋒公司均為接受。更且,最後被告每坪要 求為50萬元,此雖遠高於行情,但重劃後之土地,價格確 係上漲,此為不爭之事實,故而鑫鋒公司在分配完成前以 每坪35萬元價購土地,係確有其獲利之空間,並非被告所 稱之不確定性甚高之土地買賣。
4、又鑫鋒公司係有其提供資金之金主,此亦合於常情。證人 丙○○亦表示,鑫鋒公司係為買受及整合此筆土地而成立 ,並非以標售政府採購工程案為目的,並不需要登記高資 本額以取得投標資格,並可以提高資金運用之空間(設若 投入公司高額資本,豈非該等鉅額資金完全受限制而無法 運用,設若抽回運用則上違反公司法而涉刑責)。另金主 謝清標及謝清奇係為兄弟,並非謂證人與原告間供述有何
不同。再者,鑫鋒公司係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且其成立之 時間,亦與本件第一份委託之時間完全相符。被告既謂潘 美虹係為鑫鋒公司之股東,而潘美虹為原告之前妻。茲據 被告所述,反而更可知,證人丙○○及潘美虹等,係由原 告處知悉此筆土地要賣出,遂共同成立鑫鋒公司,以準備 買受此筆土地。另被告提高條件,原告及鑫鋒公司均為同 意,始同意另簽委託書,委託條件成就後,即通知原告口 袋名單之鑫鋒公司買受,並通知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受通 知後反悔,遂在所約定簽約之同一天下午,委託律師發函 終止。
5、證人丙○○證述在97年5月8日即已在鑫鋒公司辦事處打電 話予被告,通知已洽商買家,約被告在5月12日下午2時簽 約。此亦有被告於同日(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 否認有接獲電話外,原告復在97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促其前來簽約,及被告隨即在5月12日下午 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等,均可證證人丙○○所述,原告在5 月8日即已在鑫鋒公司辦事處打電話予被告,通知已洽商 買家並約被告在5月12日下午2時簽約等情,確為事實。 6、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訂有委任契約,惟辯稱被告仍有拒絕履 行其約之權利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業已達成委任契約條 件,被告係負有訂定契約之義務,被告非不得拒絕履約, 惟其設若拒絕履約,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 業已達成契約條件,設若原告拒不簽訂買賣契約,自應依 兩造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賠 償給付之。
7、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認原告對於買方及賣方 分別收取報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但查,居間買 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媒介,對於雙方收取報酬之情, 此在市場上係屬常態之事,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此為其一;又民法第570條更明文規定,居間之報酬,係 得向契約當事人雙方收取,並在未約定分攤比例時平均分 攤,由此更可見,原告向原告及買方收取居間報酬,並無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委託銷售期間媒介買主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之所以終止委託銷售係因原告不僅從未於委託期間提 供交易機會,反而一再向被告提議:日後若有可能之成交
機會出現,被告先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貸 款金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俟買方補足剩餘款項,即將 系爭土地過戶與買方,買方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 借用同額之新貸款來清償被告貸款。被告認為原告上開提 議風險甚大,蓋若買方日後不願或無法取得新的貸款,債 權債務關將糾纏不清,且若被告必須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 ,何須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婉拒原告上開提議,不料原 告卻繼續糾纏,被告認為原告誠信有疑義,遂委請訴訟代 理人發函終止委任,並非如原告所述因為不願意出面締約 而終止。故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曾於97年5月12日中午12 時35分及12時49分通知被告有鑫鋒公司願意買受系爭土地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通話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人係潘美虹,其人與本件訟爭何干?又通話內 容為何,亦無法由該通話明細表一窺究竟。雖原告又聲請 傳喚證人潘美虹欲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 係原告本人,惟縱使該門號使用人係原告,亦無法證明原 告曾於97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尋獲買家簽約。更何況, 證人潘美虹與原告曾是多年夫妻,離婚之後仍繼續同居迄 今,潘美虹並且是鑫鋒公司主要股東,潘美虹亦到庭自承 鑫鋒公司的事情都是原告來告訴伊等語。由於原告與證人 潘美虹二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潘美虹甚至甘於作為原 告經營鑫峰公司之人頭(潘美虹亦是原告申辦電話門號之 人頭),可見二人關係非常緊密,潘美虹所述應係迴護原 告之詞。
(二)證人丙○○經鈞院傳喚雖到庭證稱其係鑫鋒公司實際負責 人,鑫鋒公司要購買系爭新竹市○道段1016地號土地,有 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給原告云云。 惟查,證人丙○○所言不實,其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如下 :
1、原告起訴主張:「三、原告自97年4月底,在尋獲鑫鋒公 司願依被告之條件買受之時起,即已陸續以電話通知被告 催促其履約…」。惟證人丙○○證稱:「(鑫鋒公司何時 設立?)96年2月2日」、「(何時停業?)96年11月間」 、「(為何如此?)因為我要買一筆土地,但原告說還要 等權狀下來,我想省成本,就先暫時聲請停業」、「(你 何時與原告接觸?他仲介你買何土地?)94年他在開發公 司當業務經朋友介紹認識,96年1月中旬他告訴我有1筆土 地他有簽到委任書,問我要不要買,我才想要去設立建設 公司買下來就可以蓋」。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於96 年1月中旬即已決定要買被告土地,更為了買土地而專門
