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5號
SCDV,97,訴,165,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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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複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一六二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1621-1-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 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新竹市○○段16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88,601元。嗣於98年2月10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16 21-1-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6,859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該土 地上興建建物,並將建物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621-1-A面 積39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名為「甲○○生活圈」之攤位出 租,對外招商營業,獲取高額之租金利益,且未善盡攤位管 理之責,除增加原告地價稅之負擔、造成環境髒亂外,更任 意調整租金,致令攤販無法忍受,迭向原告陳情。原告為解 決系爭土地之管理問題,多次要求被告協商,被告均拒不處 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92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52 元。因系爭土地位居新竹市區,價值甚高,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攤位使用,獲有收益,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收租金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96 平方公尺,所積欠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 2,584,296元(計算式:396×13,052×10﹪×5=2,584,296 ),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1621-1-A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516,859元。(計算 式:396 ×13,052×10﹪=516,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
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一)被告曾於66年間向本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土地 回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6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 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7 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後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以67年度台上字38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本 院66年度訴字第1433號塗銷登記事件判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雖於原地建造新廟,殊不 能認為即係日據時代之寺廟甲○○,從而主張系爭土地,係 其所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即有欠缺,難謂 有理。」、「從而被告新竹城隍廟,於民國65年5月3日,以 更正登記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 團,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不得對之為 回復之請求」,而駁回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塗銷登記 之訴,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為原告所有,



乃係上開本院塗銷登記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兩 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原告係於41年間受訴外人新竹市公益事業協會無償捐獻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而成立,而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乃 係光復時接管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厚生財團及新 竹城隍廟之一部分等團體財產而成立者,故原日據時代城隍 廟所有土地於光復後已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所有,此 業經新竹縣政府出具證明書證明無誤,足見系爭土地於光復 後即屬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所有,復經新竹市社會公益 事業協會捐贈予原告,故系爭土地於原告41年間成立時,即 屬原告所有無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但於64年之前, 土地登記簿謄本卻登記系爭土地為新竹城隍廟所有,足見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名稱登記有錯誤,原 告乃以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為名稱更正之申請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財產目錄所有權人核與登記簿所有權 人不符」,並依新竹縣政府65年4月9日 (65)(4 )(9) 府教 國字第38779號函文意旨予以登記在案。原告既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可採:(一)被告固提出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執照主張其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惟查,被告所提之合約書並無新竹城隍廟 之用印,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年月日之記載,簽署人「 鄭鴻源」亦非所有權人,並無同意之權限。原告否認上開合 約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另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 執照係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即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其法律上效力,已有疑義,此已涉及被告取得建築執照之 合法性,自不得以此主張有使用之權限。被告以此主張其有 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限,並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間即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及新竹城隍廟 皆無關聯,新竹城隍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 之前手,且與原告間並無同一性關係,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被告主張原告與前手間有同一關係,應承接前手權利義 務云云,並無理由。新竹城隍廟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與被告達成土地使用借貸約定之權限 可言,原告更無繼受新竹城隍廟與被告間之任何協議之義務 。新竹城隍廟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 亦無從拘束原告,被告執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並 無理由。
