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02號
SCDM,98,審易,102,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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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詮
   (原名陳志偉)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111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沛詮(原名陳志偉,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改名)與甲○○ 係夫妻關係,其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6年1 月間起 ,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放金錢廣告,招徠急需借款之人 ,適有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 一所示之借款人子○○、侯廉剛、壬○○、丙○○、癸○○ 等5 人因急需款項,遂與陳沛詮聯絡,陳沛詮即乘如附表編 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之借款人 子○○等5 人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 、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 編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之放款 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子○○等5 人,並要求附表編號一 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之借款人子○ ○等5 人均需簽立本票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金融機構提款卡等資料以供擔保,即以上述方式共同收取 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上開借款人子○○等5 人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陳 沛詮與甲○○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之三 、三之二、四之二、四之三、五、六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之三、三 之二、四之二、四之三、五、六之二所示之子○○、丁○○ 、侯廉剛、戊○○、壬○○、丙○○、乙○○、庚○○○、



癸○○等9 人,以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 之三、三之二、四之二、四之三、五、六之二所示之電話言 語、簡訊、燃放鞭炮、灑冥紙、噴漆、留字條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致子○○等9 人心生畏懼,迫使子 ○○等5人陸續支付高額之利息。嗣為警於97年8月11日,持 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467 號搜索票前往陳沛詮與甲○ ○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5鄰山寮149 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沛詮甲○○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沛詮甲○○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沛詮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陳志偉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6111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9至29、548、549、564 至569、573至575 頁,97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㈡【下 稱偵查卷㈡】第775至777、844至853、859至861頁,本院 卷第30頁背面、第33至39頁)。
(二)同案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30 至37、551、552、570至572頁,偵查卷㈡第777、778、84 4至85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至39頁)。(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㈠ 第393至397頁,偵查卷㈡第619至621頁,97年度他字第30 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65、66頁):證明其遭受 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事實 。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㈠ 第402至405頁,偵查卷㈡第619至621頁,偵查卷㈢第54、 55頁):證明其有遭受如附表編號一之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之事實。
(五)證人即被害人侯廉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㈠ 第385至388、542至545頁,偵查卷㈡第630、632頁):證 明其遭受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 行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㈠ 第402至405頁,偵查卷㈡第619至621頁,偵查卷㈢第54、 55頁):證明其遭受如附表編號二之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之 事實。
(七)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㈡ 第239至242、647至649頁):證明其遭受如附表編號三之 一、三之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事實。
(八)證人林明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47至2 49、648、649頁):證明被害人壬○○遭受如附表編號三 之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之事實。
(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㈠ 第442至446頁,偵查卷㈡第625、626頁):證明其遭受如 附表編號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事實。(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㈠ 第426至431頁,偵查卷㈡第626、627頁):證明其遭受如 附表編號四之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之事實。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 卷㈡第292至295、641、642頁):證明其遭受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恐嚇犯行之事實。
(十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88 至291 、640至642):證明被害人庚○○○遭受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恐嚇犯行之事實。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㈠第40 6至411頁):證明其遭受如附表編號六之一、六之二所 示之重利、恐嚇犯行之事實。
(十四)證人張瓊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464 至466頁,偵查卷㈡第618至620 頁):證明被告甲○○ 曾至她任職之便利商店提款及寄送包裹之事實。(十五)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219 至222、646至648 頁):證明其先前向被告陳沛詮借款 時,將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沛詮做為 擔保,事後未向被告陳沛詮取回之事實。




(十六)被害人子○○提出之96年11月7 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 元 之匯款單1 張、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見偵查卷㈠第398 至 401 頁,偵查卷㈡第212 頁):佐證被害人子○○、丁 ○○分別遭受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之重 利、恐嚇犯行。
(十七)匯款單8 張(受款人:張泊文賴根來、己○○)、恐 嚇信函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10張等(見偵查卷㈠第378至384、389至392頁 ,偵查卷㈢第17、18、24、25頁):佐證被害人侯廉剛 、戊○○分別遭受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之重利、恐嚇犯行。
(十八)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1份、被害人壬○○指認照片1紙等(見偵查卷㈡ 第243至246頁):佐證被害人壬○○遭受如附表編號三 之一、三之二之重利、恐嚇犯行。
(十九)監聽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譯文1 份、被害 人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張、蒐證照片12張等(見 偵查卷㈠第12、13、432至437、447、448頁):佐證被 害人丙○○、乙○○分別遭受如附表編號四之二、四之 三之恐嚇犯行。
(二十)監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1份(見偵查 卷㈠第439頁):佐證被害人庚○○○遭受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恐嚇犯行。
(二一)被害人癸○○提供之匯款單12張(受款人:張泊文、己 ○○、姜浙龍)、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見偵查卷㈠第14、412至424頁):佐證被害人癸 ○○遭受如附表編號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重利、恐嚇 犯行。
(二二)⑴警方自銀行或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甲○○提領現 金之照片57張;⑵證人張瓊芬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甲○○提款照片)5 張及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2 份 ;⑶被告甲○○提款相關照片28張等(見偵查卷第328 至355 、360 至373 、467 至469 、473 頁,偵查卷㈡ 第460 至482 頁):佐證被告甲○○至銀行或超商提款 及將被害人證件資料以寄送包裹方式歸還之事實。



