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交簡字,98年度,186號
SCDM,98,竹東交簡,186,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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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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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 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倒數最後1行應補 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 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張炎嘉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 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張炎嘉 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之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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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