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4號
SCDM,98,訴,104,2009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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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739號、98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案遭通緝,為圖持偽造證件逃避警方追緝,竟與在 網路上刊登偽造證件訊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豐樂公園內,將個人相片及偽造文書之代價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由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丙○○個人相片黏貼於自行印製之「 林世昌」中華民國護照(另亦偽造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因非我國行政機關所核發之特種文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減縮),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護照交給丙○○行使,丙 ○○則隨身攜帶,作為掩飾,均足生損害於林世昌及外交部 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因遭通緝一時找不到工作,竟與甲○○(審理時未到 案,經拘提中,待到案後另案審結)受乙○○之邀夥同陳奎 合、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共組俗 稱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乙○○、陳奎合等人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服務證特 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工情形為:由乙○ ○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某公寓內訓練組員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及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後交由組員負責持前述偽造之公文 書及識別證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再由陳奎合招募 人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向被害人謊稱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盜用,檢察官正在追查須凍結帳戶,要被害人先將



錢領出來,交由檢察官及書記官保管,俟確定被害人相信後 ,即聯絡乙○○指派每組2至5位組員向被害人取款,再由乙 ○○指派組員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組員每人可獲得取款 款項百分之1 至20不等之報酬。因而各依分工,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丙○○於97年10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某處,接 獲乙○○來電,指示丙○○與甲○○駕駛車號4185-SJ 至高 雄縣鳳山市○○道附近待命,其2 人即依指示,到達該處後 ,旋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1 人,先行以傳真方式 將偽造已印有丁○○○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 紙傳真予丙○○丙○○於取得 偽造之公文書後,即在車內持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防公印(已遭丙○○丟棄未扣案)用印在該公文書2 紙 上,並以乙○○所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陳奎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絡之用。陳奎合等詐騙集 團成員中之一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於 97年10月1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臺中太 平郵局帳戶遭盜領,且其身分亦遭冒用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開戶,事涉洗錢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存款提出交給檢察官保 管3 天接受調查,若查明其與該案無關即將款項全數歸還云 云,致丁○○○信以為真而答應領款交出,丁○○○即至中 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草衙郵局各提領100 萬元,並與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前、高雄縣鳳山 市○○○路福誠國中前交款,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聯絡乙○○ 通知甲○○、丙○○前往取款,丙○○即於當日15時許駕車 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由甲○○接續出面向丁○○○佯 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書記官,並向彭黃玉霞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識別證) 1 張(未扣案)而行使之,冒充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而僭行財 產扣押之職權。丁○○○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為臺北 地檢署書記官,乃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如數交付甲○○,甲 ○○即將上述印妥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 紙,持交丁○○○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及其職務行使之正 確性、司法之公正性等。而甲○○、丙○○所取得之200 萬 款項則由丙○○返回臺中交由乙○○,因當時天色已晚,各 金融機構皆已停止營業而無法匯款,乙○○遂未再進一步指 示匯款。
⒉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2日上午7時,丙○○與甲○○受乙○○