(三)被告另以原告88年5月13日新學租字第8816號函中「無償供



信眾使用」之字樣,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上開函 文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反係表達長期由原告繳 納地價稅,而被告私自將一樓出租他人營利,致部分不能減 免地價稅之不合理情況,被告援引前開函文主張渠為有權占 有,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自91年起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因被告拒未 處理一樓攤販出租事宜,而因被告二樓係供做廟宇使用,原 告無法遽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無奈之餘只好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向稅捐機關申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 並經稅捐機關核准在案,是本件亦無從因被告曾繳納地價稅 ,即認定渠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由使用人負代繳地價稅 之義務,本為法之所許,被告繳納地價稅,只是盡使用者之 義務,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此主張渠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云 云,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1621-1-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6,859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一)依新竹市政府88年11月6日 (88)府民禮字第74662號函復監 察院之監察報告記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新竹市黑金 町556番,24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因日本政府推行皇民 化運動,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寄附即保管於皇紀二千六 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名下,復暫時登記於新竹城隍 廟下。臺灣光復後,以「更正登記」名義為原因,變更為原 告名下。而原告之成立,乃當年新竹地方士紳為擺脫官方控 制,確保土地財產之完整,而成立財團法人以自行管理土地 。是原告雖為土地所有人,實則係被告土地之管理人。(二)原告所提原證17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證書,係由原告當時之董 事長朱盛淇所擬,內容為要求新竹縣政府證明原日據時期財 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厚生財團及新竹城隍廟之一部分等團體 財產,於光復後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所有,該協會再 由原告加以接收。詎出具證明之新竹縣政府縣長又係朱盛淇 ,形同自己證明自己擁有權利。是原告依此證明日後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新竹城隍廟更名為原告,自非合法 。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一)系爭土地係68年8月29日自同段1621地號分割增編地號,前  開1621地號則於66年7月29日因重測自竹蓮段554、554-3、5  54-4、555、555-4、555-5及556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改編;  另重測前556地號等土地除於65年5月3日辦理更正登記,所  有權人由「新竹城隍廟」名稱變更為原告外,迄未辦理變更 登記。而前開重測前原竹蓮段554-3及556兩筆土地全部,早 在62年間即系爭土地65年5月3日更正所有權人名義前,即由 當時之所有權人「新竹城隍廟管理人鄭鴻源」代表所有權人 新竹城隍廟與被告甲○○管理人何乾欽(共稱甲方),和訴 外人誠達實業有限公司(稱乙方)簽訂合約書,同意就被告 原有「腐朽不堪使用之甲○○改建」,並由新竹城隍廟及被 告之共同甲方同意「願將原有新竹甲○○拆除改建工程全權 賦與乙方進行,並負責供出一切有關拆除改建事項之便利( 即協力)。旋新竹城隍廟並據此由其管理人鄭鴻源代表簽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加蓋「新竹城隍廟之圖記」大印 ,交予被告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請領建築許可 所需之建築執照。依62年有效施行之建築法第30條:「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被告之管理人何乾欽 既已依法申請領得在系爭原「新竹市○○段554-3、556地號 」上「改建」、「廟」之建築執照,自更可以推定被告確已 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原 告既只以「更名程序」登記取得原新竹城隍廟之權利,並依 新竹縣政府65年4月9日 (65)(4)(9)府教國字第38779號函、 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原告成立大會紀錄、新竹縣政府53年 10月23日府民行字第54755號函、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內文可 知,原告「接管」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新竹市社會公 益協會「接管」新竹城隍廟,是原告與新竹城隍廟乃同一權 利義務主體,自應繼受其就系爭土地之負擔義務。(二)原告於88年5月13日以新學租字第8816號函報新竹市政府之 函中,亦明文自承系爭土地之2樓為被告供祭祀之地,由原 告繳納地價稅,無償供信眾使用,益足證明被告絕非無法律 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所享有之前述權利,迄仍 繼續合法存在。況被告自91年起迄本件起訴止,均如期繳納 地價稅,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足見被告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
三、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僅在系爭土地近竹蓮街 之前段設置11個攤位出租他人使用,其出租之面積尚不及總 面積之3分之1,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作為儲藏室、廚房、宿舍



