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辛○○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 、1017、1773、1814、1967、2128、
2177、2217、243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參瓶、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寅○○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辛○○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世銘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臺上字第50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假釋規定,經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34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 8 月4 日(不構成累犯)。辛○○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 號、89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 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戊○○、彭世銘、辛○○3 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 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98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 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 獲戊○○,並經戊○○同意搜索,起獲午○○遭搶之人民幣 5 元及美金8 元、辰○○遭搶之鑰匙1 串、感應器1 個及無 敵翻譯機1 台、李秋萍遭搶之遙控器1 個、酉○○遭搶之汽 車及居家鑰匙1 串,並經戊○○帶同在新竹市○○路40號前 ,起獲丙○○所失竊車號F3M-275 號重型機車1 輛(其上懸 掛裡胡思賢本人持有之車號OYS-133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詎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以每枝新臺 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包」之成年 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 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 0000)各1 枝、瓦斯瓶3 瓶、鋼珠各1 包等物,以及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 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戊○ ○,並經戊○○同意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各1 枝、瓦斯瓶3 瓶、鋼珠1 包、彈簧3 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於97年10月21日 先後致電黃進科、廖純儀、黃忠民、林建勳、林秋基、黃俊 憲、林焜招、傅錫耀、邱福財、陳武松、亥○○、郭榮森、 巳○○等人,分別向其等恐嚇稱:其等所有之鴿子在他手上 ,需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辛○○上開帳戶中,始將鴿子返還等 語,致黃進科、廖純儀、黃忠民、林建勳、林秋基、黃俊憲 、林焜招、傅錫耀、邱福財、陳武松、亥○○、郭榮森、巳 ○○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010元、2030元、2025元 、2400元、2200元、1850元、1830元、2060元、4070元、40 00元、4015元(公訴意旨誤載4115元)、2017元、1840元至 辛○○之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辰○○、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被告戊○○、寅○○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九、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戊○○、寅○○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秋萍、酉○○、卯○○、戌○○、丙○○、己○ ○、癸○○、未○○、丑○○、天○○、乙○○、子○○、 庚○○、劉美茹之母丁○○、甲○○、申○○、亥○○、巳 ○○、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辰○○、午○○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採證 照片132 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新竹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 18日刑紋字第0970191374號鑑驗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97年11月21日竹營字第0970101147號函附之竹 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 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匯款憑證13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0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外 套1 件、黑色頭套1 個、休閒鞋1 雙、行動電話1 具、空氣 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1支、瓦斯瓶3 瓶、鋼珠1 包等物扣案足佐,而其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握把內裝 置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8cm、高約13cm,內襯金屬 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 、重量約0.89公克之金屬彈丸作 為前開槍枝之試射用彈丸試射3 顆,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2.44 、22.44 、22.44 焦耳/ 平方公分,均超過超過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8年3 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 第189 至192 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空氣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是堪認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辛○○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辯 稱:當天雖然一同前往新竹市○○路○ 段108 巷26弄34號附 近之便利商店,且戊○○有向他借車上的扳手1 支,但對於 戊○○商借扳手後前往偷竊車牌1 面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機車上面 懸掛的BN7-025 車牌都是我跟辛○○一起在光復路1 段關東 橋附近偷來的,我以辛○○給我的扳手行竊這面車牌」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開始證述否認被告辛○○對於竊取車牌一事知情,然復於審 理中證述改稱:「其實法官也都聽得出來,我在幫辛○○套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0 分許竊盜之事實為何?)證人戊○○答:就如我警詢、偵查 中所述。」、「(問:你先看到做案車子停放在那邊,可以 偷車牌,所以才向辛○○借扳手?)證人戊○○答:我向辛 ○○借扳手,要辛○○在那邊等我,也順便把風。我沒有叫 辛○○把風。」、「(問:你如何判斷辛○○是在把風?) 證人戊○○答:感覺上就是。」等語,雖證人戊○○一度基 於朋友情誼欲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證述,然事後已將當日 前往竊盜之經過以及被告辛○○對於竊盜一事乃知情等細節 證述明確,是被告辛○○辯稱對於此件竊盜並不知情且未參 與尚難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之。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核被告彭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彭世銘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之搶 奪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戊○○、辛○○ 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等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 、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竊盜、搶奪罪、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 之竊盜、搶奪、侵占遺失物、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辛○○有 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被告辛○ ○所犯附表一編號9 之侵占遺失物除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俊明、該分局 埔頂派出所員警康宏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曾南 嘉分別於本院98年5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同時下午4 時 許及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中分別表示 :「當時我們已經鎖定戊○○涉案,請其到案說明,但是戊 ○○並沒有承認,一直到後來埔頂派出所查獲戊○○毒品、 竊盜、搶奪時,複訊送至本局偵查隊時,我們問其是否涉及 本案,被告才承認。所以戊○○並沒有主動供出...」、 「當時我和同仁張進冬一起到被告家中查緝毒品,當時被告 戊○○正在把玩槍枝,當時他主動交出槍、彈。我在戊○○ 家中看到外套與搶奪相片中的外套很像,所以我就追問他, 是否有涉及新竹市的搶案...」、「當初我們已經逮捕同 案被告寅○○,是寅○○供出與戊○○共同作案,我們才借 提戊○○經被害人指認,所以我們在戊○○還沒有主動供出 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掌握嫌疑人戊○○涉及搶奪案。」,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康宏軒復於98年5 月20 日提出偵查報告載明:「職等二員前往查緝時尚有接獲線報