成立鑫鋒公司,惟原告起訴卻是主張在97年4月底始尋獲 鑫鋒公司願意依被告條件買受,兩者說法相去甚遠。 2、證人丙○○證稱:「(價金多少?)一坪35萬」、「(他 有無帶你去看?)那時還沒有確定土地在哪裡,因為是重 劃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達251坪,縱以每坪35萬元 計算,土地總價高達8,785萬元。依證人上開證述,96年1 月中旬證人尚不知道土地日後會分配在哪個位置,卻為了 一樁不確定甚高之土地買賣,特別設立鑫鋒公司,此顯然 悖於常理。
3、鑫鋒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證人丙○○復證稱:「(當 時你戶頭有資金嗎?)約有10萬。」。且證人復自承以前 沒有蓋過房子,之前僅買過小坪數的土地等語,則證人顯 然並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亦無買地建屋之經驗,自無可 能突然從事數千萬元甚至億元以上之投資案(土地價款再 加上興建房屋之費用絕對超過億元),故原告原證3要約 書顯然係原告與證人勾串所為。雖證人又稱其有金主、股 東可以支援購買系爭土地,並稱所謂金主係「張鎮榮、潘 美虹、顏文洲、謝清標」等人云云,惟經鈞院隔離訊問, 原告本人則稱證人丙○○之金主係「謝清奇」,是原告及 證人丙○○二人對於買地資金來源所述大相逕庭,可認原 告與證人丙○○二人所述有金主可以支援一事,係屬虛構 而不可信。
4、證人丙○○證稱自95年即認識訴外人潘美虹,惟又證稱不 清楚原告是否認識訴外人潘美虹。惟查,訴外人潘美虹與 原告並列鑫鋒公司最大股東,二人出資各90萬元,為事業 上之夥伴。經詢之原告本人,原告自承訴外人潘美虹係其 前妻,目前仍與其同居等語。換言之,證人丙○○94年即 認識原告,95年又認識訴外人潘美虹,並與潘美虹共創鑫 鋒公司,自無可能不知原告與潘美虹之關係。惟證人丙○ ○卻刻意迴避稱不清楚原告是否認識潘美虹,理由無他, 實則鑫鋒公司係原告與證人丙○○共同創立,潘美虹不過 係原告出資之人頭而已。原告表面上稱已經找到鑫鋒公司 願意承買被告土地,實則是在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之後,方 以自己公司名義簽發要約書而回填日期,藉以向被告索取 居間報酬及高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5、證人丙○○證稱:「(你有親自跟被告通過電話或見面嗎 ?)沒有」、「(你如何知道剛才講的這些?)都是原告 跟我講的」、「(你有無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沒有,他 告訴我12號下午二點要簽約」。意即,原告起訴主張自97 年4月底,即已陸續以電話通知被告履約、及同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5分及12時49分電話通知被告前來簽約云云,並 無實據。證人丙○○所知,都是原告告訴他的,故證人丙 ○○並非親自見聞,證人證述等於是原告之意見藉由證人 之口說出,性質上仍等同於原告之意見,自無法採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
6、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綜上可知,鑫鋒公司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是在被 告決定與原告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後,由原告與鑫鋒公司 丙○○互相勾串,由原告擔任主要股東且實際經營之鑫鋒 公司出具要約書乙紙,俾由原告向被告詐取高額之居間報 酬及損害賠償金,因鑫鋒公司要約書係出於主要股東即原 告之要求而出具,鑫鋒公司實際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 及意願,此由鑫鋒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更於96年11 月 22日起停業,迄今仍在停業狀態中可證。是鑫鋒公司根本 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益徵該「要約書」係原告為邀獲有 利判決而臨訟編造。依此,可認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 條件之成就,被告毋庸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三)退一步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居間,「係以因居間而完成一定結果(契約因而訂立), 則為其共通要件。是以,委託人支付報酬云者,其更確切 意義應係:委託人欲成立之契約,因居間而訂立者,應給 付報酬於居間人」。而通說認為,縱有居間之約定,委託 人仍應享有拒絕訂立契約之完全自由,因被告並未因原告 之媒介而與鑫鋒公司或任何人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根本於法無據。且依民法第574條規 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 受領給付之權。」。舉重明輕,於契約因居間人媒介成立 時,居間人尚且無代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更何況 本件被告根本未與第三人成立契約,原告竟私相授受,擅 自受領所謂斡旋金1,800萬元,此等行徑形同趕鴨子上架 ,更已逾越原告權限。
(四)再退一步言,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所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 ,例如:「與相對人約定第570條以外之報酬者即是。收 受利益云者,不以實際收得者為限,即因約定而可得收受 利益者,亦包括在內。蓋以有此情形,業已違背忠實義務
,並足致委任人利益之損害也」。本件縱認為被告應給付 居間報酬,然因原告自承另以「要約書」之方式與鑫鋒公 司約定收取居間報酬,依前揭見解及規定,原告未取得被 告同意,擅自與相對人鑫鋒公司約定其他高額報酬,已然 違背居間人之忠實義務,故喪失其報酬請求權。原告以存 證信函提示「要約書」予被告,被告立即委請訴訟代理人 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雙方代理行為, 惟原告依然故我,其違背受任義務,至為灼然。因原告已 喪失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舉輕明重,其違背忠實義務與 鑫鋒公司約定之報酬亦不能轉嫁被告負擔,其理甚明。(五)被告於96年1月11日曾委託原告居間媒介買賣系爭土地, 並不等於原告已於96年年初即已尋獲買家鑫鋒公司。就原 告主張96年年初已尋獲買家鑫鋒公司,並準備於96年5 月 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乙節,被告否認之。