及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既非坐落首善地區,而位於新竹市 偏僻、雜髒、混亂之地區,是其請求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10之法定最高租金限額計付不當利得,亦屬過高。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21-1-A部分,面積396平方 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順覽等攤販,現已租期屆滿, 被告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請求林順覽等攤販 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系爭土地目前 仍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繫 屬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不 再另行主張其餘爭執事項。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1、本件被告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33 號塗銷登記事件,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及新竹城隍廟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 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7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67年度台上字3870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
2、依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88年11月6日(88)府民禮字第74462 號函所附「新竹市甲○○管理人余陳招治陳情監察院寺廟土 地遭強迫捐贈與非法盜賣案」調查報告(卷一第155頁至162 頁)所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寺廟甲○○所有, 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廢止寺廟, 將寺廟所有土地全部寄附皇紀二千六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 化財團,然後又暫時登記在寺廟新竹城隍廟之下,但仍由教 化財團設立委員會管理收益;約定日後財團法人設立時,財 產全部返還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昭和15年「新竹市教化財團 設立委員會」解散,其所屬財產全部歸屬「財團法人新竹市 至誠會」,光復後,民國35年11月新竹市政府接管,將「財 團法人新竹至誠會」、「新竹厚生財團」、「慈惠院」合併 ,改名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民國39年10月,行



政區域調整,新竹縣成立,民國41年7月「新竹市社會公益 事業協會」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土地 所有權仍登記在新竹城隍廟名下,直至民國65年5月3日始更 正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系爭土地上述所 有權更迭過程,兩造均未曾爭執,則依上述記載,系爭土地 已由被告於昭和13年間寄附(按日語「寄附」即「捐贈」之 意,此即被告向監察院陳情時指寺廟土地遭強迫「捐贈」之 由來)皇紀二千六百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新竹市教 化財團設立委員會解散後,系爭土地復歸屬「財團法人新竹 市至誠會」,光復後「財團法人新竹市至誠會」復與厚生財 團、慈惠院合併改名為「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民國 41年7月,再由「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捐助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財產而成立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依上述土 地所有權變動經過可知,縱日據時代之甲○○與62年間成立 之被告具備同一性,系爭土地亦已因數度轉手捐贈、接管而 由原告取得,日據時期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因捐 贈而為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取得,且由紀念事業新竹市 教化財團管理收益,其後復由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因自 財團法人新竹市至誠會等合併取得土地所有權,再捐贈成立 原告,日據時期甲○○縱仍存在,亦已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3、本件被告曾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院 66年度訴字第1433號訴訟,訴請本件原告塗銷65年5月3日就 系爭土地所為更正登記,並訴請新竹城隍廟塗銷昭和14年5 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該判決就原告不能認 為係日據時代之寺廟甲○○,業已論述:「原告新竹甲○○ ,係於民國六十二年,由達誠實業公司建造,有信徒陳其祥 、陳金火陳宗德朱新民等二十二人,此有六十六年二月 之新竹市甲○○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若係原有, 當不致遲至六十六年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至於日據時代 之寺廟甲○○,非特於民國二十八年(即昭和十四年)早將 全部廟產捐贈新竹城隍廟,並於其後向新竹地方法院完成登 記。... 而寺廟甲○○之廟屋,因年久失修,已達傾頹及朽 壞程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 61 年11月7日市警消字第8833號函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1年 11 月22日建都字第9971號函,限於文到三月內拆除並確經 拆除無存。因而本件原告(按即本件被告)雖於原地建造新 廟,殊不能認為即係日據時代之寺廟甲○○。」等語明確。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縱使日據 時代之寺廟甲○○得向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與日據時代之寺廟甲○○並非同一, 亦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4、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35年間所有權人名義固登記 為新竹城隍廟,惟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新地 登字第0970002076號函所附64年間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所附 (1)寺廟新竹城隍廟於昭和13年6月29日決議書(卷一第 112頁,內容為日文)決議事項意旨略譯為:一、承認所接 受之皇紀二六00年紀念事業新竹市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捐 贈之財產為一時移轉登記於本廟。二、做成之右開財產目錄 ,與本廟之所有財產混同。三、教化財團設立委員會得自為 右開財產之管理收益。四、日後財團法人已設立許可,依序 將右開財產全部返還,不得請求報酬。(2)寺廟新竹城隍 廟於昭和16年4月15日出具之財產異動申請(卷一第128頁, 內容為日文),其異動事由略譯為:所增加之以本廟名義之 財產是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在財團法人被設立許可前,預先 以本廟之名義為一時之移轉登記所接受捐贈之財產,但對於 該不動產,原由至誠會為管理收益,與本廟之財產有略微之 混淆。(3)昭和16年4月15日寺廟新竹城隍廟所屬財產處 分許可聲請(卷一第131頁,內容為日文)所載處分理由略 譯為:今聲請許可處分之財產係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在財團 法人許可前,以接受捐贈財產預先在名義上一時地移轉登記 為本廟。同會也因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而設立,故為右開之財 產全部返還。由新竹城隍廟出具之上述三份文件可知,新竹 城隍廟僅係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教化財團、新竹市至誠 會所有土地暫時之登記名義人,並未管理使用連同系爭土地 在內之新竹教化財團、新竹至誠會所有之土地。嗣後並於昭 和16年(即民國30年)即因新竹至誠會成立財團法人而將連 同系爭土地在內之暫時登記土地返還與新竹市至誠會,而日 據時代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新竹城 隍廟既已於民國30年即已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財團法人新 竹至誠會土地返還與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則新竹城隍廟就 系爭土地縱為登記名義人,亦未具備所有權。故新竹城隍廟 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權至明。