指稱呂嫌即有可能是犯下近日內在新竹縣、市所發生之搶案 之犯嫌,於是職等便拿著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前往指認 ,當場在呂嫌之房間內就發現其所懸掛之外套與翻拍之作案 照片有些許之相符,當場經訊問呂嫌,是否該件外套即是你 當時犯案所穿,呂嫌見無法辯解,於是就將一切犯案之過程 與經過均坦白托出」,足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發覺 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員警康宏軒及張進冬於98年2 月19日至被告戊○○家中查 緝毒品案件時,原已懷疑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更於其家中 發現其所有之外套與搶奪案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為人之 外套相似,而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綜上以觀,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戊○○為本件犯罪嫌疑 人後,其始坦承犯行,徵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於98年2 月 20 日 警詢中坦承附表一編號三、四、八、九、十、十二、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殊 難援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三、 四、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乙節,難認有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等 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均 曾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對遭竊及遭 搶被害人等之身心及財產侵害尤深,絕不宜輕縱,否則難以 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然另考量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 應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及 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被告戊○○併科 罰金及被告辛○○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戊○○、辛○○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 前科,現又再犯此次竊盜罪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併 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 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 月1 日 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 ,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 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 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於94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9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訴字第8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此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而 此次所犯3 次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分別係機車及車牌,而 被告戊○○上次竊盜犯行執行出監為95年11月14日,其於執 畢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本院認被告戊○○自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戊○○竊 盜行為雖有3 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 ,且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開量處之刑 已足使被告戊○○知所警惕,上開刑期甚長,亦足以矯正被 告戊○○之竊盜行為,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予敘明。另被告辛○○部分,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上次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0月27日,而此次竊盜犯行為 97年12月開始,且僅有3 件,足見,被告上次竊盜案件執畢 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對於大部分均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 盜行為雖有3 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 ,且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量處之刑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上開刑期甚長,亦足以矯正被告之竊 盜行為,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鋼珠1 包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 瓶,經鑑定結果均 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顯係 被告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外套1 件、黑色頭套1 個、休閒鞋1 雙、行動電話 1 具,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11020277 35號),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0焦耳/ 平方公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 按,應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另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遂行附表一編號十二之 鑰匙1 把,及未扣案被告辛○○所有供遂行附表一編號十 五之扳手1 支,雖分別係被告戊○○及被告辛○○所有, 惟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又彈簧3 支,雖係被告戊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5條第1 項、第337 條、 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主文及刑度 │時間 │地點 │犯罪實施方式 │搶得或竊│
│ │ │ │ │ │得財物暨│
│ │ │ │ │ │所犯法條│
├──┼─────────┼────┼─────┼───────┼────┤ ─
│一 │辛○○犯竊盜罪,累│97年12月│新竹縣竹北│辛○○持路旁拾│華碩牌衛│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8日凌晨 │市○○街45│獲之磚塊,以敲│星導航機│
│ │。 │ │號地下2樓 │破右前車窗之方│1 台。 │
│ │ │ │停車場 │式破壞申○○所│ │
│ │ │ │ │有車號4899-SA │刑法第32│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0 條第1 │
│ │ │ │ │,徒手竊取該車│項 │
│ │ │ │ │之華碩牌衛星導│ │
│ │ │ │ │航機1台得手。 │ │
├──┼─────────┼────┼─────┼───────┼────┤ ─
│二 │辛○○犯竊盜罪,累│97年12月│新竹縣竹北│辛○○見劉美茹│如前所述│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5日 │市高鐵橋下│所有車號121-DK│之機車。│
│ │。 │ │ │F號重型機車( │ │
