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號
SCDM,97,重訴,8,20090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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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3481、3482、3483、3513、4409、49
30、5301、97年度毒偵字第1402、1433、14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丙○○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丁○○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年6 月,丁○○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6 年6 月,丁○○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94年6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 1 巷21號之住處,收受丁○○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3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 】、0000000000號【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 、改造子彈31顆(起訴書誤繕為32顆,具殺傷力26顆,不具 殺傷力5 顆)、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隨即將之寄 藏於上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123-RU號自用小客車內 。
三、丙○○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改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5 月13日晚上6 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 段321 巷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水煙斗內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土 地公廟,收受由劉紀孝託人轉交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5 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改造子彈51顆(具殺傷力44顆,不具殺傷力7 顆) 、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後,隨即非法持有之。丁○ ○持有上開槍、彈後,①隔日,在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321 巷21號之住處,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 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1顆(具殺傷力26顆,不具 殺傷力5 顆)、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交付丙○○寄 藏之;②復於97年4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 鄉○○路131 巷9 號3 樓范振煌租屋處,將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 (均具殺傷力)出借予范振煌范振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③另於97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 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力1 顆),託交戊○○寄藏在其新 竹市○○○○街30號住處(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其餘11顆子彈(10顆具殺 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則放置於其位在新竹市○○區○○ 里○○路228 巷31巷7 號住處房間內持有之。五、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7日凌晨某時, 在新竹市○○區○○路4 段181 巷102 號旁車庫內,見辛○ ○所有廠牌為TCM之堆高機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以自 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堆高機得手,並暫置放在新竹 市○○路、牛埔南路274 巷口處。丁○○再於同日上午6 、 7 時,囑託知情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不知情之李嘉琪將該堆高機,自新竹市○○路、牛埔南路27 4 巷口運送至丙○○所承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 之倉庫中,丙○○明知該前開堆高機為丁○○所竊取,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向丁○○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堆高機。
七、嗣為警先於97年4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在新竹市○○區○ ○路640 巷379 號2 樓,查獲范振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含彈匣,彈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再為警 持拘票分別於97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 段321 巷21號拘提丙○○,同日上午9 時許,在 新竹市○○里○○路228 巷31弄7 號拘提丁○○。另為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於(一)97年5 月15日上午7 時 許,在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 1巷21號住處 2 樓客廳內,查獲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砂輪機1 個、電動鑽孔機1 支、老虎鉗1 具、固定夾1 個 、小型砂輪機1 支、小型電鑽1 支、烙鐵1 支、銼刀1 批、 鑽頭1 組、彈簧1 批、游標卡尺1 支、電鑽1 支、具殺傷力



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及子彈5 顆)、改造子彈10顆、制式子彈17顆、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改造子彈半成品1 盒;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23- RU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含彈匣及子彈4 顆、 5 顆);在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57 號承租處, 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含彈匣)及改造子彈7 顆、空氣手槍1 支(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TC M 堆高機1 台(已發還辛○○);(二)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丁○○位在新竹市○○里○○路228 巷31弄7 號住處, 查獲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改造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高壓鋼瓶2 個、BB彈1 盒、透明BB彈1 包;(三)同日上午8 時許,在戊○○位在 新竹市○○○○○街30號住處,查獲具殺傷力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5 顆、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磅秤1 個、夾鍊袋2 包 、吸食器1 組、SAMSUNG 手機1 枝(門號0000000000號); (四)在甲○○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175 巷1 弄2 號3 樓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半成品4 支(道具槍3 支、瓦斯槍 1 支)、底火1 盒、彈頭24粒、彈殼5 粒、彈殼底座7 顆、 火藥4 包、底火藥1 包、釘槍火藥1 包、槍枝零件2 包、彈 簧6 條、電鑽2 支、游標卡尺1 支、C 型鉗1 支、銼刀8 支 、鑽頭19支、研磨頭1 盒、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五)於97年6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為 警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 線五華變電所前,發現甲○○駕駛 失竊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L-1353號車牌)行跡 可疑,經警攔檢時未停車受檢,反加速急駛離去,於逃逸至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台三線、竹120 線路口,自車內丟棄一 包深色小包包,直至新竹縣橫山鄉竹120 線五華變電所,為 警查獲,並自其丟棄之深色包包中查獲具殺傷力土造轉輪式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6顆、制式子 彈3 顆、手槍子彈半成品25顆、火藥1 包、底火59顆、手槍 彈匣1 個、手槍槍管半成品2 支、彈簧1 支及失竊之6U-72 6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己○○)。