又96年1月11日 簽定之委任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35萬元出售,原告之居間 報酬為30萬元,而96年5月16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委任授權 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37萬元出售,原告之居間報酬為80萬 元。亦即原告之居間報酬從買賣總價之0.34149%(計算方 式:251坪×35萬=8,785萬元;30萬元÷8,785萬元×100 %=0.34149%),大幅調升到0.86142%(251坪×37萬= 9,287萬元;80萬元÷9,287萬元×100%=0.86142%)。兩 造之所以會於96年1月11日委任書尚未屆期之前,於96年5 月16日另定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純粹出於原告為自己利 益之盤算而主動向被告提議提高售價,原告認為若能以每 坪37萬元價格出售,自己可以取得較高之居間報酬,兩造 方簽定此份「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反悔、而原告基於善意、買家亦可接受之情形下另定授權 書云云,不僅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 ,原告指稱被告反悔欲調高售價至每坪50萬元不成,方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六)系爭國道段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6月10日核發, 並非原告所稱97年4月26日核發,原告所舉原證2土地登記 謄本登記日期雖為97年4月26日,然登記與所有權狀之核 發,實屬兩事,並非登記日期即為權狀核發日期。而原告 原證一「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明白約定:「如土地所有 權狀核發後30日內如未出售,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取消作廢 」。97年5月12日所有權狀尚未核下,無法辦理過戶,是 原告根本不可能通知被告要簽定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通 知終止委任之後,心有未甘,方會勾串丙○○,事後以二 人所經營之鑫鋒公司為買受人,填具要約書藉以向被告索
取高額之報酬及損害賠償金。
(六)退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居間工作完成,惟按「約定之報 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 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定有 明文。查原告除自己經營之鑫鋒公司外,並未開發其他可 能之買方,實際上查無原告因居間所付出之勞力、花費, 原告即坐擁80萬元之報酬,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由 被告委任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吳明哲、吳明純、吳明美共有坐 落新竹市○○段參與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商二建築用 地共251坪以每坪37萬元出售,如買賣成交被告願給付原告 80萬元佣金作為報酬,並約定若未於土地權狀核發後30日內 出售,系爭授權書自動取消作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委 任授權書為證(見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4月26日核發,原告旋 於97年4月下旬授權期限內尋得鑫鋒公司同意依前開條件購 買系爭土地,鑫鋒公司並在97年5月9日出具要約書及簽發面 額1,80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斡旋金,並同意於買賣成交 時給付原告成交價百分之三為報酬。原告旋通知被告履約, 惟被告明知原告已完成受任居間工作,故意拒不履約,並於 97年5月12日以律師函終止前開委任,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阻止契約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居間契約條件已成 就,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佣金報酬及278萬6,100元居 間報酬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 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訂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 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例參照)。準此,居間 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 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載明:「茲土地所 有權人甲○○、吳明哲、吳明純、吳明美之土地坐落於新 竹市○○段,參與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商二建築用地 共251坪今委任乙○○君每坪37萬元出售,等土地所有權 狀核發後30日內,雙方履行買賣合約百分之40作為頭期款 ,完稅用印再付百分之30,剩餘百分之30尾款一次付清, 賣方願付乙○○君8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如土地所有權狀 核發後30日內如未出售,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取消作廢。」 等情觀之,兩造係約定倘原告協助被告以每坪37萬元及上 開付款方式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完成時,被告 即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性質上屬媒介居間,需因原告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 訂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即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始發生。
