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73號
SCDM,98,審易,173,200907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0年5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 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3年 4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 月13日縮刑期 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95年3 月間起,與王世勇(綽號「小四」,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減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財哥」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收購劉 永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3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楊耿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及陳家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等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丁○○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庚○○、癸○ ○○、子○○、甲○○等4人,致庚○○等4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劉永昌等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丁○○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將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詐得之款項,予以提領殆盡。
(二)迨王世勇入監後,丁○○再與黃裕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綽號「阿樂」之蔡全錄、毛漢清等 人(該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 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448號、第17070號、96年度偵字第 12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組竊 鴿勒贖集團,由丁○○黃裕倉自95年8 月間起,分別購 買朱義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 年 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在案)、陳文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在案)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丁○○保管。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毛漢清蔡全祿等人於95年8月23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 空站附近,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 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後,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 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鴿主辛○○所有賽鴿 2隻。
2、丁○○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毛漢清蔡全祿等人於95年9 月18日 上午6 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內某時,同在上開地 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鴿主乙○○ 、己○○、壬○○、戊○○及丙○○等人所有之賽鴿共6 隻。
3、迨丁○○等人竊鴿得手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 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分別 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鴿主黃增翔等人恫嚇 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即前述所購入朱義誠 、陳文雄等人所有帳戶)中,否則賽鴿將無法釋放等語, 致鴿主黃增翔等人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贖 金,匯入渠等所指定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丁○○黃裕倉再持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 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補登存摺並提領贓款,迨 確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竊鴿釋回( 被害人、失竊數量、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帳號、戶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嗣為警於95年10月18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在丁○○位 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65號5樓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子○○、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7、18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78、79、 115 、116 、145 、146 、160 、161 頁,本院卷第168 、 175 至179 頁)。此外,復有: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她於95年7 月 11日上午8時許,接獲1通自稱「警官高主任」電話,向她 佯稱所登記使用之電話號碼欠費可能被盜用,需她匯款代 為保管,她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另案被告劉永 昌所有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內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3、 104頁)。
(二)證人劉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其母親即被害人



癸○○○因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1 通電話 ,向被害人癸○○○佯稱有積欠信用卡費需匯款80萬元, 致被害人癸○○○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 計80萬元至另案被告劉永昌所有之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內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100、101頁)。
(三)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95年7 月 17日先接獲1 通電話,先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為由,指示 他撥打客服專線,迨他撥打客服專線後,1 名客服小姐再 指示他撥打另1 支電話號碼報案,他撥打該支電話號碼後 ,有1 名男子向他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電話而積欠 電話費,指示他將帳戶存款轉移至該名男子所提供之帳戶 ,他信以為真,於95年7 月18日轉帳6萬300元至另案被告 楊耿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內等語(見 上開警卷第87至90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於95年7 月 初某日接獲1通自稱「楊淑芬」電話,向他佯稱其抽中「 黃海國際旅遊公司」二獎,獎金為港幣20萬元,指示他與 該公司「汪道明律師」連絡,迨他撥打電話後,該自稱「 汪道明律師」向他佯稱其因非公司會員,需另匯款當做臨 時會員始能兌換獎金,他信以為真,於95年7 月19日匯款 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家龍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106至108頁)。
(五)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所有之賽鴿 2 隻,於95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海邊做飛 翔訓練時,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撥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他嚇稱鴿子在其手上 ,要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委其友人王春枝代為匯款4,409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另案被 告朱義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內後,之 後對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17至119頁)。(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所有之賽鴿 1 隻,於95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做飛翔訓練時, 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撥 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他嚇稱鴿子在其手上,要 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匯款2,503 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文雄所有路竹郵局帳號內,事後對 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17至119頁)。(七)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所有之賽鴿 1 隻,於95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道附近做飛翔訓練時,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日



