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7年度,476號
SCDV,97,竹簡,476,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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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林美華(已更名乙○○)於民國90年8 月28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 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 百元,延滯第 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 百元,有預借現金者 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自92年8 月21日至94年1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213,44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41 元,及自9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 百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 百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聲請這張卡,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面不是我簽名,身 分證是我的沒有錯,周清華是我前夫,祥慈古藝坊我不知道 是誰開設的,我和我前夫在83年就分居了。我是今年7 月才 知道有張淑惠這個人,因為彰化警察局偵查隊有傳訊我去作 證,我才知道張淑惠這個人自稱是我的同事。我並沒有住過 台中市○○路158巷11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8 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自92年8 月21日至94年12月



14日止共消費簽帳213,44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之 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催收記錄表為證,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以 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簽名 ,周清華係其前夫,在83年就分居,沒有住過台中市○○路 158巷11號等語。
㈡、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信用卡是否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及消費簽 帳。經查,周清華冒用被告名義於92年間申辦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等情,業據周清華於警詢中供明,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函及函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可佐,參酌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周林美華」之簽名,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周林美華」簽名及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書寫筆跡均相似 ,有信用卡申請書足憑;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玉山信用卡 「年終優貸」申請書簽名、申請書內容書寫之筆跡均與被告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書寫資料、本 院當庭命其所寫筆跡顯不相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可佐;再者,前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地點、內容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簽帳內容相符 ,有簽帳單足憑,又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 日 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1947 號函記載,0000000000使用 人乙○○,帳單地址:新竹市○○○路187 之20號7 樓,後 更正為新竹市○○路401 號4 樓之3 ;0000000000使用人周 林美華,帳單地址:台中市○○路158 巷11號1 樓,繳款方 式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繳費,參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兆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所記載帳單寄送地址均相同,且以系爭信用卡繳  費;而周林美華於2004年10月1 日申請0000000000,後於20 04年12月6 日致電客服中心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周林美 華於2006年5 月25日至新竹門市申請更改姓名為乙○○,經 門市人員核對客戶證件無誤後完成,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8年6 月9 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501617 號函可佐, 覆核前開二行動電話申請書填寫內容書寫筆跡明顯不同,且 僅其中0000000000有申請更改姓名為乙○○;再者本件系爭 信用卡刷卡簽帳其中支付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與張淑惠之 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相符,有澄清綜合醫院函及函附醫療 費用明細可佐,而系爭信用卡購物所留資料台中市○○路19 1 號(慈祥古藝坊),有大智通大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及所附訂購明細,均與前開信用卡記載相符,又查台中市 ○○路158 巷11號係周清華、張淑惠住所,有戶籍資料可佐 ,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亦大多在台中市,有帳單明細可佐;



而臺灣銀行大里行戶名周林美華之帳戶,係於88年5 月24日 申請開戶,其印鑑卡上記載之戶籍地新竹市○○街66號、通 訊地台中市○○路158 巷11號1 樓,電話(04)0000000 , 該帳戶提款卡磁條卡部分目前使用中,二代晶片卡自動換發 部分未領取已註銷。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98年4 月22日大里 營字第09850005371 號函及函附印鑑卡在卷可佐,然而以上 二地址及電話均係周清華居住及使用,有警詢筆錄可佐,是 以尚難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況且原告匯入臺灣銀行 大里分行周林美華之款項均係以ATM 提款方式提領,有臺灣 銀行大里分行98年3 月20日大里營字第09850003581 號函及 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是以尚難認確係被告以系爭信用卡 預借現金使用。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信用卡並非由被告申 請及簽帳使用,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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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