(三)本件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鑫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雖主張鑫鋒公 司於97年5月9日與其簽訂要約書,同意依被告條件購買系 爭土地,惟原告故意拒絕履約,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並提出要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卷第13、14頁) 。惟查,鑫鋒公司係於96年2月2日設立,公司資本總額 300萬元,董事長為丙○○、董事有潘美虹、張鎮榮二人 ,該公司嗣於97年11月21日申請停業,其中潘美虹為原告 前妻,離婚後仍與原告同居並生有一子,而鑫鋒公司營運 情形實際上均是透過原告乙○○告知潘美虹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55頁),並經證人 潘美虹到庭結證在卷(見卷第122頁反面),足見原告實 際亦有介入鑫鋒公司之營運;又證人即鑫鋒公司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鑫鋒公司何時設立?)96年2月2日」 、「(何時停業?)96年11月間」、「(為何如此?)因 為我要買一筆土地,但原告說還要等權狀下來,我想省成 本,就先暫時聲請停業」、「(暫時停止營業可省什麼成 本?)營業稅,因為都是會計師在弄我也不太清楚,還節 省請會計師的費用」、「(你何時跟原告接觸?他仲介你 買何土地?)94年他在開發公司當業務經朋友介紹認識, 96年1月中旬他告訴我有一筆土地他有簽到委任書,問我 要不要買,我才想要去設立建設公司,買下來就可以蓋」
、「(你以前有蓋過房子嗎?)沒有,我做板模工程的小 包」、「(有聲請商號嗎?)沒有」、「(你有資力買嗎 ?)我有金主和股東,我本人在光埔二期有土地」、「( 你有何金主?)朋友張鎮榮先生住新竹縣、潘美虹、顏文 洲、謝清標」、「(你有跟他們說要買地嗎?他們要出資 多少?)有,但還沒說到要出資多少」、「(系爭支票是 你簽發的嗎?做何用途)印章是我蓋的,字是我太太寫的 ,是給原告的斡旋金,97年5月9日簽發的」、「(當時你 戶頭有資金嗎?)約十幾萬」、「(你買土地準備登記誰 的名字?)鑫鋒公司」、「(公司資本額才300萬元,但 登記在公司名下的土地價值就七、八千萬,合理嗎?)政 府作公共工程才需要高資本額」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至 第51頁反面),足見鑫鋒公司成立之目的,純為購買系爭 土地而已。再者,本件原告早於96年1月11日即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簽訂委任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以35萬元出售,委 託期限至96年7月10日,嗣於委託期限未到前兩造另簽訂 前揭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土地 買賣委任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卷第45頁、第8頁),而鑫 鋒公司係於96年3月2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迄該公司97年11月21 日停業為止,該公司前開帳戶內票據存取金額最多不過一 百餘萬元,且證人丙○○於97年5月8日簽發系爭斡旋金支 票時,前揭票據帳戶內存款總額不過3萬7,000元而已,業 據本院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7年12月 15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223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卷第76頁至79頁),則鑫鋒公司如何兌付前揭 面額高達1,8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且依證人丙○○所言 ,鑫鋒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購買系爭土地建屋,惟觀之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鑫鋒公司資本總額僅300萬元 ,且最大股東潘美虹即原告前妻兼同居人,與原告關係密 切,而本件買賣價款以每坪37萬元計算,價金高達9,287 萬元(370,000×251坪=92,870,000元),顯非鑫鋒公司 之資力所能負擔,此情亦應為實際涉入鑫鋒公司運作之原 告所明知。至證人丙○○雖稱其有金主可援助購買系爭土 地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原告另聲請 本院調閱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 情形,然前開帳戶於96年1月26日開戶戶名為明高建設有 限公司籌備處,嗣帳戶名雖改為鑫鋒公司,惟究非前揭斡 旋金支票帳號,且於97年5、6月間帳戶存款金額亦不過十 萬餘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卷第105至107頁),
是亦不足為鑫鋒公司資力之認定。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 5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月即受被告委託出售系 爭土地,嗣即由原告之同居人潘美虹出面與丙○○等人成 立鑫鋒公司,再由鑫鋒公司委託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其目 的無非係以迂迴方式達成被告之委任事項而得由原告賺取 報酬,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隱瞞 鑫鋒公司實際上係其同居人出資之公司之事實,且明知鑫 鋒公司之資力並無履約能力,仍執意為被告媒介,難謂其 已盡居間人之忠實義務,是依前揭法文規定,縱本件買賣 契約成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媒介居間人既 以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則縱有居間 之約定,委託人仍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本件被告已於97 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見卷第 16、17頁),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原告違背居間之誠信義 務,被告雖解除委任並拒絕訂約,惟其嗣後並未另將系爭 土地出售,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係為避免報酬之支付始拒 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解除委任契約應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101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六、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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