5、本件原告係受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會為財產捐贈而成立, 此有原告成立大會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 故原告與新竹城隍廟為不同之法人格,並不具同一性。65年 5月3日,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在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與實際相符,故新竹城隍廟就此項更正登記, 自始未為任何異議。新竹城隍廟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拘束真正權利人 即原告。縱系爭土地係以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變更所有人之 原因,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應受新竹城隍廟意思表示之拘束 。
6、綜上,日據時期寺廟甲○○既已將土地贈與紀念事業新竹市 教化財團,而輾轉由原告受讓取得,日據時期寺廟甲○○已 無從再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至明。而被告係於62年間 始有第一次信徒大會,與日據時期之寺廟甲○○是否同一, 並非無疑,縱日據時期寺廟甲○○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被告亦無從援引,故被告主張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原告僅是受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對 原告係屬無權占有:
1、被告以62年間其於原址改建廟宇時,曾經當時之土地登記名 義人新竹城隍廟之同意,由新竹城隍廟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供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廟宇改建之建築執照,經 核後,並已建造寺廟完成,因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能 。惟查,新竹城隍廟就系爭土地僅係暫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對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且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民 國30年)即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並經 財團法人新竹至誠會合併更名後之「新竹市社會公益事業協 會」將系爭土地捐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業已說明如前, 則新竹城隍廟並無權限就系爭土地同意被告使用。縱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確曾經新竹城隍廟之同意,新竹城隍廟之同意 亦無從對真正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拘束原告。被告認系爭土 地於65年間係以更正名稱之方式而變更所有人名義為原告, 即認原告與新竹城隍廟具有同一性,應受新竹城隍廟意思表 示之拘束,顯有誤會。
2、被告另以原告88年5月13日新學租字第8816號函(卷二第24 頁至第26頁)中敘及「本財團座落新竹市○○段一六二一地 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產權為本財團所有,地上蓋有二層 樓建築物,二樓為甲○○供祭祀之地,長期以來皆由本財團 繳納地價稅,無償供信眾使用」之字樣,主張原告同意系爭 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惟查,上開函文僅在說明發文當時系 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而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之現況,由函 文意旨,並無法推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由 原告對於被告私自將一樓部分之土地出租他人營利,致部分 不能減免地價稅表示並不合理即可知之。被告援引前開函文 主張原告同意其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乏依據,無從採 信。




3、此外,被告以其自91年起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而主張 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興建二層建物,二樓供作廟宇使用、一樓則供營 業使用,無法免徵地價稅,原告迫於無奈,始申請由被告繳 納地價稅等語為辯。經查,地價稅繳納與所有權、使用權之 認定,係屬二事,並無絕對之關係,就土地有無所有權、使 用權,仍應依事人間私法法律關係以為認定,尚無從因繳納 地價稅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被告主張其曾繳納系 爭土地數年地價稅,即認就系爭土地有斤有權或使用權,均 非有據,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無權同意使用之人新竹城 隍廟之同意,對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生拘束效力。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 復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能,所辯其就系爭土地 有永久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1621-1-A面積396平方公尺土 地,出租他人使用,獲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不得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物之損害,因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斟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二樓供作廟宇使用,一 樓則由被告設置攤位,出租他人使用,每年約有552,000元 之租金收入(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被告向攤販請 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及附近形成早市○鄰 ○○○○路商店林立,繁華熱鬧,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作 廟宇使用,土地交易價值較低等情,本院認依系爭土地年息 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出租攤販部分之面積為39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13,052元計算年息百分之6,則被告每年受有310, 116元(396X13052X0.06=310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550,580元(310116X5=000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起訴



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21-1-A部 分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10,1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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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