另於97年5 月15日查獲 丙○○、甲○○時,採集丙○○、甲○○尿液送驗結果,丙 ○○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尿液呈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7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經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八、案經己○○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之事實,均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出具之 尿液檢體編號A-13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六所示子 彈扣案足佐。而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 枝部分:(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商用子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參拾壹顆,鑑定情形如下:㈠貳拾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柒顆試射: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 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鑑 定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刮擦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認遭 磨滅,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參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貳顆,認係非 制式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壹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75678號槍彈鑑定書( 見97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第15-2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寄藏上開 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被告丙○○之上開非法寄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寄藏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及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自制力薄 弱,以及以低價收購贓物增加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及 被告觸犯上開三罪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4 所示 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附表五編號1 、 2 、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並 非違禁物;附表五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 無積極證據認定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製造槍枝、子彈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1號住處,以砂輪機、馬達 、電動鑽孔機、固定夾、老虎鉗、烙鐵、銼刀、游標卡尺等 工具,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 完成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枝(均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改造子彈31顆(起訴書誤繕為32顆)、制式子 彈17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子彈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丙○ ○家中及車上扣到如附表五(除編號3 、18外)、六及附表 七1-3 所示之扣案物品與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製造之槍 枝、子彈犯行,辯稱:於其家中及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槍枝 、子彈等物品是丁○○寄放,至於家中查扣之砂輪機、鑽孔 機、銼刀、老虎鉗、鑽頭、馬達等工具是我從事裝潢所用之 物品,均與製造槍枝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四、扣案如附表五(除附表3 、18外)所示之物品、工具機組及 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3 所示之槍枝、子彈,固屬製造槍枝 、子彈所常見之零件、工具及成品,惟持有上開物品是否即 得認定已構成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名,仍應視持有者是否已 著手於製造槍枝、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定。經查:(一)綜觀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工具為其所有,但工具 是做板模之工具,至槍枝是丁○○所寄放等語(見97偵字 第3480卷第8 頁、第283 頁);②於偵訊中供述:砂輪機 、鑽孔機、老虎鉗、固定夾、電鑽、烙鐵、挫刀、鑽頭、 游標卡尺等不是用來改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0卷第 226 頁背面),是依據被告丙○○上開歷次陳述僅得證明 被告丙○○客觀上持有槍枝、子彈及上開工具之事實,尚 不得僅以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及上開工具逕推論被告有何 製造槍、彈之犯行。
(二)又所扣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固然屬於製造槍、彈所 常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同時亦可能持以供作從事建築板 模工地所使用,經本院①傳訊鑑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製造或是改造槍枝、子彈的必要工具有 哪些?證人答:沒有必要的工具,只有常見的工具。常見 的工具有砂輪機、磨砂機、電鑽。」、「(問:砂輪機及 磨砂機、電鑽有無需要特定的扭力、速度、特殊規格?) 證人答:沒有,轉的快就磨的快,轉的慢的就磨的久,並 無需要特定的規格。」、「(問:砂輪機的功能為何?) 證人答:研磨或切割。若用於槍枝的方面,可以修飾槍管 、研磨槍管、彈殼。」、「(問:馬達,是何用途?)證 人答:我對這個工具比較不熟悉,所以這是否是撥線機無 法確定。至於馬達的用途要看它連接的工具為何而定。」 、「(問:如將相關的扣案物交予你們鑑識科鑑定,有無 辦法鑑定出這些工具可否製造槍、彈?)證人答:無法鑑 定。製造槍枝涉及行為人的知識、經驗及使用工具,所以 單純以工具無法反推回去這工具有無被使用來製造槍枝或 是能否製造槍枝。我只能回答工具的用途為何。」、「固 定夾是用來固定物體所用,用途廣泛。就我們的用途就是 把彈頭壓進彈殼裡面。」、「(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七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這可以研磨彈殼。 要看前面連接的接頭是什麼東西來判斷他的用途。」、「 (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工具用途為何?) 證人答:它是電鑽,但是缺乏電池所以無法判斷是否可以 正常運轉、用途為何。電鑽若用於槍枝部份,是可以將槍 管的阻鐵貫通。」、「(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九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電焊槍,用於焊接。我們 是沒有使用這個工具在槍彈方面。至於一般的製造者是否 會使用我不清楚。」、「(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十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大部份是銼刀,研磨的 工具。但有壹支塑膠管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問