(二三)⑴證人己○○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⑵案外人張泊文所有彰化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⑶案外人姜浙龍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相關存款資料;⑷案外人賴根來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詳情; 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4日金訊業字第097000 0641號函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 (見偵查卷㈡第332 、348至365、378至389、395至408 、410至42 1、423至451、453至457459頁):佐證被害 人侯廉剛、癸○○及證人辛○○有匯款至證人己○○所 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紀錄,被害人侯廉剛、癸○○ 有匯款至案外人張泊文所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紀錄 ,證人林明書匯款至案外人姜浙龍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帳戶紀錄及被害人侯廉剛、癸○○及證人辛○○有匯 款至證人己○○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紀錄,被害 人侯廉剛、癸○○有匯款至案外人張泊文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紀錄等事實。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55至58頁):佐 證扣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含SIM卡1張)。
(二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沛詮甲○○上揭犯 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即借款人子○ ○、侯廉剛、壬○○、丙○○、癸○○等5 人,因一時經 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陳沛詮甲○○等人借款,而依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 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均高達900 %,短時間內利息 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益見被告陳沛詮甲○○等人乃乘係被害人子○○等5 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沛詮甲○○於附表編號 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陳沛詮甲○○另對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害人子○○、丁○○、侯廉剛、戊○ ○、壬○○、丙○○、乙○○、庚○○○、癸○○等9 人 ,分別以電話言詞、簡訊、燃放鞭炮、灑冥紙、噴漆等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子○○等



