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 巷1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3號
、第37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 號、第 4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因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 26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
(一)於98年2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竹蓮163 號前 ,趁彭湘雲所有(由乙○○管理使用)車牌號碼GX-092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 棄置在新竹市○○路○ 段488 號前,嗣為警尋獲,並在該 車內照後鏡上採集指紋送驗經核與丙○○之指紋相符,而 查知上情。(車輛已發還彭湘雲)。
(二)於98年2 月23日,在新竹市○○區○○路5 段648 巷42號 之1 前,趁戊○○所有車牌號碼JK-7793 號藍色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臺中縣 后里鄉某處。
(三)於98年3 月3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107 號前,趁 丁○○所有車牌號碼PZ-936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
(四)於98年4 月7 日,在新竹市○區○○路366 巷3 號前,趁 甲○○所有車牌號碼MI-6040 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於丙○○另涉強盜 案件中扣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惟因該車 警報器不斷作響,丙○○於同日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 新竹市○○路72巷2 弄43號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戊○○、丁○○、甲○○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件、勘查採證 照片18紙、新竹市警察局98年3 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 0084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6 日刑紋 字第0980030441號鑑驗書各1 件、被告帶同警員至竊盜現 場指認之照片8 紙、上開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 、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足資佐證。綜上事 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2 月1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紀,因缺乏交通工具代 步,竟圖一時之方便,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 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司 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