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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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D○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甲B○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未合, 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