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古翊翎
(原名甲○○) 巷17號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支票,僅辯稱其中之5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之借款,有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40萬元之本票2紙可稽云 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必以借貸物之 交付始能成立。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 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予上訴 人收受之情事,足見本件兩造間並未就5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溢收50萬元之不當得利情事, 自非足採。
二、雖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40萬元之本票2 紙,惟姑且不論該2張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胞兄丙○○ 詐欺及脅迫下所簽發,本不足為憑;且查,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始簽發該2張本票予其執憑,則被上 訴人就交付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溢收上訴人所支付之50萬元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應 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否認和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沒 有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匯了250萬元之後,發現 多匯了50萬元,被上訴人說錢是上訴人向他借的並非實在, 上訴人是遭丙○○、被上訴人兄弟設計的,不知被上訴人是 否有出借250萬元,因丙○○要借款,上訴人應丙○○之要 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蘇秀華,上訴人幫丙○○設定抵押25 0萬元,事後得知丙○○僅向蘇秀華借了200萬元等語。且補 述:
(一)上訴人從來沒看過被上訴人,是告被上訴人之後才見過,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 與丙○○間,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所說的200萬元,是丙○○騙上訴人說他跟被上 訴人要去標工程,是去做工程園藝,但是錢不夠,要求上 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去借錢,因無收入無法向銀行借款 ,之後丙○○又說可以把土地抵押給私人,可以向私人借 款,因此上訴人就把相關資料交予丙○○去設定,至於丙 ○○要跟誰借錢上訴人也不知道,最後法院開庭才知道系 爭土地抵押權是設定給蘇秀華,而蘇秀華是被上訴人的表 姐。當初設定250萬元,借是20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土地 去借錢,再把錢借給丙○○,丙○○說只要3個月就可以 把錢還給上訴人。丙○○才是借款人,上訴人應該是擔保 人。
(三)借款期限屆至,丙○○沒有還款,上訴人只好自己拿錢去 塗銷,總共是匯還250萬元,多匯了50萬元進去。其實上 訴人一開始以為設定250萬元,要還250萬元,匯錢之後去 問周榮波才知道多匯了50萬元,周榮波還要上訴人去跟被 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並沒有跟被上訴人另外借50萬元。(四)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交付50萬元過程部分,上訴人雖有和丙 ○○開車到新竹縣竹東鎮○○○路上,車子確實有與他車 併排,但因為丙○○要上訴人不要下車,由丙○○過去跟 對方談,因為車窗很暗,上訴人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是誰, 50萬元部分,丙○○下車談之後拿1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簽 ,上訴人當初還問丙○○沒有借錢為何要開本票,丙○○ 表示用上訴人的土地去借錢,所以要上訴人簽本票人家才 會借錢,所以上訴人就簽了,伊知道丙○○沒有辦法借到 錢,所以用伊的名義出面跟人家借錢,但是因沒有看到錢 ,所以不認為有把借來的錢再轉借給丙○○,另張40萬元 本票簽發過程也是一樣。面額10、5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 簽發的,此2張本票其實是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伊不知 丙○○是否有收到10萬元、40萬元。
四、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系爭的50萬元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當初上訴人200萬 元沒有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表示她家庭很苦 ,又開口向被上訴人再借10萬元,之後又說土地有找到買主
會賣掉以償還200萬元欠款,又開口借40萬元,所以上訴人 總共欠250萬元,10萬及50萬元本票就是因此先後簽發。二、上訴人在借錢時已經見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辦理土地抵 押的時候,係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不可能沒有 看過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不同天簽的,不是1次簽的;工程 的問題被上訴人跟丙○○完全沒有關係;如果上訴人沒有欠 錢的話,上訴人為什麼要開本票給被上訴人。
三、有關交付50萬元過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50萬元給上 訴人,在場人只有兩造與丙○○,當時上訴人與丙○○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錢是交給丙○○,雙方車輛併排在新 竹縣竹東鎮○○○路的馬路上,車窗對車窗,由被上訴人在 駕駛座把錢遞過去給在駕駛座的丙○○,丙○○同時交付10 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被上訴人看本票上沒有手印還退給丙 ○○請上訴人蓋手印,時間就是發票日上面的時間。10萬元 及4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從公司拿現金交付,因為被上訴人 做工程公司隨時有放現金。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男友丙○○需用資金,上訴人遂將其與他人共有之 新竹縣竹東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資料,交予丙○○轉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蘇秀華,向蘇秀華借款200 萬 元。
二、其後蘇秀華須用該款,惟上訴人無法還款,遂經由被上訴人 之介紹,由訴外人周黃素美之夫周榮波代償200萬元予蘇秀 華,並約定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黃素美,惟 未辦妥抵押權轉讓登記。
三、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連章,並將陳連章 所交付發票人為劉淼宴、受款人為陳連章、面額250萬元之 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借款,及辦理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被上訴人兌現上揭支票領款25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交付 予周榮波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餘款50萬元則自行收受。五、上訴人還款後,系爭土地設定予蘇秀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塗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丙○○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其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同意後,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交由丙○○轉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
