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5 月 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7 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 年11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竹東鎮二重埔朋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26日凌晨1 、2 時 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 鄭志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路24巷10號 2 樓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