指示開車北上至新竹縣橫山鄉待命,並自乙○○處取得前一 日向丁○○○所詐得款項中其中174 萬元,以便依乙○○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丙○○、甲○○另自乙○○處取得衛星 導航1 組以供尋找到被害人之用,乙○○並告知丙○○等已 於前一日(即97年10月1 日)由乙○○與另組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手法在新竹縣芎林鄉向戊○○○行騙取得100 萬元( 該100 萬元已於詐得當日匯款至大陸不詳帳戶中);因乙○ ○等人欲再度向戊○○○行騙,故由乙○○指示丙○○、甲 ○○2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4185─SJ 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 等候。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該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撥打電話至戊○○○家中,復佯稱其為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戊○○○需將剩下之存款亦交付監管, 戊○○○則因前一日交付100 萬元後,經家人告知此為詐騙 集團手法,其得知受騙後正懊悔不已,遇詐騙集團再來行騙 ,戊○○○見機不可失,乃假稱欲提領款項100 萬元交付監 管,該名男子見戊○○○受騙上當,復稱會指派一名新竹地 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油羅溪橋端收 取款項。丙○○及甲○○隨即依指示前往取款,遭戊○○○ 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2 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上述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5支(含SIM卡5 枚 )、現金176萬3,800元(其中174萬元係97年10月1日自丁○ ○○處騙得、欲承乙○○指示匯款,2萬1千元為丙○○個人 所有,2800元為乙○○給丙○○、甲○○加油、吃飯用之零 用金)、筆記本1本、林世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衛星 導航1 組,而丙○○則於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持該扣案之護 照向警聲稱其為林世昌而行使之,並在證物袋標籤上之接續 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及捺印各5枚,惟仍遭警識破而查獲。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621 號【下稱621 】偵查卷第32至34頁、97度偵字第6739號【下



稱6739】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至155頁),此外, 復有偽造之林世昌中華民國護照(見6739偵查卷第58、81頁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見621 偵查卷第37、38頁)、丁○○○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2紙(見621偵查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 ○○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 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 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 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著 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提存書之公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並 載有「主任檢察官賴宏渝」等字,顯屬公文書。又該公文 書上雖蓋用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亦係專指 表示公署資格之印文無訛。另「書記官服務證」係用以表 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共同正犯:就行使偽造護照犯行部分,丙○○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丙○○與甲○○、乙 ○○、陳奎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於97年10月2 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由共 犯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戊○○○察覺報警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丙○○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護照條例第24 條第2項、第1項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而 上開護照係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丙○○持以行使, 應適用上開護照條例規定處罰,無須再適用上揭刑法規定 論斷,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另被告就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事實 欄所示各項公文書、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⒉持偽造「林世昌」護照應訊等 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造偽 護照罪論處。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⒈被害人丁 ○○○部分,2次行使特種文書、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 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2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詐騙同一被 害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 罪。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間、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七)分論併罰:被告丙○○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行為迥異、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己身財務不佳,即冒用檢察機關之名義,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並造 成被害人丁○○○鉅額之財產損失,又無經濟能力賠償, 且犯後丙○○仍想持偽造護照規避責任,脫免刑責,實值 非難,幸為警識破,惟念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及其於本 案犯行中之實際行詐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 所示之之物為均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又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 紙,業經向 丁○○○行使,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 案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1 張、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1枚,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 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9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文 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號│ │ │ │
├─┼────────────┼──────────┼─────┤
│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見621號卷 │
│ │2紙 │察署公印文2枚 │第37、38頁│
├─┼────────────┼──────────┼─────┤
│二│新竹縣警察局物證封緘袋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及捺│見6739號卷│
│ │之標籤 │印各5枚 │第83、84頁│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扣押物品清單97年│
│ │ │ │度保管字第1625號│
│ │ │ │,見6739卷第58頁│
├──┼──────────┼───┼────────┤
│ 二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清單97年│
│ │ │ │度保管字第1625號│
│ │ │ │,見6739卷第57頁│
├──┼──────────┼───┼────────┤
│ 三 │衛星導航器 │1台 │扣押物品清單97年│
│ │ │ │度保管字第1625號│
│ │ │ │,見6739卷第57頁│




├──┼──────────┼───┼────────┤
│ 四 │Samsung Anycall手機 │4支 │扣押物品清單97年│
│ │(0000000000)SIM卡 │1枚 │度保管字第1625號│
│ │(0000000000)SIM卡 │1枚 │,見6739卷第57頁│
│ │(0000000000)SIM卡 │1枚 │ │
│ │(0000000000)SIM卡 │1枚 │ │
├──┼──────────┼───┼────────┤
│ 五 │Nokia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97年│
│ │(0000000000)SIM卡 │1枚 │度保管字第1625號│
│ │ │ │,見6739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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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