上午10時許,撥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他嚇稱鴿 子在其手上,要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匯 款2,302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文雄所有路竹郵局 帳號內,事後對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0 至132頁)。
(八)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所有之賽鴿 1 隻,於95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做飛翔訓 練時,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 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他嚇稱鴿子在其手上,要 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匯款2,205 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文雄所有路竹郵局帳號內,事後對 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4至136頁)。(九)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她所有之賽鴿 2 隻,於95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做飛翔訓 練時,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 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她嚇稱鴿子在其手上,要 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匯款4,040 元至對 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文雄所有路竹郵局帳號內,事後對 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8至140頁)。(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略以:他所有之賽鴿 1 隻,於95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外海做飛 翔訓練時,因於返回途中被網中,對方於同日下午2 時許 ,撥打賽鴿腳踝套環之聯絡電話,向他佯稱鴿子在其手上 ,要求他匯款始將其賽鴿釋放,他便於同日匯款2,301 元 至對方所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文雄所有路竹郵局帳號內,事 後對方有將賽鴿釋放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8至140頁)。(十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上開警卷第98頁):佐證被 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家龍帳 戶之事實。
(十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匯款單影本1 紙(見上開 警卷第120頁):佐證被害人辛○○於95年8月23日委託 其友人王春枝匯款4,409 元至另案被告朱義誠帳戶之事 實。
(十三)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見上開警卷第129、133、137、14 1、145頁):佐證被害人乙○○於95年9月19日匯款2,5 03元、己○○於95年9月19日匯款2,302元、被害人壬○ ○於95年9月19日匯款2,205元、被害人戊○○於95年9 月19日匯款4,040元、告訴人丙○○於95年9月19日匯款 2,301元至另案被告陳文雄帳戶之事實。
(十四)⑴另案被告劉永昌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 開戶資



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95年11月17日合金城中字第0950004111號函所附 另案被告楊耿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表各1 份;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 路分行95年11月24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950006457號函所 附另案被告朱義誠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 第227 至245 頁)。佐證:⑴被害人癸○○○、庚○○ 於95年7 月11日分別以跨行匯入方式匯款60萬元、20 萬元(合計80萬元)、95萬元至另案被告劉永昌帳戶; ⑵告訴人子○○於95年7 月18日由0000000000000 帳戶 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6 萬300 元至另案被告楊耿和帳 戶;及⑶案外人王春枝於95年8 月23日匯款4,409 元入 另案被告朱義誠帳戶內等事實。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暨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 份、查扣證物相關照片16 張等(見上開警卷第162至180頁):佐證被告丁○○有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恐嚇取財 犯案工具之事實。
(十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均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丁○○收購另案被告楊雪華帳戶資 料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示)及被 害人蘇麗美遭詐欺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示), 顯係文字贅載,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7月24日 下午2時3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 院卷第190頁),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王世勇及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財哥」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及於另案被告黃裕倉、綽號「阿樂」之蔡全錄、毛 漢清等人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鴿犯行,



均係由共犯毛漢清蔡全祿等人則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 空站附近,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 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後,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 其中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僅係以一架設補鴿網之行為而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內陸續捕獲被害人乙○○等5 人所有之賽鴿(共計6 隻),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竊盜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累犯: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5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丁○○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刑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未 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庚○○等4 人之財 物,復又參與擄鴿集團,以竊得之賽鴿為脅恐嚇鴿主取財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減刑:再查被告丁○○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雖被告丁○○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18日以南檢瑞偵行緝字第2681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並於96年11月30日緝獲,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南檢瑞偵行銷字第3784號撤 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 檢瑞偵行緝字第2681號通緝書、南檢瑞偵行銷字第3784號 撤銷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2號 偵查影卷第59頁,96年度偵緝1942號偵查卷第1 、23頁)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核與本件被告丁○○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 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八)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 期徒刑6 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針對上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 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 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 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丁○○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6月;惟本院審 酌被告丁○○之本案犯罪情節(本件竊取之次數雖為6 次 、但其中5 次僅論以接續一罪,且係由共犯即另案被告綽 號「阿樂」之蔡全錄、毛漢清等人所竊取,非被告丁○○ 本人為之)及被告丁○○前於①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5日 以8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3年 