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⒈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3日以87年度 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0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 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於88年12日7 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屆滿,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本院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 度竹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 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⒊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0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免予執行該次強制戒治處分
;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 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 日以 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 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⒋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該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 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 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6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5 月、9 月併科罰金25,000元、4 月15日、3 月 15日、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 金25,000 元確定。
⒌上開⒊、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 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24巷10號2 樓友人鄭志樑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 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29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 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7年12月5 日 報告序號竹二-11 、檢體編號B-36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72 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005512 0 號鑑定書、現場及證物照片14幀附卷可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95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2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扣案 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72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 00551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因與上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