編號97保管1255扣押物品清單十二工具用途為何?)證人 答:這是彈簧,槍枝的構造中有復進簧,需要用到彈簧, 但是要視槍枝的型號而有差別。無法判斷他是長槍或是手 槍需要用的彈簧類型。」、「(問:97保管1255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十四工具用途為何?)證人答:這應該是電鑽, 只是上面並未連接鑽頭。經當庭插電測試結果好像無法使 用。」、「(問:(扣押物品清單97黃保管62號即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扣案槍 枝,是否可以判斷這是否是使用電鑽貫通的?)證人答: 4702這支手槍他的槍管是暢通的,沒有膛線,至於是否使 用電鑽貫通的我無法判斷。是否用電鑽打通與有無膛線無 涉。4704槍枝槍管是暢通的,它有膛線,但無法判斷是否 使用電鑽打通。4705槍枝槍管是暢通的,沒有膛線,至於 是否使用電鑽貫通我無法判斷。一般的貫通工具是電鑽, 至於如何會讓槍管有來復線的方法以我知道的方法會用型 鐵就是比槍管還硬的金屬打入槍管中來製造來復線,但我 實際沒有操作過。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製造方法,只是我 不清楚其他的作法。制式槍枝我們稱為『來復線』,但一 般的改造槍枝我們稱為『膛線』。」、「(問:那三支槍 管可否判斷是使用扣案的工具打通的?)證人答:我無法 判斷。」、「(問:槍枝這麼精密,砂輪機可否製造的出 來?)證人答:製造者若具備知識、經驗就可製造出來。 比較常見的工具就是砂輪機、電鑽、銼刀,如果比較大型 的有車床,就可以製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 0 頁背面),由上開鑑定證人證言得見,扣案之工具固可 用於製造槍枝所用,然由扣案之工具並無法直接推論出得 製造槍枝、子彈,且由被告丙○○處所扣案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槍枝亦無法 判斷是否由扣案之工具打通槍管製造而成;②另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曾於被告丙○○工地 上班?)證人答:有。我是在前兩年去被告丙○○在光復 路的工地上班。」、「(問:你本人在工地的工作為何? )證人答:模板。」、「(問:你作模板需要使用的工具 為何?)證人答:電鑽、電鋸是主要的工具。還有鋸台、 砂輪機。」、「(問:平常這些工具如何保管?)證人答 :直接在工地保管,如無需要就會放回料場。」、「(問 :你剛剛所述鋸台及砂輪機、電鋸、電鑽,用途為何?) 證人答:模板要穿螺桿要使用電鑽。砂輪機是要研磨電鑽 的鑽頭。鋸台、電鋸是切割木材用的,也可以切金屬。」 、「(問:以下列舉的工具,你工作上是否使用過?銼刀



、老虎鉗、固定夾、游標尺、烙鐵?)證人答:前四種有 使用過,烙鐵沒聽過。(經提示編號九後稱)我們稱為銲 槍,如電鋸中的電線有被拉扯或接觸不良情形時,我們就 會使用銲槍修補。」、「(問:銼刀、老虎鉗、固定夾、 游標尺的用途為何?)證人答:銼刀是磨手鋸要用的,老 虎鉗、固定夾是固定用的,游標尺是另一種鑽孔要用的。 是鐵質要鎖在木材上,要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0頁背面至52頁),由證人庚○○證述得見,扣案之工具 確實可供作板模工作使用,且該等工具未使用時置放於被 告丙○○之料場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是被告丙○○ 辯稱該等工具用於板模工作並非均無可採,綜合上開二位 證人證言得見,既然扣案工具無法直接推論出可製造槍、 彈,而有合理懷疑扣案工具確實亦可供作板模工作使用, 是被告丙○○辯詞尚非不可採信,亦即本件於卷內欠缺其 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證明被告丙○○確實有製造槍、彈 之客觀事實或能力,尚難僅以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及可能可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逕推論被 告丙○○觸犯製造槍、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並未製造槍、彈等語,尚堪採 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舉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本 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製造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持有為 製造之低度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子○○、乙○○、癸○○、 壬○、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子○○、乙○○、癸○ ○、壬○、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相關之交易過程 、細節、交易地點、數量之陳述,均甚為清楚,且觀諸該等 警詢筆錄並無任何違反意願而為陳述之情況,證人等陳述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交易時 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在場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 人子○○、乙○○、癸○○、壬○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子○○、乙○○、癸○○ 、壬○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子○○、乙○○、癸○○、壬○、戊○○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經法院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通訊監



察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監聽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 等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 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
(一)被告丁○○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戊○○、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嘉琪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報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十、十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①交丙○○寄藏槍、彈部分:「一、 送鑑改造槍枝鑑定情形如下:(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商用子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 彈參拾壹鑑定情形如下:㈠貳拾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柒顆試射: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採樣參顆試射:壹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柒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貳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經檢視,彈頭具刮擦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認 遭磨滅,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參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貳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 交戊○○寄藏部分:「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壹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交徐立智轉交范振煌部分:「一、送鑑改造手槍壹 支,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依 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壹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被告丁○○丙○○徐立智、戊○○槍彈後,剩下自己持有之子彈部分:「 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壹顆,一、柒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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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