│ │ │ │ │其上懸掛甲○○│刑法第32│
│ │ │ │ │所有車號HLK-84│0 條第1 │
│ │ │ │ │6號重型機車車 │項 │
│ │ │ │ │牌)之鑰匙插於│ │
│ │ │ │ │該車電門上未經│ │
│ │ │ │ │取走,乃以順手│ │
│ │ │ │ │牽羊之方式徒手│ │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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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其所│手背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2時│市○○路(│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寶雅生活館│號重型機車(未│信用卡、│
│ │件、黑色頭套壹個、│ │機車停放處│懸掛車牌)搭載│提款卡、│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國民身分│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李秋│證、汽機│
│ │ │ │ │萍之手背包得手│車駕照、│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車行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照顧服│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務員丙級│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證照、住│
│ │,均沒收之。 │ │ │ │家大門遙│
│ │ │ │ │ │控器1個 │
│ │ │ │ │ │、太陽眼│
│ │ │ │ │ │鏡1 副、│
│ │ │ │ │ │行動電話│
│ │ │ │ │ │SIM 卡1 │
│ │ │ │ │ │張(0972│
│ │ │ │ │ │72526 號│
│ │ │ │ │ │)及現金│
│ │ │ │ │ │1,000 元│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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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光華│彭世銘騎乘其所│皮包1 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6時│二街10號前│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20分許 │ │號重型機車(未│金200 元│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OK WAP│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行動電話│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葉金│1 支、國│
│ │ │ │ │菊之皮包得手。│民身分證│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駕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提款卡及│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信用卡等│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②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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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戊○○共同犯竊盜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戊○○夥同彭世│如前所述│
│ │,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6時│鎮○○路2 │銘2人,由呂俊 │之機車。│
│ │柒月。 │20分許 │段13巷2號 │賢負責把風,由│ │
│ │ │ │前 │彭世銘以拾獲之│刑法第32│
│ │彭世銘共同犯竊盜罪│ │ │機車鑰匙徒手竊│0 條第1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天○○所有車│項 │
│ │ │ │ │號MWS-425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後│ │
│ │ │ │ │作為代步工具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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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彭世銘騎乘其與│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7時│鎮○○路 │戊○○共同行竊│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15分許 │178巷口 │之天○○所有車│現金5,00│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號MWS-425號重 │0 元、國│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型機車搭載呂俊│民身分證│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由戊○○徒│、提款卡│
│ │ │ │ │手搶取乙○○之│、信用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手提包得手。 │、存款簿│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印章及│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MOTOROLA│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行動電話│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1支等。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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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北區│彭世銘騎乘其所│皮包1 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19時│長安街14號│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35分許 │前 │號重型機車(未│金3000元│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行動電│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話1 支、│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陳錦│翻譯機1 │
│ │ │ │ │燕之皮包得手。│台數位相│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1 台、│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提款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信用卡、│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健保卡、│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國民身分│
│ │,均沒收之。 │ │ │ │證、駕照│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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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其所│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9日22時│市○○街(│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喜樂超商)│號重型機車(未│皮夾1只 │
│ │件、黑色頭套壹個、│ │前 │懸掛車牌)搭載│、LG行動│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電話1支 │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馮淑│、無敵CD│
│ │ │ │ │芬之手提包得手│翻譯機1 │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台、鑰匙│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 串、感│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應器1 個│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印章2 │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枚、國民│
│ │,均沒收之。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
│ │ │ │ │ │照、機車│
│ │ │ │ │ │行照、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及現│
│ │ │ │ │ │金1,000 │
│ │ │ │ │ │元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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