9 人因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陳沛詮甲○○此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共同正犯:被告陳沛詮甲○○就上開重利犯行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 沛詮、甲○○對於附表編號一之二(被害人子○○)、一 之三(被害人丁○○)、三之二(被害人壬○○)、四之 二(被害人丙○○)、四之三(被害人乙○○)、六之二 (被害人癸○○)所犯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 單一、時間緊接,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又被告陳沛詮甲○○就上開所犯之重利犯行 計5 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計9 件,其犯意各別、被害人 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沛詮前已有重利、偽造文書、公共危 險刑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已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 ,另被告甲○○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茲念被告陳沛 詮、甲○○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 四之一、六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子○○、侯廉剛、壬○○、 丙○○、癸○○等5 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 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非但侵害被害人 子○○等5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且於被害 人子○○、侯廉剛、壬○○、丙○○、癸○○等5 人無力 償還本金及利息後,竟又對於上開被害人子○○等5 人及 其等家屬即被害人丁○○、戊○○、乙○○,以及被害人 庚○○○等4 人,分別以電話言詞、簡訊、燃放鞭炮、灑 冥紙、噴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迫使被 害人子○○等9 人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高額之利息,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減刑:再查被告陳沛詮甲○○於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係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款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 刑如主文(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七)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 徒刑6 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項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 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 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被告陳沛詮、甲 ○○均坦承係被告甲○○所有,然均堅決否認係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渠等均辯稱該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做為私 人聯繫之用,如果有人要借錢,會用人頭卡,亦不曾使用 該門號恐嚇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遍查卷 附之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均 為被告陳沛詮甲○○與他人私人間日常生活之對話,與 本案犯行究屬無涉,堪信被告陳沛詮甲○○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渠等辯詞均堪可採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所生結果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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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96年1 月│新竹市北│借款新台幣 (下同│以10天為1期,1│陳沛詮共同犯重利罪│
│之│(重利│間某日。│門街137 │)5 萬 元,預扣第│期利息為1 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一│部分)│ │號(媽祖│1 期利息1 萬元,│,年利率為9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廟口檳榔│實際僅借4 萬元(│%。(子○○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攤)前。│子○○需簽立面額│繳納利息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15萬元本票及提供│,本金償還1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身分證、駕照、中│,5000 元,尚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本金3萬,5000元│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08號提款卡做擔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子○○│96年4、5│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子○○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月後某日│ │子○○,恐嚇稱:│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 │ │「你店不要開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要請你吃土豆(子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彈 )、你妻子、兒│ │算壹日。 │
│ │ │ │ │女小心一點」等語│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97年2月6│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子○○心生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晚間6 │ │子○○,恐嚇稱:│懼。 │算壹日。 │
│ │ │時23分27│ │「我告訴你這次沒│ │ │
│ │ │秒。 │ │有15,000不行,..│ │ │
│ │ │ │ │..,你不要再耍花│ │ │
│ │ │ │ │樣,....,給自己│ │ │
│ │ │ │ │一條活路走我告訴│ │ │
│ │ │ │ │你喔」等語。 │ │ │
├─┼───┼────┼────┼────────┼───────┼─────────┤
│一│丁○○│96年5、6│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丁○○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月間起迄│ │丁○○即子○○之│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三│部分)│97年2月5│ │太太,恐嚇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日晚間7 │ │轉告子○○還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7分9秒│ │如果不還錢就要拿│ │算壹日。 │
│ │ │止。 │ │槍來開、要砸店讓│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你生意做不下去、│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過年要到,要死叫│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子○○去死就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不要拖一整家子去│ │算壹日。 │
│ │ │ │ │死」、「....,你│ │ │
│ │ │ │ │回來告訴你老公,│ │ │
│ │ │ │ │自己去死沒關係,│ │ │
│ │ │ │ │真的不要把家裡的│ │ │
│ │ │ │ │人害死,你知道嗎│ │ │
│ │ │ │ │,年要到了,你全│ │ │
│ │ │ │ │家都不怕死?幹你│ │ │
│ │ │ │ │祖母」等語,並由│ │ │
│ │ │ │ │甲○○打電話予周│ │ │
│ │ │ │ │淑菁,恐嚇稱:「│ │ │
│ │ │ │ │叫子○○回來打電│ │ │
│ │ │ │ │話給我,不然叫你│ │ │
│ │ │ │ │試試看」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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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侯廉剛│96年4 月│新竹市光│借款5 萬元,預扣│以10天為1期,1│陳沛詮共同犯重利罪│
│之│(重利│12日 │復路交流│第1期利息1萬元,│期利息為1 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一│部分)│。 │道旁加油│實際僅借4萬元( │,年利率為9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站。 │侯廉剛需簽立面額│%。(侯廉剛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萬元之本票及提│償還本金及繳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供身分證、健保卡│利息共計18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做擔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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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侯廉剛│於96年7 │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侯廉剛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8月間 │ │侯廉剛,恐嚇稱:│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 │ │「我不會差你這條│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錢,看你是要錢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是要命、如果不還│ │算壹日。 │
│ │ │ │ │錢,要到你家討錢│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到你家鬧、家裡│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面的人請你考慮一│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下」等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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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96年12月│新竹市公│由陳沛詮前往侯炎│致戊○○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12日晚間│道五路2 │燦即侯廉剛之父住│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三│部分)│11時許。│段212巷 │處門口,以燃放鞭│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6號。 │炮、灑冥紙、使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紅色噴漆噴寫「欠│ │算壹日。 │
│ │ │ │ │錢還錢、幹」等字│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樣及在門口信箱內│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放置署名為「何大│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姐」,內容附上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廉剛身份證正反面│ │算壹日。 │
│ │ │ │ │影本及侯廉剛所簽│ │ │
│ │ │ │ │發面額20萬元之本│ │ │
│ │ │ │ │票影本,並寫有:│ │ │