4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5 月13日縮刑 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是認被告丁 ○○前後2次因竊盜案件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1次,縱 被告丁○○於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惟被告丁 ○○刻已入監執行,期能於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而改過自 新;況被告丁○○係出監後再犯,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 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丁○○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丁○○科處以如主文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 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丁○○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帳簿筆記本1 本,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扣案物, 雖分屬共犯即另案被告劉永昌陳家龍楊耿和、陳文雄 、朱義誠楊雪華所有之物,然供被告丁○○本罪所用之 物,是針對被告丁○○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起出如附 表四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所收購取得,但均非屬被告丁○○抑或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證該等扣 案物品確供本件犯行,抑或被告丁○○另涉他案之重要證 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 所生結果 │戶名 │郵局或銀行帳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提領之詐騙款 │ │
├──┼───┼─────────┼─────┼───┼───────┼────────────┤
│ 一 │庚○○│於95年7月11日上午8│95年7 月11│劉永昌│中和宜安郵局帳│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時許,由詐騙集團成│日匯款95萬│ │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取財)│員自稱「警官高主任│元。 │ │740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打電話向黃淑潤佯│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稱其電話欠費疑遭盜│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用需匯款保管。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二 │劉葉蘭│於95年7月11日下午1│95年7 月11│劉永昌│中和宜安郵局帳│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妹(詐│時30分許接獲電話,│日下午1 時│ │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欺取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50分許匯款│ │740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其積欠信用卡費,需│計80萬元。│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匯款80萬元解決。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三 │子○○│於95年7 月17日接獲│95年7 月18│楊耿和│合作金庫商業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電話,由詐騙集團成│日匯款6 萬│ │行城中分行帳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取財)│員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00元。 │ │: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冒用而積欠中華電信│ │ │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電話費,需將其帳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存款轉移至指定之帳│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戶內。 │ │ │ │附表三編號一、六至八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四 │甲○○│於95年7 月初某日接│95年7 月19│陳家龍│三重忠孝路郵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獲電話,由詐騙集團│日匯款10萬│ │帳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取財)│成員自稱「王淑芬」│元。 │ │22691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汪道明律師」佯│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 │ │稱其抽中「黃海國際│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旅遊公司」二獎,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 │需以匯款充臨時會員│ │ │ │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
│ │ │始能兌換獎金港幣20│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萬元。 │ │ │ │ │
├──┼───┼─────────┼─────┼───┼───────┼────────────┤
│ 五 │辛○○│於95年8月23日。 │於95年8 月│朱義誠│合作金庫銀行一│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 │23日匯款4,│ │心路分行帳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409元(由 │ │0000000000000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王春枝代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十一、十二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六 │乙○○│於95年9月19日下午1│於95年9 月│陳文雄│路竹郵局帳號:│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時許。 │19日下午1 │ │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時39分許匯│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款2,503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七 │己○○│於95年9月19日上午 │95年9 月19│陳文雄│路竹郵局帳號:│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10時許。 │日下午1 時│ │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50分許匯款│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2,302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八 │壬○○│於95年9月19日下午1│95年9 月19│陳文雄│路竹郵局帳號:│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時許。 │日下午1 時│ │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54分許匯款│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2,205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九 │戊○○│於95年9月19日下午2│95年9 月19│陳文雄│路竹郵局帳號:│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時許。 │日下午2 時│ │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許匯款4,04│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0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十 │丙○○│於95年9月19日下午2│95年9 月19│陳文雄│路竹郵局帳號:│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恐嚇│時許。 │日下午2 時│ │00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取財)│ │許匯款2,30│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1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 所 生 結 果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辛○○│於95年8月23日上午6│竊取賽鴿2隻。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
│ │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已釋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許之間某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乙○○│於95年9月18日上午6│竊取賽鴿1隻。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
│ │ │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已釋放)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午1、2時。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於95年9月18日上午6│竊取賽鴿1隻。 │。 │
│ │ │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已釋放) │ │
│ │ │午1、2時。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