外人蘇秀華,向訴外人蘇秀華借款200萬元;㈡其後蘇秀華 須用該款,因上訴人無法還款,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由 訴外人周榮波代償200萬元予蘇秀華,並約定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榮波之妻周黃素美,惟未辦妥抵押權 轉讓登記;㈢嗣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連 章,並將陳連章所交付發票人為劉淼宴、受款人為陳連章、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借款;㈣被 上訴人兌現上揭支票領款25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交付予 周榮波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餘款50萬元則自行收受;㈤系爭 土地設定予蘇秀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等節,業據證 人蘇秀華、周榮波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訴外人蘇秀華之身分證、印鑑證明、 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簽收之 發票人劉淼宴、受款人陳連章、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 作社頭份分社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為真正。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然其 事後自周榮波處得知該抵押擔保之實際債權僅200萬元,是 被上訴人溢收之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稱:上訴人透過伊向蘇秀華借款200萬元後,另於95 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2日簽發本票向其借款10萬元、40萬元 ,是其受領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此有上訴人親簽之本票 2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 卷宗內可憑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曾簽發10萬、40萬元本票之 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係在丙○○逼迫下所簽發,是遭丙○ ○及被上訴人設計,實際上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 上訴人亦無交付50萬元借款,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乙份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50萬元消費借貸 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0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否係遭詐欺脅迫 而簽發?㈢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後,受 收其中5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應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已交付10 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 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故不可能向其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本院自承:我當初跟丙○○的約定是我提 供土地去借錢,我再把錢借給丙○○,丙○○說只要3個 月就可以把錢還給我,我不疑有他(見本院98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我知道丙○○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用 我的名義出面跟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丙○○在偵查中陳稱:250萬元借款係告 訴人(即上訴人)所借,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乙○○為其弟 ,並為上訴人向乙○○表示上訴人欲以土地為抵押擔保借 款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648號卷第4-5頁),業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且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 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一致,可證兩造間確有 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 不成立云云。查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分次交付該 筆200萬元借款時,均係其與上訴人駕駛1輛車至新竹縣竹 東鎮○○○路某處,與駕駛另1輛車之乙○○會合,到場 後2輛車車窗均有搖下併停,200萬元均由乙○○以現金交 給其,其當場轉交告訴人…,錢是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 拿給我,我拿給上訴人,分3次200萬、10萬、40萬元,當 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丙 ○○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被上訴人辯以:伊有交付50萬元 給上訴人,在場人只有兩造及丙○○,當時上訴人與丙○ ○是男女朋友關係,伊駕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路邊 與丙○○駕駛之車輛併排,在駕駛座上把錢遞過去給也在 駕駛座的丙○○,丙○○同時交給伊上訴人簽發之10萬元 及40萬元的本票,伊看本票上沒有手印還退給丙○○請上 訴人蓋手印,時間就是本票發票日上載的日期;丙○○說 是上訴人要借錢,當時上訴人200萬元還沒有還,第1次借 10萬元是說她小孩子要學費及生活困難,第2次的40萬元 是說要把銀行的欠款還掉,整合起來賣土地及房子,250 萬元再一起還給我,丙○○開口借錢時上訴人都有在旁邊 ,車窗都有打開來,上訴人都聽得到我跟丙○○對話內容 ,丙○○叫上訴人蓋本票,上訴人都有蓋等情一致。雖上 訴人辯稱:我有到工業二路那個地方,我和丙○○開車過 去,車子確實有併排,但因為丙○○叫我不要下車,他過 去跟對方談,因為車窗很暗,我也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是誰
云云,惟上訴人縱未看清楚來人,惟證人丙○○既已證實 被上訴人即為駕車前來出借款項之人,並已交付50萬元現 款無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 自無可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 復已交付10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 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否係遭詐欺脅迫 而簽發?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可參。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遭丙○ ○詐欺逼迫下簽發,復稱被丙○○及被上訴人設計而簽發 ,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繕本為憑,然該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乃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問:另外是否有開3張本票 給被上訴人?)是。但之前我本來沒有簽名,他們告訴我 ,田是我的名字,設計我簽名的」、「(問:10萬、40 萬本票在偵查卷?)我確實有簽那兩張本票,但我是被他 們兩兄弟設計的。因為要設定,所以才簽那兩張本票,是 丙○○叫我簽的。當時本來要去律師事務所,請律師寫借 據給丙○○,但後來律師去吃飯,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 (見原審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徵上訴人確實為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10萬元 及40萬元本票無訛;又依上訴人所述,丙○○本欲出具10 萬元、40萬元之借據予伊,然因律師未在事務所內,致未 能代丙○○草擬借據交上訴人收執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偵 查中自承「(問:所以整件事是丙○○向你借錢,後來沒 還你錢?)是。他說3個月後還我錢,他說要向我借錢, 是朋友請我幫他簽本票、設定抵押、簽借據,丙○○還說 錢若沒還我,會不得好死,我心軟就答應了」、「(問: 依你所言,丙○○對你有何詐術行使?)就是他事後沒有 還我錢,他若還我錢,我就撤回告訴」等語,堪證丙○○ 或上訴人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徒以丙○○事後 未清償借款並有賴債之舉,及出借50萬元借款之人適為丙
○○胞弟,即空泛指稱遭丙○○詐欺、被上訴人兄弟設計 云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出於詐欺之惡意,或有何重大 過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所為之票據 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後,受領其中50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 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 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 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稽。 2查本件兩造間確有10萬元及4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詐欺脅迫等惡意或重大 過失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 0萬元支票,並受領其中50萬元抵償該筆借款債務,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三、綜上,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