│ │ │ │ │「請家人務必盡速│ │ │
│ │ │ │ │與 (何大姐)聯絡 │ │ │
│ │ │ │ │:雙方再以商量的│ │ │
│ │ │ │ │方式來做處理,如│ │ │
│ │ │ │ │不理會的話..., │ │ │
│ │ │ │ │那只有請其家人. │ │ │
│ │ │ │ │好自為之... 也請│ │ │
│ │ │ │ │先做. 最好的心理│ │ │
│ │ │ │ │準備. 因為從今ㄖ│ │ │
│ │ │ │ │起. 恐怕大家的ㄖ│ │ │
│ │ │ │ │子裡.. 將會有( │ │ │
│ │ │ │ │永無安寧之日)」│ │ │
│ │ │ │ │等文字之紙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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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壬○○│96年6 月│新竹縣湖│借款1 萬元,預扣│以10天為1期,1│陳沛詮共同犯重利罪│
│之│(重利│11日。 │口交流道│第1期利息2,000元│期利息為2,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一│部分)│ │附近。 │,實際僅借8,000 │元,年利率為9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鍾明堂需簽立│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面額5 萬元本票及│ │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提供身分證、郵局│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存摺及提款卡做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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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壬○○│97年5 月│新竹縣新│由陳沛詮前往鍾明│致壬○○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某日晚間│豐鄉員山│唐住處門口,以灑│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某時許。│村忠信街│冥紙並張貼內容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438號。 │:「你欠錢數目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多,快聯絡,要以│ │算壹日。 │
│ │ │ │ │家人為重」紙條。│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97年6月2│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日晚間10│ │壬○○,恐嚇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7 分20│ │「.... 現在是什 │ │算壹日。 │
│ │ │秒。 │ │麼小(台語),..│ │ │
│ │ │ │ │等你媽雞巴,人家│ │ │
│ │ │ │ │要去你家開槍了,│ │ │
│ │ │ │ │等10號,幹你娘你│ │ │
│ │ │ │ │都不怕死就對了」│ │ │
│ │ │ │ │等語。 │ │ │
│ │ ├────┼────┼────────┤ │ │




│ │ │97年6 月│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 │ │
│ │ │25日下午│ │壬○○,恐嚇稱:│ │ │
│ │ │5 時36分│ │「..... 我打算這│ │ │
│ │ │16秒。 │ │幾天過去你家開槍│ │ │
│ │ │ │ │勒(了)啦,你娘│ │ │
│ │ │ │ │的,你最好不要打│ │ │
│ │ │ │ │過來沒關係,....│ │ │
│ │ │ │ │」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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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96年10月│臺中市健│借款1萬5,000元,│以10天為1期,1│陳沛詮共同犯重利罪│
│之│(重利│間某日。│行路附近│預扣第1期利息3,0│期利息為3,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一│部分)│ │。 │00元,實際僅借1 │元,年利率為9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萬2,000 元(吳鴻│0%。(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銘需簽發面額7萬5│已繳納利息共計│甲○○共同犯重利罪│
│ │ │ │ │,000元之本票及提│約3萬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供身分證、汽車駕│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照及三信銀行提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卡做擔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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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97年2 月│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丙○○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份某日起│ │丙○○,恐嚇稱:│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迄97年2 │ │「如果不還錢,要│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月18日下│ │到你家噴漆、放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午5 時15│ │,要你全家死」等│ │算壹日。 │
│ │ │分許。 │ │語,且傳送「雜碎│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看我怎麼整死你│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全家」、「狗雜碎│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你去問一下什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是遊戲規則,你等│ │算壹日。 │
│ │ │ │ │著看我怎麼惡搞你│ │ │
│ │ │ │ │家人,想玩我陪你│ │ │
│ │ │ │ │」等簡訊予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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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97年2 月│臺中縣太│由陳沛詮前往吳秉│致乙○○心生畏│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之│(恐嚇│19日以前│平市宜昌│豐即丙○○之父住│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三│部分)│某日。 │路448號1│處,以在鐵門及轎│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樓。 │車上噴漆 (內容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幹」、「欠錢│ │算壹日。 │
│ │ │ │ │不還」)、燃放鞭 │ │甲○○共同犯恐嚇危│




│ │ │ │ │炮及灑冥紙。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97年2 月│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0日上午│ │乙○○,恐嚇稱:│ │算壹日。 │
│ │ │11時15分│ │「好,你一樣要照│ │ │
│ │ │23秒。 │ │你兒子意思走嗎,│ │ │
│ │ │ │ │你不要後悔我告訴│ │ │
│ │ │ │ │你喔,給 (改)天 │ │ │
│ │ │ │ │我放火燒你全家你│ │ │
│ │ │ │ │不要後悔,事情我│ │ │
│ │ │ │ │要把他搞大喔。..│ │ │
│ │ │ │ │. 昨天叫少年出去│ │ │
│ │ │ │ │,貼在你家,... │ │ │
│ │ │ │ │」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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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李素│97年2 月│不詳。 │由陳沛詮打電話予│致庚○○○心生│陳沛詮共同犯恐嚇危│
│ │基(恐│某日凌晨│ │庚○○○即辛○○│畏懼。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嚇部分│1時許。 │ │之母,恐嚇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你兒子辛○○欠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你跟辛○○轉達│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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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